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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結婚分居與離婚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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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常見法律問題系列(下 

實習律師 賴奕霖

子女監護

D.子女探視權

  • 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未取得監護權之父或母仍享有子女的探視權,對於探視子女的時間、地點、方式若無法與對方達成共識,可以聲請法院決定之
  • 另外,若父母一方違反雙方對於探視的約定或法院的判決,例如:未準時把子女送到指定的地點,或是私自將小孩送到其他處所而妨礙他方者,他方可以聲請法院變更探視權,情形嚴重者他方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侵權訴訟,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E.扶養費用分擔

  • 依民法第 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使夫妻結束婚姻關係,子女的扶養仍為父母雙方共同的義務,因此無論父母有無監護權都需要負擔子女的扶養費用
  • 夫妻在離婚後當然可以自行約定子女扶養的費用、給付的方式、給付的時間等細節,但若夫妻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數額

F.扶養費用請求

  • 若父母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他方得向法院提「給付扶養費」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若取得勝訴判決,尚可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對方的財產,取得對方應給付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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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常見法律問題系列(中)

實習律師 賴奕霖

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若夫妻沒有子女或是子女已滿20歲,則不必擔心子女監護權的問題,然而,若子女尚未年滿20歲,則子女監護權會是夫妻雙方爭執的一個大重點。常見問題有以下幾個:

A.監護權人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子女監護權可以由父母共同取得,由父母單方取得,也可以由父母以外第三人取得

B.監護權裁判考量因素

依民法第 1055-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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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常見法律問題系列(上)

實習律師 賴奕霖

依內政部統計,我國107年共有54,402對夫妻離婚[1]。昔日的鴛鴦變成怨偶後,許多法律問題便會接踵而來,以下將簡要的介紹幾個常見的離婚法律問題。

一、如何離婚

法律上,離婚方式只有「兩願離婚」以及「裁判離婚」兩種。

兩願離婚指的是夫妻雙方就有離婚的共識,而直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無須透過法院處理,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需有書面協議、兩位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裁判離婚指的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規定數個法定的離婚事由,如: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若一方配偶有法定的情形,他方配偶得備齊相關證據後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二、怎麼請求贍養費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依這條規定,贍養費的請求必須要有以下的條件:

1. 離婚的方式須為裁判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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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8424日時,總統公布了新修正的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該條是針對婚約解除之事由及方法為規定,以下介紹修正的內容

 

對照表

原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百七十六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違結婚期約者。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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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剩餘財產分配(四)

                                                                                                  律師:李冠衡 著

3.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

依民法第1020條之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民法第1020條之2:「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本條撤銷權可區分成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兩大部分。在無償行為狀況,原則上夫或妻在婚姻存續中,將婚後財產無償讓與給第三人,而害及婚姻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夫或妻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無償讓與之部分。舉例來說,甲夫在婚姻存續中將婚後購買的2000萬房屋,贈與給其女友丙,此一贈與行為將會損害到乙妻將來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時乙妻可向法院聲請撤銷此一贈與行為,將2000萬之房屋返歸於甲夫之名下。另外,假如甲夫贈送該屋,目的是要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比如:送爸媽房屋安養天年,此贈與即構成例外,乙妻不得將之撤銷之。

相反的,假如今日甲夫乃係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丙時,由於丙有支付對價關係,為保障丙的交易安全,立法者限制僅有丙在明知此交易會害及乙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始得將該交易撤銷。最後,由於本條撤銷權乃形成訴權,避免當事人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而造成法律關係不穩定之狀態,故立法者特設立除斥期間,限制夫或妻知悉時起六個月內須撤銷之,或者自其中一方為侵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時起,一年內須撤銷之,否則此形成訴權即消滅。

與民法第1020條之1相像者,則為民法第1030條之3,本條明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但不同的是,本條並非撤銷已轉讓出去之法律行為,而係將該以轉讓出去的財產追加計算於婚後財產中,當然履行道德上之贈與,仍不在此追加的範圍之內。另外,假如分配權利人無法完全受償應得之分配額時,分配權利人得向無償受領之第三人,在其受領的限度內,請求返還。舉例來說,甲夫將婚後2000萬房子贈與給第三人丙女,此時雖將2000萬房子扣回至甲夫婚後財產,但甲夫現有財產無法完全清償對乙妻的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乙妻此時即可轉向丙女,請其在受贈2000萬房屋價值的範圍內,返還乙妻未受清償之部分。

