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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刑事案件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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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狀病毒與臺灣法院—以刑案處理為中心

司法院於2020年3月6日為因應新冠疫情的大流行,故特頒布〈司法院函頒各級法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處理強制處分事項訊問被告之防疫措施〉,該措施明令建議法官應採取減少接觸、避免群眾感染等防疫優先原則來處理日常承辦之案件;此外,法官亦得視被告之感染情況而採用遠距離訊問或於管轄區內就近聆訊,惟需予檢察官、被告及辨護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又,針對所有到庭參加庭審之相關人員務必採取妥適之防疫措施,且進行中法庭亦應選擇一空氣流通、空曠之場所;其他的如羈押處所、遠距訊問暨卷證獲知方法、被告隱私保護以及與少年保護事件有關之措施,均應重視。最後,為了確保司法院單位內部人力資源的配置能夠在疫情期得以順利展開,故訂定〈司法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辦公應變措施〉,該措施落實職務代理機制、盤點核心及可暫免辦理之業務、實施分區和居家辦公、法院得依措施而提出替代或異地或分區辦公場所規劃地點及人力配置、並制定〈居家辦公工作規範〉。[1]

  1. 刑案處理

1.1 在刑事案件的處理方面,臺灣高等檢察署於2020年04月10日出版所編纂之《檢察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傳播期間相關業務資料彙編》,以作為檢察機關相關防疫參考及依循的標準:此標準適用的期間與範圍、案件的偵查、案件的處理、外勤相驗、案件的執行和其他的事項(加強合作機制)

1.1.1 適用的期間、範圍

適用新冠肺炎之疫情期間,而其疫情期間,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依衛生福利部之認定及公布為準。 至於適用的對象,包括人犯、被告、證人或受刑人等範圍。[2]

1.1.2 案件的偵查

109年3月30日法檢決字第10900052700號函以及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3]就疫情期間辦辦理拘捕通緝到案人犯或被告解送作業流程,首先由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解送人犯或被告前應協助當事人填寫「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附移送卷,若當事人對所填寫之查核表之第一到四題回答為「有」者,則在解送前應先聯絡檢察署法警室人員,假如經調查後發現有確診新冠肺炎之虞者,則需陳報內勤檢察官或案件承辦檢察官處理(相反則依一般解送流程辦理),內勤檢察官或案件承辦檢察官將決定以實施遠距視訊訊問、就地訊問抑或解送至地方檢察署訊等方式進行訊問。[4]

1.1.3 案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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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某天,遠飄在中國工作的小花,在下班回家路上經過一條小河,發現有人溺水,於是急忙地抓了一根竹竿丟給溺水者,拉到一半時,發現是反目成仇的昔日同事小草,一氣之下,小花放開了竹竿,轉身離去。小草因而溺斃死亡。試問:小花需對小草的死亡承擔責任嗎?

二、分析:

中國刑法學相關理論上的不作為犯罪,是指行為人違反法律直接專門規定,負有法定義屬務而拒絕履行(應為、能為、不為),情節嚴重或情節惡劣的行為。 簡言之,對於受難之人本來沒有救助義務,如果發現了卻不救助、徑自走開見死不救的行為並不會承擔責任。但是,如果選擇救人,從施救開始,就相當於自願承擔起了救助義務,只能讓其風險降低而不能增加。換句話說,在選擇救助之後,但因某種原因「半途而廢」,等於使被救助人從有人救助的風險增加到了無人救助的風險。這樣的情況下,就可能構成不作為犯罪。比如甲好心將棄嬰抱回家中,撫養多日後反悔,便趁夜黑風高將棄嬰在放回原處,期待被其他好心人帶回家撫養,但後棄嬰因此(被凍死)又陷入新的危險。如果,甲當時看到棄嬰,選擇不救助,並不會被認定為不作為犯罪; 但甲選擇救助了,就必須盡力救到底,不能半途而廢,甲成立不作為犯罪。同理,本案中小花拉竹竿拉到一半,發現自己救的人是仇人小草,又放開了竹竿,小草因此又陷入新的危險而溺水死亡。而小花沒有任何正當理由阻卻行為或責任,小花應視為有不作為殺人故意。

