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未經乙同意擅將其電腦中的檔案下載〈複製貼上〉至甲的隨身碟裏,某甲構成竊盜罪否?
爭點解析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為不法所有意圖、竊取和他人的動產等,就竊取這個要件而言,係破壞他人的持有而建立自己的持有,以自己隨身碟未經同意複製他人的檔案,該他人的檔案不會因此消滅,仍存於自己的硬碟中,此與竊盜罪的構成要件不合,不構成竊盜罪。然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據此;本題系爭行為係以其他〈複製貼上〉方法直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性質上屬於著作權法的重製行為。
結論
筆者認為本題系爭行為因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構成竊盜罪;但是否因其屬著作權法之重製而當然依著作刑法論處,此部分應分別以觀。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準此;本題某甲之行為即使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仍還需乙提出刑事告訴,方能成罪。惟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權法設有諸多合理使用的規範,藉以排除著作權的侵害,倘若本題的乙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合理使用的情形,即不能以著作刑法相繩,此乃當然。
最新二十篇文章公告:判決與法律命令之解析、契約與商業模式之範例
目前分類:刑事案件 (106)
- Apr 24 Fri 2015 10:16
是重製還是竊盜,傻傻分不清? / 實習律師 蘇思鴻
- Apr 24 Fri 2015 10:01
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裁判,是否仍有我國刑法適用 / 實習律師 蘇思鴻
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裁判,是否仍有我國刑法適用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某甲在菲律賓架設主機,以越洋方式向台灣民眾行電話詐騙,嗣遭菲律賓警方查獲並經該國法院判處有期徒三年確定,於執行完畢後遣送台灣,可否依我國刑法再予處罰?
爭點解析
一國之刑罰權象徵國家主權,不可輕言放棄不行使,除有特殊情形,皆應積極主動行使,以維國家尊嚴,此乃現代法治國家所應有之基本態度,更何況現在已屬地球村的時代,諸多犯罪型態屬跨國犯罪,牽一髮而動全身,同時全世界有諸多國家相互間簽訂打擊犯罪的協定或者是所謂的犯罪引渡協定,在在顯示各國維護其刑罰權的決心,我國亦然。然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裁判,是否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除涉及主權問題外,還涉及所謂的一事不再理〈程序上〉和一事不二罰〈實體上〉的問題。究是否有我國刑法適用,學說上可分為複勘原則和終結原則,複勘原則指同一行為雖經外國法院裁判,我國仍可追訴、處罰;終結原則指同一行為經外國法院裁判,我國不得追訴、處罰,有一事不在理的效力。
結論
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由此可知我國係採複勘原則。依此,就本題情形,某甲仍可依我國刑法來追訴處罰,有問題的是,某甲已在菲律賓受三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三年究係可否全部折抵抑或部分折抵,端視菲律賓之刑罰是否生矯治、教化和震撼之效。就筆者的經驗可供參,筆者的堂妹為紐西蘭的執業律師,筆者曾與其閒聊紐西蘭的刑事制度,在言談中得悉紐西蘭有些刑事重犯於服刑中,可享有單獨房並配有電視等設備,試問此種刑罰對我國人民可否生矯治、教化和震撼之效,殊令人懷疑。將焦點轉回本題,菲律賓的刑罰究竟成效如何,往往只能透過官方的資料略知一二,我國該如何裁判,的確係一棘手問題,如何保障人權同時兼顧罰當所罰,真的要靠法院高度智慧來解決。
參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42期,委員會紀錄
- Apr 24 Fri 2015 09:51
解析可罰違法性 / 實習律師 蘇思鴻
解析可罰違法性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某甲偷竊白紙一張,應如何論處?
爭點解析
依題意所示,白紙在客觀上價值無幾,但如果不問而取,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仍屬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的行為,而須負竊盜罪之責。然作如此解,於人民法律情感上有所落差,故實務上有所謂「可罰違法性理論」以資因應。往昔我國因沿襲德國刑法,將是否構成犯罪區分為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等要件來討論,一旦構成要件該當即推定違法,而在犯罪三階層的討論上,違法性係有無的判斷,並不含有價值的判斷,而74年台上4225號判例指稱:「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但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與行為均極其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依該判例明顯將違法性理解成可為價值判斷,此無疑打破以往三階層理論內涵。
結論
筆者認為在不違反三階層犯罪理論的前提下,系爭問題仍可透過許多現行法機制解決。白紙一張客觀上所值無幾,不問而取,係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之犯罪行為,如被害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將之起訴,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為免刑判決,不過為此判決,將使一般人在法律情感上難以接受,並且徒增一項難堪的刑事紀錄。如果行為人之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態度良好,法官可為緩刑同時易科罰金的判決,這樣可藉由緩刑的宣告,使行為人免受刑事紀錄之累,無疑係較優的作法。
- Apr 16 Thu 2015 19:45
被通緝了怎麼辦? 律師張源傑
被通緝了怎麼辦? 律師張源傑
一、案例事實
甲於民國85年間自台灣某地區公立高中已校長之職位退休後,隨即出國定居;退休前許多事情通通都交由總務主任監督管理;但是,退休之後總務主任因為收受工程賄款被起訴,甲因此也被牽涉其中。甲被通緝後,退休金被停發,現在想要回國處理,不知如何是好?