當然,假如今天丙女乃係有支付對價,才取得該棟房屋者,立法者為保障丙女的交易安全,特制定只有在丙女是以顯不相當對價方式取得該財產的時候,才須返還乙妻不足清償之部分。最後,本條亦設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將乙妻的請求權時效,訂於知悉時起算兩年,或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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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剩餘財產分配(三)

                                                                                                              律師:李冠衡 著

2.剩餘財產分配標準

除上述剩餘財產分配以婚後財產為主外,民法第1030條之1第一項但書明文:「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由於繼承與無償取得及慰撫金之財產,並非雙方在婚姻存續間所共同努力才會增加之財產,而係屬於高度屬人性財產,因此,法律明文將其排除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

再者,假如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顯失公平,依本條第二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另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問題,其時效之起算點從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有此請求權開始起算二年,但假如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算,超過五年者,亦會罹於時效。

  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2明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舉例來說,甲夫與乙妻婚後各增加300萬債務,但甲夫用婚後增加300萬部分,其中的100萬拿去清償婚前債務,此時,雙方離婚後,賈夫的婚後財產必須將拿去清償婚前債務的100萬元,追補回來,換言之,甲夫之婚後財產仍是要以300萬來計算;反之,如果甲夫是拿婚前財產100萬,來清償雙方婚姻關係中所負的債務,此時,在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時,即需要將甲夫的婚前財產返還,換言之,甲夫的婚後財產此時即用200萬來加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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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剩餘財產分配(二)

                                                                                                                    律師:李冠衡 著

2.剩餘財產分配標準

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由上可知,在婚姻關係解銷,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目前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所產生的債務,有剩餘的話,再平均分配。舉例來說,先生婚後有財產500萬元,太太婚後有財產200萬元,婚姻關係中先生負擔100萬債務,太太則無負債,此時先生扣掉該100萬債務後,再與太太兩人財產相加除2,所以1人應分到的剩餘財產為300萬,故先生現有400萬,應再給予太太100萬元。

我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如此規定之理由在於:婚姻乃屬雙方所須共同盡力維持,無論哪一方在外工作,在內照顧家庭者亦須付出相當精神與體力去維持一個家庭,故為勉勵雙方對家庭的付出,特設計此一制度來達到實質公平。

另外,對於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的認定標準,我國法院雖曾有以結婚時點來作形式認定,即結婚前的財產屬婚前財產,結婚後財產屬婚後財產,但目前亦有不同見解認為,須實質評價該財產是否屬於婚後財產。

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 475 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之婚前財產,由夫所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不屬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在於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予以平等評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形成(增加)之財產,平均分配與夫妻。是夫妻各方之婚前財產,如非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共同生活之協力及貢獻,自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以婚前財產購買的資產,僅屬該等財產之狀態變更,性質上仍屬婚前財產。查本件被上訴人計算000遺產總額時,關於000生前購買之系爭公設地,係以其規避遺產稅捐方式為之,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回復購地前資金111,618,000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已如前述。又000於93年1月3日與上訴人結婚前所持有之股票為其婚前財產,其於97年3月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出售上開股票所取得資金購買系爭公設地,此與上訴人之婚姻協力及貢獻無涉,仍屬000之婚前財產之變更及衍生,不改變其婚前財產之本質。…,原判決因認000於婚姻關係中出售婚前財產所取得之資金與購買系爭公設地,不予列入000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計算範圍,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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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剩餘財產分配(一)

                                                                                                                  律師:李冠衡 著

 

婚姻的成長、茁壯與穩定,是由婚姻雙方所共同努力付出,甚至,這些付出的心血是無法全用金錢來衡量。但當婚姻走到終點,勞燕雙紛飛時,對先前婚姻之付出程度,常會變成引燃紛爭的導火線,法律鑑於此種狀況的發生,因而制定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制度,期望替當事人有一個最低標準的安排。本文即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為主軸,稍加介紹,以助當事人能稍加了解離婚後各自的權利義務。

 

1.法定財產制概論

在論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前,首先,須先了解我國夫妻財產制又可區分成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區分之標準即雙方於結婚前是否有約定婚後雙方財產分配狀況。如有約定,則屬約定財產制,如無約定,則屬法定財產制(即依照法律規定為財產分配)。另外,約定財產上可區分成共同財產制及分別財產制,各制度內容本文於後續文章再介紹之。

按民法第1005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17條:「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上述條文即明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者,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有民法第1017條以下之適用。在法定財產制中,會將夫或妻財產區分成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此區分之目的在於將來剩餘財產請求之範圍,亦只有婚後財產才會納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內