三、結論:

小花選擇了丟竹竿救溺水中的小草,相當於自願承擔起了救助義務,就要盡全力救助到底,而小花半途而廢,構成不作為殺人犯罪。

 

參考資料來源:

中國《刑法》

張明楷:《刑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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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告訴之概念簡介

實習律師賴奕霖

一、「非告訴乃論之罪」與「告訴乃論之罪」

刑事案件可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與「告訴乃論之罪」,前者指的是檢察官一旦發現有犯罪嫌疑即可開始偵查,進而決定是否起訴,被害人雖然可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提出告訴,但這樣的告訴僅有「提醒」的功能,被害人是否提告對於檢察官是否起訴並不會有影響。非告訴乃論之罪包含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刑法第221條妨礙性自主罪、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等。

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則是檢察官的起訴要件,在告訴乃論之罪中,檢察官知悉犯罪嫌疑後雖然可以職權開始偵查,但如果被害人沒有提告訴,檢察官縱使明確知悉事件的所有細節亦無法起訴,因此告訴可以說是檢察官起訴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告訴乃論之罪包含刑法第354條親屬竊盜、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等。

二、告訴之對象

新聞上常看到某些人到法院按鈴申告,有權提告訴人應該向誰提出告訴呢?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可知告訴權人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權人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告。

三、「保留法律追訴權」究竟能保留多久?

另外要跟大家分享的是「保留法律追訴權」的概念,常在新聞或是連續劇中聽到這樣的一句話,但究竟法律追訴權能夠保留多久?一個月?半年?一年?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法律上告訴權人能夠提告訴的期間是從知道犯人開始六個月內就必須要提出,這是法律上的強制規定,無論告訴權人是否強調「保留法律追訴權」都不會改變告訴權只有六個月的規定。因此,若告訴權人若要提出告訴,必須要注意六個月的時間規定,不可認為自己已向對方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就可以在一年半載後再來處理這件事,以免權利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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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維冠大樓建商脫產談脫產的合法性與被害人之權利保障

實習律師 賴奕霖

眾所矚目的維冠大樓賠償案近日出爐[1],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林明輝、張魁寶等人應與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新台幣4億餘元以及懲罰性賠償金29千多萬元。雖然法院判決被告須給付鉅額賠償,但被告早已脫產,被害人實際上可能無法取得這筆賠償金填補自己的損害。

債務人為了避免自己的財產在判決後遭到法院強制執行,往往會在判決前就將財產出脫,債務人這樣的脫產行為是否合法呢?若不合法,債權人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

1. 債務人之脫產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56之損害債權罪

依刑法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損害債權罪應注意的成立要件有兩個[2]

  • 債務人必須要在即將受到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 債務人須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處份其財產 ,執行名義包含確定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定,本票裁定,在法院或經法院認定之調解與和解,確定的支付命令裁定,可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執行名義。
  • 債務人須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債務人必須要基於不讓債權人可以滿足債權實現的目的而處分其財產。

若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之行為,由於刑法第356之損害債權罪屬於告訴乃論罪,債務人必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方得以刑事訴訟的方式捍衛自己的權利。

2. 債權人可以申請民事保全程序

債權人若擔心日後債務人有脫產的可能,可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但保全程序具有附隨性,也就是債權人必須要同時或是在將來提出民事訴訟。

3. 債權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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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十三條條文。

本次修法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地區,納入外患罪章。原本在修法前,倘行為人未經授權,即與大陸地區為協議等行為,僅能透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3「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來規範,而此類行為通常僅處以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僅於情節嚴重或在為相同、類似違反情形者,才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普遍認為處罰過輕。是本次修法後,以將此類行為納入刑法的規範,增加刑度,使外患罪章不再形同具文,且某程度上,亦帶有將中國當作是敵國之意味。

 

對照表

現行條文

原條文

第一百十三條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三條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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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起:

社會新聞常常看見,某人因帳戶被不法詐騙集團所利用,而使受詐騙之被害人,將其所有之金錢匯入該帳戶中,導致帳戶被凍結之事件,嗣後此帳戶之所有人即會被司法單位以幫助詐欺之罪名移送、調查、甚至起訴。而通常司法單位所認罪名如下: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會由哪一個區域的司法警察辦理偵查呢?(管轄面)

