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的先契約說明義務(中)
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業之範圍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就金融服務業的範圍明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而再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簡稱金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保險業之範圍為:「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由上述條文可知,保險公司﹙保險人﹚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的金融服務業者,其需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
惟保險業務員是否亦受規範?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本法所稱之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其似乎並未在金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明定的保險業範圍當中。筆者以為,金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列舉的幾種保險業型態為例示性規定,再觀該條後段:「………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保險業務員所為的服務係向金融消費者招攬保險,其亦為保險服務業的範疇,故保險業務員該當金管會組織法的保險業,而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應屬無疑。
2.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之範圍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由此可知專業投資機構與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並不該當金融消費者的定義,因此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
目前主管機關對「專業投資機構」或「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一行政命令,認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的專業投資機構為: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及政府投資機構,且此類行業的範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惟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
而在「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方面,則以「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為劃分要件。至於「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方面,命令明白準用下列法規所訂,而為專業投資或專業客戶之自然人。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條有定義:「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1.案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百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判決
本案上訴人甲〈要保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和被上訴人乙公司〈保險人〉簽訂一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迄今仍有效。甲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乙簽訂「終身壽險契約」,及其附加之「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個人傷害保險免費擴大保障附加條款」之保險契約。九十七年訂約時,乙公司之業務員丙並未告知甲應注意契約上的要保人應審閱事項、契約應注意事項及要保人、被保險人的聲明事項,僅要求甲先在要保書上簽名,再用口頭詢問的方式概括得知甲的身體狀況,並幫其勾選要保書上的告知及聲明事項。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到大陸地區登山滑倒受傷,回台灣後至醫院接受一連串治療,詎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醫生疏失造成甲病症加重而殘廢,甲因此向乙公司請求九十七年保險契約意外殘廢保險理賠,乙公司拒絕給付。
2.本案爭點
被上訴人乙公司主張:「九十七年保險契約,因上訴人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不實說明義務,故其行使解除權,保險契約溯及失效。乙公司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簽訂保險契約前,即有高血壓求診與酒精性肝炎異常之病史,且投保前兩個月有門診就醫十一次之事實。要保書上有關當事人健康之書面告知事項〈如:最近兩個月是否曾經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勾選為否,亦未告知其有筋膜炎之情形,顯然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告知義務,影響危險評估,乙公司解除保險契約應屬合法。」
上訴人甲主張:「九十七年保險契約合法成立,保險人乙應依契約給付甲殘廢保險金。負責聯繫的業務員丙,訂立契約時並未告知甲保險契約的應注意事項,僅要求甲先於要保人欄位先簽名後,丙才用詢問的方式,大概詢問出甲的身體狀況,自行替甲勾選契約上應據實說明及告知的事項。甲是一般民眾,不具任何保險專業知識,如何知悉應據實說明的事項為何?此乃丙的過失所致,甲並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據實說明義務,乙公司不得以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為由,行使解除權,而不給付甲保險金。」
