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剩餘財產分配(四)
律師:李冠衡 著
3.剩餘財產分配─撤銷權
依民法第1020條之1:「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依民法第1020條之2:「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本條撤銷權可區分成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兩大部分。在無償行為狀況,原則上夫或妻在婚姻存續中,將婚後財產無償讓與給第三人,而害及婚姻他方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夫或妻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無償讓與之部分。舉例來說,甲夫在婚姻存續中將婚後購買的2000萬房屋,贈與給其女友丙,此一贈與行為將會損害到乙妻將來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時乙妻可向法院聲請撤銷此一贈與行為,將2000萬之房屋返歸於甲夫之名下。另外,假如甲夫贈送該屋,目的是要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比如:送爸媽房屋安養天年,此贈與即構成例外,乙妻不得將之撤銷之。
相反的,假如今日甲夫乃係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丙時,由於丙有支付對價關係,為保障丙的交易安全,立法者限制僅有丙在明知此交易會害及乙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始得將該交易撤銷。最後,由於本條撤銷權乃形成訴權,避免當事人隨時向法院聲請撤銷,而造成法律關係不穩定之狀態,故立法者特設立除斥期間,限制夫或妻知悉時起六個月內須撤銷之,或者自其中一方為侵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時起,一年內須撤銷之,否則此形成訴權即消滅。
與民法第1020條之1相像者,則為民法第1030條之3,本條明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但不同的是,本條並非撤銷已轉讓出去之法律行為,而係將該以轉讓出去的財產追加計算於婚後財產中,當然履行道德上之贈與,仍不在此追加的範圍之內。另外,假如分配權利人無法完全受償應得之分配額時,分配權利人得向無償受領之第三人,在其受領的限度內,請求返還。舉例來說,甲夫將婚後2000萬房子贈與給第三人丙女,此時雖將2000萬房子扣回至甲夫婚後財產,但甲夫現有財產無法完全清償對乙妻的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乙妻此時即可轉向丙女,請其在受贈2000萬房屋價值的範圍內,返還乙妻未受清償之部分。
當然,假如今天丙女乃係有支付對價,才取得該棟房屋者,立法者為保障丙女的交易安全,特制定只有在丙女是以顯不相當對價方式取得該財產的時候,才須返還乙妻不足清償之部分。最後,本條亦設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將乙妻的請求權時效,訂於知悉時起算兩年,或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