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30條第1項第4款:「(四)經濟詐欺案件:

1.未涉及帳戶匯款之案件,由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2.涉及帳戶匯款之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協同辦理,如受款地在境外,則由第一次匯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

故而,依上述規定可悉,原則係以被害人(被詐騙集團欺騙而匯款之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警察機關主辦,亦即如被害人從大安區之某銀行復興南路分行匯款至臺南新市區之某銀行新市分行,則即由臺南新市區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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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實習律師黃國彰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就刑事審判上之被告而言,應使其在對審制度下,依當事人對等原則,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為使刑事被告得為充分之防禦,就與其犯罪成立與否有關之卷證資料,國家機關應以適當之方法使其知悉,俾利可在審判上知所攻防,此亦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

過去,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證資訊,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許受聲押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請求閱覽知悉之權利。然羈押與否涉及人自由之限制,該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應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故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37號解釋,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所獲知者僅限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違憲。準此意旨,刑事訴訟法(下同)修法後,依第33條之11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3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另在審判中,依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惟如被告無辯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證資料及證物。對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2號解釋認為,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且,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係法院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從而,除有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外,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因此未來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選任辯護人,至少均得於預納費用後,請求法院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參考資料

  1.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2
  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37
  3.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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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初有報導指出,有醫衛材料的廠商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骨科寄賣衛材,再找來林姓骨科醫師指定使用該衛材,以銷單發票之金額20%作為「酬庸」。檢方依貪污罪起訴林醫師,惟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以醫師不具公務員身分,判林無罪。

前揭報導中所謂「醫師不具公務員身分」,更精確地來說,是指該名醫師不具刑法上定義的公務員身分,蓋公務員定義依其適用之法規有廣狹不同的定義,而要該當貪汙罪之前提,即行為人必須為刑法上的公務員。至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由上規定可知,刑法上的公務員有三,第一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又稱「身分公務員」;第二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稱「授權公務員」;第三則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稱「委託公務員」。

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945號判決見解,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與國家機關無涉,自非身分公務員。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庭決議意旨,立法理由中,雖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

據此,前揭新聞中提到的案例,法官認為所謂「寄賣特材」,係指單價較高或使用頻率較低之醫療衛材,因醫院不需要負擔庫存成本,等到要使用時才向廠商叫貨,廠商會在開刀前一天或當天送到開刀房,由執刀醫師確認使用品項、數量並登載在特材使用單記單後,以月結方式付款給廠商之事實。是上開「寄賣特材」不經過該醫院之採購人員驗收,而僅由執刀醫師檢驗之情狀,乃醫院為節省成本所為之特殊流程。惟寄賣特材之驗收,執刀醫師並無一定之專業訓練,難認符合上開從嚴限縮解釋「授權公務員」之意旨。且寄賣特材屬自費項目,即醫院先向病患收取衛材費用後,再給付廠商原本得標之價格,其中之差價即為醫院利潤,此種醫療服務營利之行為,本與國家預算、經濟計畫(國計)無關,且醫師所為對民眾醫療之行為,並不屬公立醫院醫師獨有之權限,私立醫院醫師亦可為同樣之醫療行為,且所為醫療水準亦無明顯差距,民眾對於公立醫院醫師之診療,即無直接、實質之依賴、順從性(民生依賴),自難認公立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計民生有關,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共事務」之定義。從而,新聞案例中之醫師因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故難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相繩。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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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聽電視新聞報導,某人因為犯何種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OO年,但最後法院判決下來的刑度卻與前者新聞報導中的刑度相差甚遠,為何會有這種現象?

