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3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其立法目的乃因,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以及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以促進物之有效利用,及維護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價值。
但為解決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已有分屬不同人所有,或分別設定負擔之情形,故98年 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3、5項[1]規定,「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欠缺或不足者之其他區分所有人,以及「專有部分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其他基地所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以貫徹民法第799條第5項,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
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其立法意旨係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當中之應有部分時,承認該土地或建改物之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而增進公共利益[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