3.法院理由
針對被上訴人乙公司得否依保險法六十四條,主張解除九十七年的保險契約,法院採否定看法,認為九十七年的保險契約依然存在於甲與乙之間。法院主要認為:「保險契約及要保書內容,通常是由保險人一方單獨事先擬定,要保人並無參與之機會,故為落實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使雙方當事人立於實質平等之地位,保險人和要保人在訂定契約時,宜課以保險人告知及說明義務,或讓要保人有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使要保人於填寫或回答要保書所提之問題時,能暸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並知悉要保書之內容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你應該讓律師為你檢視保單/鄭雨昇律師
市面上的保單很多種,往往保險業務員在銷售的時候,沒有把保單內容講清楚,甚至是保險業務員自己都不清楚自己到底在賣什麼商品,所以,你應該讓有保險法專業背景的律師為你檢視分析你的保單。
保險業務員在招攬業務時,話術中往往似乎什麼都能賠,但是在聲請理賠的時候,卻遭遇重重的困難。會發生這樣的原因在於,保險業務員只負責將保險契約賣出,取得佣金而已,後段的理賠核准業務是各家保險公司的理賠人員負責,所以在招攬契約的時候一切從寬,但是在理賠的時候卻一切從嚴。
在購買保險契約的時候,一定要清楚地看完保險契約條款,才能夠簽名購買,千萬不要只是聽從保險業務員銷售時的片面之詞,而誤認自己買的保險契約非常實惠,有時候保險業務員的話術往往會過於美化保險契約,一定要眼見為憑,看到書面的保險契約條款,才能同意簽訂保險契約。
保險公司以電話招攬保險業務的情形相當常見,話術千變萬化,有時會被保險業務員的話術迷住,而身陷不可自拔,甚至一時衝動,就同意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公司雖然會告訴你,電話內容都有經過錄音,就算以後發生糾紛,也有錄音為證。但是保險契約的特色是簽訂保險契約的時間與風險事故發生的時間往往間隔得非常長,招攬保險契約的電話錄音又是由保險公司自己保管,難保真正上法庭或是進入金融評議中心程序的時候,錄音早已遺失,甚至難以尋獲。而原告是要負舉證責任的,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往往會得到一個敗訴的判決。
所以,在購買保險契約的時候,應該要有一位與你站在同一立場的律師一起檢視保單,讓瞭解你的需求的律師為你分析這張保單的優點與缺點,否則保險契約往往一簽就是十幾年,或是金額非常龐大,萬一簽下了賣身契,是欲哭無淚,後悔都來不及。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TRF爭議解決機制/李怡仙律師、陳雅鈴實習律師、胡芮萍實習律師
據報載,近來驚傳多家銀行拒絕TRF客戶申請以仲裁機制調處,金管會為此火速發函至銀行公會,要求銀行公會通令各銀行不得拒絕客戶提出仲裁請求以解決TRF爭議,若報載內容屬實,此可謂金管會近期為處理TRF爭議在台灣可能造成的空前動盪,所採取之非常措施。
TRF屬於金管會所定義的複雜性高風險的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所以被認為「複雜性高風險」,是因為其中隱念了賣出選擇權,且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原則上只有專業型投資人才具有操作的能力。簡言之,TRF之交易方式為銀行與客戶對「未來匯率走勢」進行對賭,對於客戶來說獲利有限,但若匯率不如預期走勢時,損失將可能無限擴大,尤以104年8月間人民幣大幅重貶時最為嚴重。
因為不少中小企業當初在簽訂TRF合約時,是以該企業之店面、廠房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而臺灣經濟之穩定與成長,與中小企業靈活調整、較強之應變力或彈性有極大的關係,如今遭受鉅額損失的中小企業竟高達近3900家,使得許多中小企業之營運產生嚴重的影響,因虧損擴大被銀行強制平倉,其鉅額虧損被銀行又轉成貸款,或被銀行說服轉買其他TRF商品而演變為以債養債,使得許多無力還款的中小企業正陷入生死關頭,對於經濟秩序之衝擊不容小覷。
故如何有效且正確地解決TRF爭議,為銀行與客戶目前極度關注之問題,就TRF爭議約有四大解決方式,與銀行直接協商、評議機制、交付仲裁以及對銀行提起訴訟,以下將分由此四大解決方式進行說明。
一、 與銀行直接協商
對此部份,由於每家銀行處理態度都不太一樣,有的銀行掌握客戶較多擔保品,該銀行可能比較傾向個別協商;反之,掌握擔保品或客戶財務資料比較少的,就表示要所有的銀行聯合起來共同與客戶協商,不願單獨協商。
二、 評議機制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設有爭議處理機構即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當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金融消費者應於30日內為適當之處理。若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60內,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拒絕評議決定,評議不成立。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罰則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則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48條、49條、50條及51條,一一臚列如下:
第48條
保險業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人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本保險之會計處理與業務財務資料陳報、各種準備金提存、
保管、運用、收回及移轉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假消費、真借款–淺談詐欺罪不法所有意圖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某甲因周轉困難,於是與乙商家約定,由甲向乙商家買入一古董,
但實際上並未交付,而價金則甲以信用卡支付,
待乙商家取得銀行所支付信用卡的價金時,甲則取得價金的九成,
乙則取得價金的一成,以達到借款的方式。
試問,甲乙的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相關實務見解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意外保險受益人之舉證責任
實習律師 邱冠文
【議題探討】