其實,記者在新聞報導中所引述的犯罪,只是被告的可能涉及的罪名,並沒有經法院判決確定,記者在該報導中所引述的刑度,只是該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的『法定刑度』,即所稱『法定刑』,例如,刑法的277條普通傷害罪即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這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就是普通傷害罪的法定刑度。

檢察官起訴後,經過法院審理,在法院判決『主文』上所宣告之刑度,則稱為『宣告刑』,在通常情形,法官就具體案件所為之宣告刑,都會在該罪名的法定刑度範圍內,若有超過,則有判決違背法令的問題。而如何決定宣告刑之具體刑度,則由負責審理該案的法官考量,犯罪者的前科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法、犯後態度、所生損害之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後在法定刑度之內給予適當的刑罰。舉例來說,若為初犯,無前科、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法院有很高的可能會從最輕的刑度判決,甚至會給予緩刑宣告。『宣告刑』雖然是法院給予被告的刑度,但不完全等於被告最後應該在監獄裡要待的時間,很多時候法院在主文裡還會宣告應執行刑度,即『執行刑』。

『執行刑』係法院在宣告數個同種類的刑罰時(數罪併罰),所給予合併執行的刑度。例如,某詐欺犯以同種手法詐騙數名被害人,總共犯50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所以50個一年有期徒刑,是否就是要關50年?NO,因為這50個詐欺取財罪,是屬於數罪併罰的情形,所以依刑法第51條的5款之規定,法官得在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與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決定刑期,也就是說,法官會在1年以上,30年以下的刑度間作決定,而這個刑度就是『執行刑』。

這樣看起來,犯罪人所受的刑度可能真的如同民間流言一樣:重重舉起,輕輕放下。但事實上,以上『法定刑』、『宣告刑』、『執行刑』在設計上都有他的理念及學理依據,要知道現代刑事處罰的主要目的是要幫助犯罪者復歸社會,用應報的理念執行刑罰固然可以達成犯罪者與社會隔離的目的,但總有一天這些曾經的『壞孩子』還是要回到社會,監獄裡長時間人身自由的限制,從來就不是協助他們走上正途的最佳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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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報導,又有人因與年僅十三歲少女發生性行為而誤觸法網,法官考量行為人自首,且犯後態度佳,雙方並已達成和解,故僅判處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予以緩刑兩年。其實,性行為的本身並非是法律所要非難的,法律原則上要管的是違反他人意願強迫他人發生性行為,亦即保護的是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然而,刑法上考量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的心智尚未熟慮,為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不宜使其過早接觸從事與性相關之事物,故而禁絕人民與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即便二人兩情相悅也不行,惟如行為人年齡未滿十八歲,法律上考量此等情形多是年輕情侶因相戀而自願發生,除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亦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27條之1、第229條之1後段參照)

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猥褻規定在同條第2),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與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一樣,可謂是相當重的罪。除此之外,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猥褻規定在同條第4),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需注意的是,司法實務上認為,未滿七歲之男女難認有與人合意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無從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而應改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庭決議參照)。準此,依照實務見解統整如下

1、對於未滿七歲之男女為性交,不論經其同意與否,一律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2、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1)、合意性交,論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2)、違反意願,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3、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

(1)、合意性交,論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2)、違反意願,論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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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大人我不能坐牢阿2.jpg

 

刑事責任一旦確定成立,輕則會影響財產,重則涉及到人身自由及生命之剝奪,且由於可能會留下刑事案件記錄,因而一般民眾在面臨要負擔刑事責任時,心中總是相當害怕,往往希望法官可以網開一面,給予其自新的機會,或者最起碼讓他至少可以不用鋃鐺入獄。而我國刑法上也確實存有相應的制度,可以讓被告在遭判自由刑確定後,可免除牢獄之災(不用到監獄裡面),包括有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易以訓誡,茲就四者說明如下

  • 緩刑

所謂緩刑,是指暫緩執行刑罰之意,換言之,行為人雖遭判刑確定有罪,並處以刑罰,但國家暫時擱置對其刑罰權之執行。惟並非所有的案件皆能為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是所宣告之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才行,且須符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是否宣告緩刑,法官有裁量權。緩刑期間在二年以上五年以下,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基於罪刑不可分,法律效果等同未被判過刑,也未曾犯過罪。因此,倘在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也不構成累犯。

  • 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是指將原本的自由刑改以用罰金作為刑罰之執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可知,縱使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但倘檢察官認為,如予易科罰金,恐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否准易科罰金,亦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享有裁量權。