- Apr 14 Tue 2015 13:30
準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是否須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 /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準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是否須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某甲為一瘦弱身高不到150cm的成年人,某日行經騎樓眼見一旁商家擺設一精緻的小錢包,隨即順手牽羊,不料旋被身高180cm、身形孔武有力的店主乙發覺,乙不甘損失順勢予以追捕,於追躡中,某甲為脫免逮捕作勢要攻擊乙,乙對此突來的舉動而愣住,甲即趁虛逃之夭夭,某甲構成準強盜罪否?
爭點解析
刑法第329條規定,竊盜或強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同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普通強盜取財罪。由此可見,準強盜罪係擬制強盜罪,強盜罪的要件準強盜罪亦須具備,故其強制行為亦須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但有不同見解認為,準強盜罪既然係擬制強盜罪,本質上非強盜罪,強盜罪要求須達致使不能抗拒的程度,準強盜罪未必須具備。況本罪之強暴、脅迫,係為達護贓等目的而實施,與使被害人移轉其財物持有狀態,迥不相同,非必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能達其目的。
結論
現行實務就準強盜罪強制行為的程度界定為須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釋字630
〉,採與上揭見解完全不同的結論,其一方面認準強盜罪與普通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原則上要件須相同;另一方面又認為準強盜罪係擬制強盜罪,本質上非強盜罪,既然非強盜罪在強制行為的程度上就應有所區隔,故在強制行為的程度上採取一個〈中間〉量化的判準,要求須達到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而使人難以抗拒也就是有抗拒的可能但尚未達不能抗拒的程度,並將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排除在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外〈參釋字630號解釋理由書〉。筆者認為釋字630號作如此解,有其背後的考量,不管在實務上或論理上,可謂用心良苦,應予鼓勵。惟當場虛張聲勢或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不管採上述那一種見解,似乎都不會構成準強盜罪,而做這種排除性闡釋,也就顯得無沒什麼意義了,應該更精緻類型化,俾使實務工作者有一個更明確遵循依歸,方為妥適。本題依釋字630號解釋,某甲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 Apr 10 Fri 2015 17:57
相續幫助犯成立幫助犯否/ 實習律師 蘇思鴻
相續幫助犯成立幫助犯否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某甲進入鐘錶店竊取金錶得手後,於步出店門後旋即為店主發覺,並予追捕,某甲之好友乙碰巧路過,故意用腳絆倒店主,使其脫免逮捕,某乙的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罪的幫助犯?
爭點解析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構成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一般而言,事前之幫助及事中之幫助實務上均有判決可供參,至於事後之幫助,則生疑義。針對竊盜罪而言,本質上係一狀態犯,一旦著手實行法益旋被侵害,犯罪即刻完成同時既遂,然多數學說於本題情形認為某甲雖已既遂,但尚未對所竊得之物取得穩固的持有關係,竊盜行為尚未終了,某乙的行為有利於某甲竊盜得手,某甲的行為理應構成竊盜罪的幫助犯。但有論者認為穩固的持有關係,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於檢討是否成立竊盜罪幫助犯之際,冒然加入此不成文要件,顯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結論
如果認為竊盜罪成立與否須對所竊之物加以穩固持有,這樣的認定對行為人而言是有利的,然對於尚未穩固持有時予以助力者係不利的,於此顯有擴張刑法之嫌。我們仔細細究竊盜罪之保護法益及其構成要件,他是在保護財產法益,某乙的行為是否可惡到要以刑法相繩,這是一個極難的問題,往往取決於某乙行為的強度,於本題某乙之絆倒行為即使不構成竊盜罪的幫助犯,也可能因為被絆倒受傷而論以傷害罪,至少還有機會處罰到某乙,如果某乙僅係指引逃亡路線,是否要動用刑法加以處罰就會因人的法感不同而有差異。管見認為,其實我們只要把持一個基本的原則,那就是仔細檢討竊盜罪構成要件,問題即可迎刃而解。竊盜罪中之竊取乃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的持有,如果行為人已經既遂,同一物不可能再被竊取一次,況幫助竊盜係幫助他人建立持有而非幫助他人穩固持有,故本題某乙之行為對某甲之竊盜既遂顯然無所影響,自不宜以竊盜罪之幫助犯相繩。
- Apr 10 Fri 2015 17:55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致人死傷」係客觀構成要件亦或是客觀處罰條件 實習律師 蘇思鴻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致人死傷」係客觀構成要件亦或是客觀處罰條件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某甲開車進入大樓地下停車場,正欲倒車入位時,不慎撞壞在旁汽車之保險桿及方向燈,甲眼見四下無人深怕遭受民事追償,旋即開車離去孰不知在旁汽車中之某乙正彎身拾取掉落駕駛座旁的隨身物,某乙經此一撞額頭明顯瘀青,探頭查看,某甲早已揚長而去,某甲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遺棄罪否?