舉證責任係指法律爭訟中,事實或法規範要件發生真偽不明時,此一真偽不明之風險應由何方負擔之問題。法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即可貼切的形容舉證責任之重要。
我國民事糾紛之舉證責任規範,法條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此原則上採取法規要件事實分類說,例外於證據偏在一方,雙方專業資訊不對稱之情形,則適用277條但書,減輕舉證之程度甚至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方提出。
意外保險之理賠要件,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受因疾病以外之外來事故,此類意外事故具有不可預見及偶然性,對受益人而言,可能發生距離遙遠不在現場等舉證困難之問題,因此實務上對於意外保險之舉證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受益人僅須證明事故之發生,例如提出警局紀錄、醫院診斷證明等,且依照經驗法則,該事故之發生可認為係突發不可預見者,實務上即認定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非意外而拒絕理賠時,應由保險人舉證。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提供帳戶真的是詐欺的未必故意嗎?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16
壹、 前言
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法檢字第0930800569號之決議[1],針對將帳戶提供不知名第三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認知能力而認定為該等行為之人均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然,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雖經廣泛宣導仍不乏受騙上當者,上揭實務見解所謂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認知能力」究應如何認定?
貳、 相關判決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法庭觀察紀錄-提供帳戶於詐欺罪之緩刑條件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13
壹、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貳、 高等法院判決
高等法院判決,以「詐欺&提供&帳戶&緩刑」為檢索條件,擷取自為判決且宣告緩刑者,總計共28則。下僅摘錄法院宣告緩刑時,除法定要件以外之參考因素如下: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
法庭觀察紀錄-提供帳戶於詐欺罪之無罪型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12
壹、 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 法檢字第0930800569號[1]
一、 問題:
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銀行存摺連同金融卡,以一定代價售予不知名男子,該男子則利用上述帳號從事詐騙行為。問某甲應如何論罪?
二、 說明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法庭觀察紀錄-提供金融卡帳戶之詐欺故意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3
壹、 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 法檢字第0930800569號
一、 問題:
某甲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銀行存摺連同金融卡共三本,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不詳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數十名被害人依其指示而分別陸續匯款至某甲帳戶,詐騙集團隨即將該款項領走。問某甲應如何論罪?
二、 說明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2) 人氣()
法庭觀察紀錄-提供金融卡帳戶之詐欺故意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3
壹、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 法檢字第0930800569號
一、 問題:
某甲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銀行存摺連同金融卡共三本,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名不詳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數十名被害人依其指示而分別陸續匯款至某甲帳戶,詐騙集團隨即將該款項領走。問某甲應如何論罪?
二、 說明
1.甲說:成立幫助犯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19
案例:
老A有一部老車子,為免上路易發生狀況而造成他人損害,故向北
山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後真發生意外,老A開車時不
慎撞傷了路人阿B。阿B知悉老A有向北山投保汽車責任險,便直接
請求北山公司賠償其醫藥費及其他損害,阿B能如願嗎?
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責任保險,其保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猜到卡片密碼算不算詐欺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9
壹、 案例:
某甲為市場之慣竊,一日某甲於市場內偷走某乙之皮夾,內含提款卡一張和個人相關身分證件。甲在ATM提款機利用乙之身分證上資料猜出提款卡密碼,並將內部現金提領一空。另,甲並持乙之身分證件偽造現金卡申請書,在現金卡核發後據以預借現金。問:甲上述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
貳、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參、 實務見解
一、 高雄高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