  • 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和前揭易科罰金一樣,皆為易刑處分之一種,顧名思義,就是改以用社會勞動的方式作為刑罰之執行。例如環境清潔、弱勢服務等。而依刑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或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刑度在六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是拘役之案件,均可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六小時折算一日的方式,來抵免自由刑。

  • 易以訓誡

依刑法第43條規定,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所謂訓誡係告誡過去所犯之罪,訓導其將來不再犯。惟目前實務上少有此種情形。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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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現代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不得不計代價僅偏重真實發現,在重視人權保障的法治國家,更應顧及權利保障,偵查機關應依照法律程序,進行偵查工作,避免國家權力的不當干預,造成難以平復的傷害,而權利保障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訂有規範,此些權利除了國家應保障之外,民眾亦應了解,避免權利受損。
貳、偵查中之權利
  一、緘默權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於檢警調偵查時,得以不說不答為合法防禦,且依刑訴法第95條第2款偵查機關有告知義務,若違反告知義務取得之供述,將以違法認定,不得作為證據,另再依同法第156條第4項:「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二、 請求資訊權
        如果不知道所涉罪名,將無法防禦,因此可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刑訴法第95條第1款,訊問時亦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義務,若有變更亦應告知。
 三、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為被告防禦重要的幫手,除了得隨時選任之外,偵查中被逮捕或拘提的被告,亦有保障與辯護人之交通往來權,規定於刑訴法第34條第1項:「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及第2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以實質保障被告權益。
參、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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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辨別傳票真偽
       近來詐騙集團橫行,假冒公務員身分,利用偽造之傳票,使被害人誤以為觸法而任由詐騙集團擺布,因此若收到傳票,而無法辨認真偽時,可打電話詢問當地法院、檢察署或是去鄰近的派出所確認傳票真偽,切莫落入詐騙集團陷阱。
二、觀察傳票
  (一)確認是哪裡的地檢署:避免跑錯地方,地檢署和法院是不同的單位。
  (二)確認被傳人姓名:若不是您自己的名字,或名字是不認識的人,請不要簽收。
  (三)確認案號和案由:案由部分,若是第一次訊問,因偵查不公開,因此不知檢察官會訊問甚麼內容。
  (四)確認被傳身分:在傳票上會記載被傳身分,被告、證人、關係人,各有其權利義務,舉例,被告有緘默權,證人有到場義務,關係人是灰色的地帶,但仍有到場義務。
  (五)確認應到日期和應到處所

三、處置方式
  (一)受傳人應準時至傳票指定之處所報到,若未到場,則可能被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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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分類用正方小圖-06壹   前言:
      「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決議,應該廢除刑法第 239 條 的「通姦罪」,若無法馬上廢止,也要修法規定不能單獨對配偶撤告,以下為文討論現行條文就通姦罪所造成的問題。

貳   相關條文

一.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二.  刑法第245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三.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參   實務問題

一.  所謂告訴乃論指非經告訴人合法提起告訴,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法官不得判決,其目的在於考量某些案件罪質較輕,採行告訴乃論可減輕司法負擔。我就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就通姦罪又特別規定,對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相間人,現實上常出現老公外遇,而老婆對小三提告,通姦罪中的老公屬於必要共犯,故受老婆提告的效力所及,老婆又單獨對老公撤回告訴,演變成女人為難女人的情況,但對不知對方有配偶的小三(且多屬經濟弱勢),或是實際上為被性侵害者的小三,通姦罪的存在讓她不敢舉發遭到性侵,怕被追究通姦罪。

二.  通姦認定之不合理: 多數實務上認為,所謂通姦,係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合意之姦淫行為,而所謂姦淫行為,則須達男女性交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以大老婆要舉證證明老公和小三有通姦的行為,必須捉姦在床,老公與小三有性器接合的姦淫行為,或是從垃圾桶找到有精液的保險套,如果老公與小三尚在進行前戲,如全裸在床並接吻,或是雙方幫對方口交,皆非所謂有性交程度的姦淫行為。

肆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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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案例:小馮與小玉是男女朋友,小玉對於男友小馮的行動充滿掌控欲,於是利用她過目不忘的本領,在有次小馮輸入臉書帳號及密碼時,偷偷將帳號及密碼記了起來,過了一個月,小馮對小玉的各種掌控行為再也忍受不了於是向小玉提出分手,小玉雖然當時被小馮的態度說服了,但是回家後越想越氣,於是登入了小馮的臉書帳號,並發文說「我是對女友始亂終棄的負心漢」。則小玉可能負什麼法律上之責任?


