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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食安訴訟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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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  食安法適用上的難題

一. 對中小型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系統相當困難:
食品安全追溯系統指食品有關的資訊,從原料(農產品)來源、生產(養殖)、收穫後處理、加工、製造、流通、運輸、銷售的每一階段,都可以向上游或下游追蹤及追溯查詢。但此系統建構所需的時間及金額龐大,對於中小型食品業者而言,建立的可能性甚微。

二. 業者自主管理的協助平台不足:
修法後食品業者應將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檢驗或其他機構檢驗,對於較大規模的業者,有能力建構自我檢驗系統,但此先進之設備與儀器,非中小型規模業者所能負擔,有賴送其他機構檢驗,而現行檢驗機構有限,業者眾多,需檢測的樣品亦多,檢驗費用不低,政府雖修法立意良善,但行政資源仍不足。

三. 食品添加物的全面揭露與商業機密上的衝突:
雖因商業機密得不標示食品添加物香料部分,但非香料的部分如對該食品業者而言仍屬商業機密時,此衝突該如何處理?

四. 重罰下仍不能夠抑止不法情事:
修法後雖罰責大幅提高,但業者是否遵循法令而自我管理仍為問題,業者對於法令是否清楚?是否了解該如何執行自我管理?對於食品安全的認識宣導有賴政府機關加強。

五. 產品原料來源之安全性追蹤:
對於國外進口之原料,乃業者提供證明供機關檢驗,但此證明之真實性是否完全無疑?外國政府與我國間就食品原料出口,如建有官方管道,廠商於進口食品原料時,能多一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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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淺談我國食品安全衛生法_對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之觀察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上關於攙偽或假冒行為之解釋:

(一)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對於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所重者在於事前之預防、及各式控管機制[1]。通編食安法所規定之刑事處罰,僅該法第49條對於三種行為態樣、及該法第49條之1規定對犯罪利益之追徵追繳定有明文,其餘條文皆屬預防及管理之規範。

(二)食安法所明文規定之刑事處罰,其客體範圍包含產品、用來製造產品之原料[2]、添加物、及食品器具等。其行為態樣則包含有毒或有害人體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今以表格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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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食安法所規範的刑事處罰規定,何謂攙偽或假冒??法律條文並未多做說明,解釋上除應考量刑法謙抑精神並應符合文義解釋外,尚須通盤考量食安法上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始屬允當。

(1)以食安法上之體系解釋而論:

對產品或對製造產品之原料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不以攙入或假冒之物質屬有毒物或有害人體健康者為必要,理由在於,產品或製造產品之原料,縱非攙偽或假冒,一旦屬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此時即落入食安法第15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範圍,所以在解釋攙偽或假冒之行為時,無須疊床架屋另行考量刑法上之謙抑精神,不必增加有害人體健康之虞之隱藏要件,否則即令本款規定形同具文,有違食安法上之立法體系。

又所謂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其客體範圍應包含食安法所規範之各式製造產品之原料、及各式產品,理由在於,我國食安法對於添加物之管理,採正面表列模式[3],一旦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則落入食安法第15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範圍。但我國食安法對於產品、及製造產品之原料,係採食品業者自主管理模式 [4],若攙偽或假冒之行為未涵蓋產品或製造產品之原料,將形成僅規範製造程序前階段之自主管理部分,卻未規範製造程序後階段關於已符合自主管理之食品業者其它行為之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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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心食品對人格權侵害的現行民法救濟手段(2)-侵害排除與代執行

2014年11月27日 20:58
 

[預告] 黑心食品對人格權侵害的現行民法救濟手段(3)-請求權基礎與訴之聲明

范國華*、陳仁豪**、黃文政***、邱冠文****

 

一、          前言

 

新北市地方法院的判決結果,讓許多人非常失望,消費者僅僅獲得依購買單據計算飲料購買金額的微薄賠償[1]。判決的關鍵在於,消費者一方很難證明自己的健康權因飲用塑化劑飲料受有「損害」。許多人因此認為,民事法在食安事件中能扮演的角色相當有限。然而,民法不只提供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如能排除消費者因飲用塑化劑飲料所受身體權之侵害,才是真正正本清源解決問題之法。在這次食安事件中,我們若因食用問題油導致戴奧辛或其他有毒物質進入體內,真正的解決之道,應該是從哪裡來就回哪裡去,將我們因食用問題油可能殘存體內的有毒物質排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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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改造產品評估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先前提到基因改造相關產品於我國,只要其中基因改造成分超過5%時,必須標示「基因改造」字樣,而標示的要求實際上已經是基改產品進入市場最後一道環節,長久以來基因改造產品成分的優缺點不斷地受到質疑,雖然目前仍然沒有足夠的證據顯示基因改造作物有具體危險存在,然而民眾依然有權利知道產品是否包含基因改造成分,是以我國也有針對基因改造產品設置評估及申報辦法,以降低民眾對於基因改造作物的擔心。台灣目前對於基因改造作物相關管理規範,制定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中,同時另外亦有「基因改造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以下就基因改造食品之相關規範簡單介紹。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一)風險評估與追蹤系統

食安法第21條規定:「II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III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以上之條文生效日期為10425日,因此目前市售產品可能多少仍存在風險疑慮。

(二)申報

依據食安法30條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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