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剩餘財產分配(二)
律師:李冠衡 著
2.剩餘財產分配標準
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明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由上可知,在婚姻關係解銷,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目前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所產生的債務,有剩餘的話,再平均分配。舉例來說,先生婚後有財產500萬元,太太婚後有財產200萬元,婚姻關係中先生負擔100萬債務,太太則無負債,此時先生扣掉該100萬債務後,再與太太兩人財產相加除2,所以1人應分到的剩餘財產為300萬,故先生現有400萬,應再給予太太100萬元。
我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如此規定之理由在於:婚姻乃屬雙方所須共同盡力維持,無論哪一方在外工作,在內照顧家庭者亦須付出相當精神與體力去維持一個家庭,故為勉勵雙方對家庭的付出,特設計此一制度來達到實質公平。
另外,對於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的認定標準,我國法院雖曾有以結婚時點來作形式認定,即結婚前的財產屬婚前財產,結婚後財產屬婚後財產,但目前亦有不同見解認為,須實質評價該財產是否屬於婚後財產。
我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 475 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之婚前財產,由夫所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不屬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在於夫或妻對『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予以平等評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形成(增加)之財產,平均分配與夫妻。是夫妻各方之婚前財產,如非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共同生活之協力及貢獻,自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以婚前財產購買的資產,僅屬該等財產之狀態變更,性質上仍屬婚前財產。查本件被上訴人計算000遺產總額時,關於000生前購買之系爭公設地,係以其規避遺產稅捐方式為之,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回復購地前資金111,618,000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已如前述。又000於93年1月3日與上訴人結婚前所持有之股票為其婚前財產,其於97年3月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出售上開股票所取得資金購買系爭公設地,此與上訴人之婚姻協力及貢獻無涉,仍屬000之婚前財產之變更及衍生,不改變其婚前財產之本質。…,原判決因認000於婚姻關係中出售婚前財產所取得之資金與購買系爭公設地,不予列入000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計算範圍,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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