貳    刑事責任:
一.     加重誹謗罪
1    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    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具備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103,易,708)
3    本案中小玉於小馮公開的臉書頁面上,發文說小馮對女友始亂終棄,係為具體事實而非抽象謾罵,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     妨害電腦使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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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接續公民不服從是否為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一)

參、刑法學理分析

一、公民不服從之行為通常會符合刑法304或354條之構成要件,是否能阻卻違法?德國通說大多持否定見解,最主要的原因在於,少數方對於具有民主正當性的多數方採取的不服從行為,如果可以被宣告合法,將造成法秩序本身的矛盾,有違法和平性的要求。而另有論者認為以基本權包括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及一般人格權,搭建一條從憲法基本權到刑法阻卻違法事由的高速公路。

二、若從罪責來阻卻呢?一說認為公民不服從的行為人仍具有採取別種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另一說則認為公民不服從的法敵對意識不高,在罪責上顯著降低,也沒有特別預防的必要性,如果要排除刑法上有責性,須具備六個要件:1.針對現存且涉及全民利益的問題、2.動機出於關心全體利益、3.違法行為與示威對象具關連性、4.明確支持國會民主、5.行為須避免暴力活動且不能積極危害秩序、6.行為的阻礙或干擾程度需輕微且持續有限時間。

三、有學者認為可用「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類似緊急避難」來審查公民不服從行為,主觀上須出於為國家避難的救助意思,客觀上需有1.急迫的危險情狀、2.手段必要性、3.優越利益保護、4.相當性及5.從憲法精神與憲政秩序的整體規範評價通盤考量。[1]

肆、小結

社會各界對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褒貶不一,合議庭表示,判決可受公評,正反意見都會接受。知情人士則分析,此案經歷過兩任審判長,蒐集過各種學說見解及判決,合議庭也是再三考量才做出這個困難決定。而警大前教授葉毓蘭就在臉書痛批,如果此舉法院認證合法,抗爭年改的退休軍公教可以比照辦理。郝龍斌也擔心:「隨之而來的『模仿行動』可能就此取得正當性;衝入與攻占政府機構的行為,將可能沒完沒了……」北檢則強調,收到判決後再研究是否上訴。

 

[1] 整理自月但法學雜誌,230,119~139,林鈺雄《公民抗爭與不服從運動的刑法評價-兼評三一八運動的占領一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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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概念及名詞解釋

一、何謂「公民不服從」?依哲學家羅爾斯《The Justification of Civil Disobedience》(1969)與《正義論》(1971)表述中得知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之定義為公開、非暴力、良心但違反法律的政治行動,有四點深入說明(1)可以採取間接的方式進行,即所違反的法律不必然是其抗爭的法律。(2)真正觸法的行為,不是對憲政決定的一個測驗。(3)不是訴諸個人道德或宗教學說,也不能基於個人或團體利益,而是訴諸一般共享的正義觀。(4)公開的行為、非暴力,任何干擾其他公民的行為,都會降低公民不服從的品質,因為它表達是深刻信仰和良心的聲音,它本身是警告或訓誡而不是威脅[1]

二、何謂「刑法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中華民國刑法第21~24條明文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可阻卻違法,另外還有實務肯認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得被害者同意、推定承諾、義務衝突」存在。

阻卻違法事由之作用在於,其足以排除行為的(實質)違法性,例如行為人係基於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而殺人,其殺人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自也不成立犯罪,而具有可罰性。一個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阻卻違法後的效果,有:(1)對行為人來說,其行為不但不成立犯罪而被施以刑罰,亦不會遭受保安處分。(2)對行為之參與者(教唆者或幫助者)來說,他們也不會成立共犯。因為,共犯以所參與的他人主行為係違法的為前提(限制從屬性)。(3)對遭受行為攻擊的人來說,他無法在法律上主張正當防衛。因為,正當防衛係以違法侵害為前提;若是他對合法的行為施以反擊,反倒構成違法的侵害。[2]

