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淺談我國食品安全衛生法_對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之觀察  /實習律師王晨忠

一、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上關於攙偽或假冒行為之解釋:

(一)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對於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所重者在於事前之預防、及各式控管機制[1]。通編食安法所規定之刑事處罰,僅該法第49條對於三種行為態樣、及該法第49條之1規定對犯罪利益之追徵追繳定有明文,其餘條文皆屬預防及管理之規範。

(二)食安法所明文規定之刑事處罰,其客體範圍包含產品、用來製造產品之原料[2]、添加物、及食品器具等。其行為態樣則包含有毒或有害人體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今以表格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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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食安法所規範的刑事處罰規定,何謂攙偽或假冒??法律條文並未多做說明,解釋上除應考量刑法謙抑精神並應符合文義解釋外,尚須通盤考量食安法上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始屬允當。

(1)以食安法上之體系解釋而論:

對產品或對製造產品之原料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不以攙入或假冒之物質屬有毒物或有害人體健康者為必要,理由在於,產品或製造產品之原料,縱非攙偽或假冒,一旦屬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此時即落入食安法第15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範圍,所以在解釋攙偽或假冒之行為時,無須疊床架屋另行考量刑法上之謙抑精神,不必增加有害人體健康之虞之隱藏要件,否則即令本款規定形同具文,有違食安法上之立法體系。

又所謂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其客體範圍應包含食安法所規範之各式製造產品之原料、及各式產品,理由在於,我國食安法對於添加物之管理,採正面表列模式[3],一旦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則落入食安法第15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範圍。但我國食安法對於產品、及製造產品之原料,係採食品業者自主管理模式 [4],若攙偽或假冒之行為未涵蓋產品或製造產品之原料,將形成僅規範製造程序前階段之自主管理部分,卻未規範製造程序後階段關於已符合自主管理之食品業者其它行為之法律漏洞。

所以,就食安法之規範體系而論,攙偽或假冒之行為,不以攙入或假冒之物質屬有毒物或有害人體健康者為必要,且客體範圍應包含食安法所規範之各式製造產品之原料、及各式產品

(2)以食安法上之目的解釋而論:

食安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立法目的在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其所重者在事前之預防、及建立有效率的控管機制,對於產品或製造產品之原料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者、及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並於第49條明文規定以刑法相繩,已如前述。那麼,對於產品或製造產品之原料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食安法的管理手段及違法之處罰,實有討論之必要。

食安法對於食品業者係採取自主管理的控管方式,該法第7條規定,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並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檢驗。違反此一自主管理規定時,依同法第48條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正、罰鍰、停業、及廢止食品業者之登錄等,此屬行政管制手段。

若食品業者已採取自主管理、並依規定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此時食品業者就可以為所欲為了嗎??食安法就不控管後續的產品或製造產品的原料了嗎??筆者以為,對於產品或製造產品之原料有攙偽或假冒等行為,之所以要採取較為嚴厲的刑罰手段,正是為了要遏止食品業者行自主管理之名,而為攙偽或假冒之實,掛羊頭賣狗肉,雖然產品或製造產品之原料,其一切過程皆符合食安法之要求,但卻規避了食安法所欲達成之維護食品安全及品質之目的。

那麼,什麼是對於產品或製造產品之原料有攙偽或假冒等行為??我國食安法第17條[5]授權制定各類食品衛生標準,對於不同之販賣食品,主管機關所採取的檢查標準各異,縱使食品業者所製造的各項產品、及用來製造各項產品所使用之原料,皆已符合各自的檢查標準,其製造程序仍應以製造該產品或製造該產品之原料為限。筆者以為,用來製造A產品及製造A產品之原料,以非A產品或非製造A產品之原料混入,即屬攙偽。而用來製造A產品及製造A產品之原料,以非A產品或非製造A產品之原料替代,即屬假冒。且我國食安法所授權制定之檢查標準係採正面表列模式,則無論所混入或替代之產品或原料,是否符合食安法之規定,皆屬攙偽或假冒所涵蓋之範圍。

所以,就食安法之規範目的而論,對於食品製造程序,於前階段,食品業者採取自主管理,食安法僅訂定行政處罰作為管制手段;於符合自主管理之食品業者,以混合產品或原料、或以替代產品或原料的方式,規避前階段的檢查或管制,此時即應以刑罰相繩。否則前階段以行政管制方法督促食品業者就產品及製造產品之原料建立自主管理及控管機制,後階段對於產品及製造產品之原料卻無法可管,將形成食安法上之重大漏洞,有違食安法保障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二、對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之觀察:

本次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似不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惟本文僅以法律上之觀點進行觀察,分為法律見解、證據能力、及事實認定三部分進行討論。

(一)法律見解部分:

本案當中,法院對食安法第15條第一項第七款關於攙偽或假冒行為之法律見解,於判決書行3136至行3140論述「行為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所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並無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時,基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自應排除於刑法罰則,始符合法益原則及比例原則。」、及行3446至行3449論述「所謂攙偽、假冒犯罪之成立,必須該當『食品須有明確可特定之A物攙入B物中或A物假冒B物之事實』及『混充或假冒之A物須具有健康危害可能性』之構成要件。」

法院特別強調基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並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後,認為攙偽或假冒之內容物,必須要有危害人體生命、身體、健康之虞,始足當之。但法院作如此解釋,將置食安法第15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何處??是否有架空該款規定之虞??或是否將使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形同具文??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中,法院不採檢察官所提檢驗結果關於總極性化合物>40部分,於判決書行4906至行4915論述「是上開甲報告中總極性化合物含量『>40』並未再以更精確之檢驗方法確認之檢驗程序,不單與主管機關為輔導餐飲業者,並於進行餐飲衛生稽查抽驗之原則、檢測方法而製作之前開手冊內容不符;亦與食藥署前述黑心油品事件Q&A所為說明及鑑定人薛復琴所稱必須採樣,於實驗室以正式檢驗方法檢驗,如此取得之數據始得為法律上認定違規與否之依據所為論述有違。因之,上開甲報告中關於總極性化合物檢驗項目『>40』之檢驗結果即不足以做為判斷本案油品總極性化合物實際含量之依據。」

經筆者查證,於食藥署於100年12月所出版之油榨油安全管理簡易手冊[6]第26頁下方說明,「總極性化合物超過25%者,可用快速檢測器檢測油炸油品質」,法院卻稱檢察官所為之檢驗方法與該手冊不符,令筆者感到不解。且食藥署Q&A或鑑定人之意見,如何得作為判斷證據能力之依據,亦著實令筆者甚感疑惑。法院不採檢察官所提供關於總極化合物之檢查報告,即屬否定該檢查報告之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上規定處理,但法院卻錯誤引用食藥署之簡易手冊內容、及不具代表性之Q&A內容或鑑定人之意見,作為判斷證據能力之基礎,其適用法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

(三)事實認定部分:

本案當中,法院認為越南大幸福公司所生產飼料油得作為食用油之原料部分,於判決書行5280至行5289論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5月22日修訂公布之CNS國家標準編號2421之食用豬脂標準所載:純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脂肪,(中略);另CNS編號8155之食用熬製豬脂記載: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後略)。」、行5949至行5952論述「越南大幸福公司用之主要生產原料為魚油、豬油等動物脂油,並用於生產加工脂、油類產品。該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並供給國內外市場,其中包括輸往台灣。」、及行6543至行6548論述「本案行為時,即前開食用豬脂衛生標準發布前,原料部分並無法律上明文規定標準的界限。在原料正常之下,原油若未經精煉程序,可以作為飼料用,若經過精製程序後,符合CNS的食用標準可以作為食用。」

供人食用之油品,其原料來源依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2421及CNS-8155所載,包含純製豬脂及食用熬製豬脂,皆應為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並不包含尚未精煉之飼料油。蓋尚未精煉之飼料油已屬製品而非原料,應否定其作為製造供人食用油品之原料來源,否則將違反食安法第三條第一款就源控管之立法目的。法院既已認定越南大幸福公司所生產之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使用,為何移花接木將供人食用之油品原料,自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變換為尚未精煉之飼料油,此種判斷標準,是否符合食安法之規範目的及規範體系??

三、小結:

我國食安法對於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可區分為事前之管理,包含食品業者對於原料、製品之自主管理;以及事後之管理,包含主管機關對販賣食品之檢驗標準及添加物之許可。

而食安法上之刑事責任,僅包含三種態樣,有毒或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等。但何謂攙偽或假冒,此為本次彰院裁判之重要爭點。筆者以為,除應考量刑法最後手段之謙抑精神外,尚須考量食安法之整體規範體系及規範目的,所以筆者所採之判斷標準,所謂攙偽,係指用來製造A產品及製造A產品之原料,以非A產品或非製造A產品之原料混入者而言。而所謂假冒,則係用來製造A產品及製造A產品之原料,以非A產品或非製造A產品之原料替代者而言。

又飼料油精煉後得否供人食用,法院認為,該飼料油沒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精煉後即得供人食用,此為本次彰院裁判之另一重要爭點。但筆者以為,依食安法第3條第一款規定,食品安全須就源控管,且對產品之檢查標準與添加物之許可皆採正面表列之立法例,飼料油並非製作供人食用油品之原料,以飼料油作為製作供人食用油品原料之行為,縱使檢察官無法證明該飼料油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恐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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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註[2]: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註[3]: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註[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第二項)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註[5]: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註[6]:file:///C:/Users/user/Downloads/油炸油安全管理簡易手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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