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LINE群組聊天室上不當發言–淺談公然侮辱與誹謗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小陳因為遭老闆降職扣薪,於是在LINE的同事群組中,說老闆壞話,
並說 「希望老闆腰扭到」。
本案中,小陳在LINE群組聊天室之發言,是否構成公然侮辱?
二、刑法規定
(一)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二)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第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三、本文見解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係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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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在社群網站上的犯罪行為,可能在台灣各地被告
實習律師 陳宇瑩
壹、前言
先前文章提及,按讚也有可能被告的案例,更進一步本文試圖討論,在社群網站上所發表的動態,如果有涉及刑法上誹謗罪、妨害名譽等罪時,究竟管轄法院應該要如何認定為宜呢?以下進一步討論。
貳、刑事訴訟之管轄
刑事訴訟之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此愈提起告訴之前提即為提起訴訟之法院具有管轄權。
1.被告住、居所地:此較無疑問,此即為以原就被之原則。
2.犯罪地:與民事案件較為不同之地方在於,犯罪地之法院也具有管轄權,另外犯罪地之認定,則是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網路犯罪之管轄
過去以來,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法院曾經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其一為綜合參考所有因素之折衷說,其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法條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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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客推薦文之法律責任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根據相關新聞報導,最近許多部落客的公正性頻頻受到質疑,而在更早之前也曾經因為部落客沒有說明其收費撰寫推薦文,受到許多粉絲的撻伐,身為專業的部落客到底有沒有義務說明其撰寫的文章哪一部分屬於收費廣告,或是推銷的產品是否受到法律的規範等問題,其實可以從相關法律規範了解部落客之義務。
二、部落客推薦文之相關規範
科技的進步,讓人們的交易型態也隨之改變,並且廣告的形式也變得越來越多元,過去比較常接觸到的廣告形式,比較偏向廣告商自行宣傳,接著也會看主打的消費群找明星代言,但除了上述的情形之外,現在還有很多的廣告隱身在部落格當中,像是介紹餐廳、美食、衣服、美裝等等,部落客透過自身試用經驗,再詳加介紹推薦,部落客的推薦商品或許為自身消費購買,另一部分可能是廠商提供產品並付費給部落客,請部落客在部落格上進行宣傳,而此種形式傾向於「薦證式」廣告類型。
(一)公平交易法
1.而薦證式廣告目前已經規範至公平交易法之下,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IV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V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2.因此部落客在網路上張貼文章,發表自身對於產品的使用經驗、意見等,如果在明知道所推薦的產品係有瑕疵或是會帶來危害的情形之下,仍然進行推薦時,則推薦產品的人需要與廣告主負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薦證者的賠償責任與廣告主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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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讚也被告,網路上的言論自由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使用臉書、部落格發表自己的想法已經不再是新趣聞,網路已經成為新的溝通媒介與橋樑,雖然這與過去面對面的談話沒有太大差距,但是卻常常忽略對他人基本的尊重,甚至認為利用網路發表的言論是不會受到檢驗;然而以上的觀念與實際上情形大大相反,一般在面對面談話時,由於能夠即時的更正錯誤的表達用語,因此比較不容易造成誤會,並且談話中的資訊稍縱即逝,即使不適當的談話念內容也不容易被留下記錄。
而前陣子新聞上出現,臉書按讚也被告的情形,事實大致為有一員工在臉書上發文抱怨老闆積欠薪水,而員工之友人看到後在該篇貼文按讚,事後老闆同時對員工以及按讚的友人提起妨害名譽的告訴,此案例顯示在網路上的動態也可能因此觸犯法律。
相反地,大家也不必太過恐慌,網路上的言論如果不是誇大事實、恣意謾罵等情形,仍屬於言論自由的範圍,上述案例之所以涉入法律糾紛,員工與員工友人被控告妨害名譽,就刑法310條[1]規定,只有在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才會構成誹謗罪,並且依刑法第311條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時不罰,所以對於員工而言,他所發表的貼文如果屬於真實的話,則並不會構成誹謗罪,之後檢察官認為員工的友人,並沒有再將文章分享,亦沒有留言,並且按讚僅表達「已讀」的意思,因此亦不會構成誹謗罪。但更進一步需要注意的地方在於如果員工所發表的貼文,涉及刑法309條侮辱情形,此時已非刑法311條所稱之善意,其中貼文的內容雖為事實,但對人生攻擊的情況仍然會構成公然侮辱吃上官司。
[1]刑法第310條規定:「I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I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III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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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群網站之消費經驗分享與薦證廣告(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02
伍、 消費經驗分享與薦證廣告
在部落格使用者中,不乏美妝愛用者或美食愛好者,其部落格中常佈滿推薦之產品或店家資訊。其性質上係屬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經驗分享,然因亦其涉及商品或服務之「個人」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是否同時構成「薦證廣告」而受公平交易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禁止之規範?
一、 肯定說
有認,基於公平交易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包括「消費者權益」之維護,是以該法所規範之「廣告」定義應參照消保法之規定。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消保法所稱之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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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群網站之消費經驗分享與薦證廣告(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30
壹、 前言
近十年來,大型社群網路從最初的yahoo奇摩家族、無名小站網誌到現在的facebook塗鴉牆或動態時報等等,各類的資訊分享平台上亦形成規模不一的社群網絡。在社群網站的會員間若透過社群網路分享消費資訊,是否屬於「廣告」而受公平交易法之限制,涉及市場公平競爭和個人言論自由的衡量,試就相關規範探討如下。
貳、 相關規定
一、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1]
1.廣告薦證者(簡稱薦證者):
「指廣告主以外,於薦證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其可為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及一般消費者。外國人從事上開薦證行為者,亦屬之。」
2.薦證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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