參、台北地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建構公民不服從之要件,悉述如下:

我國司法實務前雖未曾論及公民不服從之概念,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惟觀諸前開國內外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行為人之行為倘符合公民不服從之定義及要件,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之,其行為係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且必要手段,復對社會之有益性遠大於損害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無予以非難之必要,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而本件佔領行為既無法排除屬象徵性政治意見表達,已如前述,則判斷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當無排除公民不服從概念之理。從而,參酌前開國內外學說及實務見解,概認公民不服從之要件為:

(一)抗議對象係與政府或公眾事務有關之重大違法或不義行為;

(二)須基於關切公共利益或公眾事務之目的為之;

(三)抗議行為須與抗議對象間具有可得認識之關聯性;

(四)須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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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條條文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貳、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條條文之立法理由有三,分述如下:
一、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
二、為擔保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辯護人雖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證資料,但因案件仍在偵查程序中,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所持有或獲知之資料,自不得對外為公開、揭露並僅能為被告辯護目的之訴訟上正當使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應遵守之義務,以明權責。至於如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即應依法追訴其刑責,自不待言。
三、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以利防禦權之行使。惟如指定辯護人逾時未到,而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此時被告無辯護人,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亦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有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所憑證據內容之權利。但因被告本身與羈押審查結果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為兼顧被告防禦權與司法程序之有效進行,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在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內容,以利其行使防禦權。至於卷證內容究以採法官提示、告知或交付閱覽之方式,則由法官按個案情節依職權審酌之,附此敘明。

參、司法院配合新制施行修正「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4點條文如下:
修正前條文:「律師不得聲請於該案開庭當日閱卷。但有急迫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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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條條文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貳、特別之施行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條不同於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之1、93及101條條文於公布日施行,為了讓司法院等有關機關有相當時間準備相關配套措施,本條於民國107年01月01日施行。

參、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條條文之立法理由有三,分述如下:

一、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一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  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但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法院如現實上無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指定辯護人事實上又有無法及時到庭之困難時,若被告無意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自應予以尊重,爰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俾資彈性運用。至於抗告審如未開庭,而採書面審理,自無但書等候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又本於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且如被告業經羈押,其後續所面臨之程序,已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面臨之急迫性有所不同,自應有不同之考量。是以,第一項所謂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自不包括法院已裁准羈押後之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程序,附此敘明。
二、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之進行,審判長自得另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爰參考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
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指定辯護及選任辯護亦同斯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亦準用之。

肆、補充強制辯護之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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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社會有許多人信口開河,到處招搖撞騙說要合夥做生意,甚至還煞有其事地提出營運狀況表、經營企劃書、股東協議書來取信投資人,訛詐資金。等到投資人將資金全數投入之後,業主始托言全部股東資金未到位,無法將投資人變更為公司股東,亦或藉口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已全數投入事業營運,但因遭逢虧損,所以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金額。這樣的情形很有可能是履約詐欺。

一個讓投資人有保障的招募資金過程,業主應該要做到以下三點:第一點,出面洽談招攬投資金額的人必須是公司的董事長或有代表權人。第二點,投資人所拿到的各類招募資金文件,必須要蓋有公司的大印及代表人(通常為董事長)的小印。第三點,公司於取得投資金額後,須立即將投資人登載在公司的股東名簿上。

公司投資糾紛不一定是單純的民事糾紛,還是有可能會成立刑事上的詐欺取財罪,而構成所謂的履約詐欺。履約詐欺,是指業主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時,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換言之,業主打算只收取投資人給付之款項,而將之據為己有,從來未有履行契約的意願,即使有公司營運有剩餘紅利,也不願履行契約中分配利潤的義務。然而,業主之詐術行為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譬如業主雖提出未來營運計畫,惟取得資金後,未將資金用於營運計畫所提出之項目,而將資金挪作他用以填補資金缺口。履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業主取得物品後之行為,由業主事後之行為來反向判斷其取得投資金額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也有類似的見解。

    一場成功的投資,除了要注意投資報酬率的高低之外,更要留意風險的控管。尤其要小心有心人士的騙局,以免一生積蓄全都化為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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