假如夫或妻不能證明該財產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此時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推定屬該夫或妻的婚後財產;另外,如雙方不能證明該財產是誰所有的,此時則推定夫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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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回復的那段幸福

─淺論離婚制度(下)

                                                                                                               作者:李冠衡 律師

(六)有不治之惡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有不治之惡疾與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亦為離婚事由之一。但實 際情形,是否已到婚姻破裂無法維持,法院仍需視個案加以判斷。

 

(七)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配偶目前狀態已生死不明達三年以上,此時應認定雙方婚姻關係 無法維持,故法院應准許判決離婚。

 

(八)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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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回復的那段幸福

─淺論離婚制度(中)

 

                                                                                                                   作者:李冠衡 律師

 

(二)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

在婚姻中,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除可能構成刑法上通姦罪外,家庭婚姻權受害之一方,尚可以此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另外,實務上,亦會建議家庭婚姻權受害之一方,向他方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離因損害之賠償。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 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 為共同生活。

何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我國最高法院及大法官釋字對此有作出解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大法官釋字第372解釋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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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回復的那段幸福

─淺論離婚制度(上)

                                                                                                               作者:李冠衡 律師

 

婚姻課題,是許多人一生中努力修習的學分,但多數人卻又繳出一張不合格的成績單。對於不合格的結局,有些人選擇放下,離開彼此,但如何離開,才算圓滿?此問題除牽涉到心理關係處理外,法律上亦有離婚制度、賸餘財產分配、親權制度等,來盡量替當事人做一個合理的安排。本文乃先就我國離婚制度作一粗淺的介紹,其餘賸餘財產分配及親權制度,後續會有專文作一討論,先予敘明。

 

1.離婚制度概說

目前我國離婚方式,可區分成:協議離婚(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兩種。協議離婚,顧名思義,即係雙方坐下來白紙黑字,表達彼此離婚之意願及婚姻消滅後雙方財產、親權(小朋友教養)等問題。

按民法第1050條明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因此,在協議離婚情形,法律規定要以書面為之,且須有兩名以上證人,當場確定離婚雙方有離婚之意願,並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

另外,我國離婚制度目前採登記生效主義,換言之,終止婚姻之法律行為,須要向戶政機關登記後,始生效力。如果僅為書面程序,但卻未為離婚登記,此時,婚姻雙方仍保有婚姻關係,不因此產生離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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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例

張三和王小美婚後,小美總是行蹤可疑,常常外出不在家,這次小美更誇張,回娘家住將近6個月,張三一直請小美回來一起住,但小美卻一直不回來,張三覺得自己有妻如無妻,不如另覓春天,於是想跟小美離婚,但小美不肯,張三該如何恢復自由身?

 

貳、相關法規

    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二、民法第1052條第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而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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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外籍人士民事訴訟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及額外費用/鄭雨昇律師

 

與外籍人士訴訟離婚,常常是我國人與外籍人士訴訟之大宗,在訴訟過程中,常常會產生以下的問題及額外費用:

一、東南亞外籍人士的語言隔核

近年因中國大陸地區與東南亞經濟起飛,國內的外籍配偶已逐年減少,民國90年大陸籍配偶人數為26,516人,東南亞籍配偶人數為17,512人;而民國105年統計至11月大陸籍配偶人數為7,959人,東南亞籍配偶人數為6,229人。外籍配偶,雖是以中國大陸地區為大宗,但近年東南亞地區外籍配偶亦為主要族群,而且東南亞籍外籍新娘之離婚事件層出不窮。如果需要我國人士與不識中文、英文的東南亞人士,甚至是當地政府溝通。所產生的翻譯費用,與通譯人士費用,都有可能是一份讓人覺得負擔的費用。

 

二、關於訴訟:如果涉及外籍人士的境外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1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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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已分別簡介了裁判離婚事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的相關規定,接著本篇要簡介的是離婚後,夫妻財產的問題。離婚時,夫妻財產該怎麼分?有沒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該是離婚夫妻所關心的事情之一。

依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民法第1012條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顧名思義即為結婚後,夫妻間財產所適用的制度,簡介如下:
一、法定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例如,春嬌與志明,結婚前或結婚後,兩人對於對夫妻財產制沒有特別的約定,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則以法定財產制,為春嬌跟志明夫妻間財產所適用的制度。
在法定財產制下,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夫或妻可各自為之。(民法第1017條、第1018條參照)

二、約定財產制
夫妻若採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7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而約定財產制又可分為下列兩種:

1.共同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民法第10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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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上一篇,介紹了裁判離婚事由。那麼如果春嬌與志明離婚了,對於他們的未成年子女小強,在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如何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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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春嬌與志明交往數年,幾經思量決定牽手結為夫妻,過著舉案齊眉,只羨鴛鴦不羨仙的生活。然而,隨著志明的工作繁忙,下班後應酬不斷,小孩的出生,春嬌與志明相處嫌隙漸生。再加上春嬌發現志明的手機裡常常有曖昧簡訊,兩人因此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曾經兩人試著為了小孩改變自己,彼此為了婚姻家庭生活而努力。但是,發現對方的缺點越來越多,加上志明的曖昧簡訊有死灰復燃的情況,春嬌問自己是不是該放下這段婚姻關係,分手或許可以遠離彼此反目的生活。於是,春嬌想知道有哪些離婚方式?及裁判離婚事由?

離婚方式
依民法規定,民法的離婚方式有三:
一是民法第1049條:兩願離婚,也就是雙方協議離婚;
二是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
三是民法第1052條之1: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此為民國98年所增訂的。

裁判離婚事由
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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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破綻主義之意義/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我國民法第1052條關於請求離婚之要件係採限定列舉之方式,規定限於法條中之情形,始得請求離婚,惟如此將導致離婚要件過苛,因此民國74年後新增概括條款,規定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但書限制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1]此即稱之為消極破綻主義,以下詳述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內涵。

 

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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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時,財產如何分配?/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前言

  我國目前夫妻財產制有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得以選擇,若結婚時未特別辦理登記者,則屬於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與共同財產制之於離婚時關於財產之分配方式較為容易,依照民法第1040條之規定,共同財產制於離婚時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而分別財產制由於財產本來就分開,故離婚不影響雙方財產之狀態。而較為疑問者,則係法定財產制如何分配,以下介紹之。

二、法定財產制之意義

  依照民法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法定財產制係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做平均分配,其目的係為肯定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一方對於家庭之貢獻,並落實男女平等。[1]

三、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方式

  法定財產制之剩餘財產分配方式雖然概念上簡單,但由於有些財產需要例外計算,故以下嘗試說明之。
  計算前須先就雙方名下財產種類做區分。

  (一)不具一身專屬性之婚後財產:首先需區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2]婚前財產不列入計算,故僅將婚後財產納入計算。而婚後財產之財產性質若具有專屬性就不納入計算,具專屬性之財產包括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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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配偶返國不歸,如何訴請離婚 /實習律師林夏陞

 

一、問題

  甲與外國人乙結婚,並於我國辦理登記。婚後不久,乙返國未歸。甲無法聯絡到乙,心灰意冷,便打算與乙離婚,應如何訴請離婚?

二、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

  現行法對於離婚方式之規定有兩種,分別為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兩願離婚,只要雙方達成協議即可至戶政機關為登記;[1]判決離婚,則需要符合民法第1052條之要件,法院才能依規定做離婚之裁判。因此,欲向法院聲請判決離婚時,應先審酌、評估有無構成民法第1052條之任一情形,才能讓訴訟程序的進行更為順暢。

  就外籍配偶返國不歸的情況,較為接近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惟法院對於惡意遺棄之認定,不能僅因返國不歸而逕為認定其遺棄,參酌判例意旨,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2]因此,於此種情形得先向法院聲請離家之一方應履行同居義務,待履行同居義務之裁定判准後,過一段時間其仍未履行其義務,再向法院訴請離婚,如此較為保險。

  又此種情況看似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惟須注意有司法實務認為該條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3]因此,外籍配偶返國不歸之情況僅能透過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處理。

三、分析

  外配返國不歸,欲訴請離婚,本文建議可以參考以下程序進行。首先,得先向法院聲請履行同居義務,[4]請求對造盡速返國同居。待履行同居義務之裁定判准一段時間後,若對造仍未履行義務,再向法院訴請離婚,而離婚之法定事由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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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債,妻還?–淺談夫妻財產制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甲夫在外花天酒地而欠債一屁股,勤儉持家帶小孩的乙妻,擔心先生在外所欠之鉅債,

會影響自己與孩子,而擔憂不已,甚至想要用離婚的方式,避免先生的債務拖累自己。

上述案例,存在於社會上不少夫妻間,因其中一方在外欠下鉅債,害怕自己遭到連累,

或是先生擔心妻子被拖累,向妻子提出離婚的請求。

本文將以「夫妻對另一方債務,應否負償還責任」為題,淺談夫妻財產制度之規定。

 

二、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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