爭點解析
我國原則上為一成文法國家,刑法係沿襲德國刑法,某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須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而構成要件又可分為客觀之構成要件和主觀的構成要件,但之所以做如此區分,僅係為了檢討犯罪是否成立之便,構成要件本身是中性的。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情狀、結果、因果關係、客觀歸責,主觀構成要件為故意或過失。一般情形如果構成要件該當需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本題行為人甲客觀上有致人於傷,但主觀上並無預見且故意為之,至多為過失,然本罪無處罰過失,依此甲並不構成本罪。而所謂的客觀處罰條件,乃不法、罪責以外的犯罪成立要件,不管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只要客觀上有此情狀犯罪即成立,例如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致人於死或重傷即為客觀處罰條件。之所以做如此認定係因聚眾鬥毆在場助勢具有高度危險性,認定成罪與否有其難度,一旦客觀上致人於死或重傷即構成本罪,不再深究主觀上是否出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而在場助勢,本題於此有其雷同之處。
結論
本題情形實務於上揭見解皆有採之,採客觀構成要件者,無疑係嚴守主客觀構成要件需一致,做這樣的認定對行為人有利,一如本題情形,一旦行為人抗辯其不知某乙於車內,即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構成肇事遺棄罪,至多構成普通過失傷害罪,但採此見解極易造成行為人脫罪的藉口,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否知悉某乙在車內,極難證明,單憑某甲空言,即可脫免本罪,絕非本罪所由設之目的。管見以為本罪在於保護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故不論發生何種事故,行為人皆要下車查看〈即使係車損,亦有確認民事賠償的問題〉,以確保該法益〈參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否則易造成行為人以此為由逃避該罪之責。
- Apr 10 Fri 2015 17:51
使用竊盜是否構成普通竊盜 實習律師 蘇思鴻
使用竊盜是否構成普通竊盜
實習律師 蘇思鴻
甲為一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某日行經一處偏僻無人之騎樓,眼見四下無人,為圖一時之便,隨手竊取一旁之摩托車作為代步之用,於到達目的地後旋即將其棄置一旁,甲之行為構成普通竊盜罪否?
爭點解析
使用竊盜是否為普通竊盜?亦或不構成犯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據此,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為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他人的動產等,就題意所示情形,甲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甲係為了自己使用的意圖而竊取他人的不動產,因此通說認為於此因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構成普通竊盜。
結論
通說見解,就依法論法而言,除了係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要件不該當外,還有其刑事政策上的考量,因為使用竊盜比比皆是,若皆以普通竊盜罪相繩,則全台法院、地檢署未免負荷過重,而且造成竊盜罪之前科犯滿街跑,此顯非刑法所由設之目的。管見認為本題是否適用普通竊盜罪,仍應就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來解構,形式上甲雖然僅具「不法使用意圖」,不過那是針對摩托車本體而言,而使用摩托車除了使用摩托車本體外,同時會消耗汽油,就汽油部分,不可謂甲無不法所有意圖,因此對摩托車本體而言不構成普通竊盜罪,但對汽油部分則會構成普通竊盜罪。不過如果甲於使用後將油加滿再予棄置,是否理所當然不構成普通竊盜罪,那也未必,試想使用摩托車除使用其本體外,同時會消耗汽油、機油、耗損摩托車本體、耗損輪胎等,汽油客觀上容易判斷〈通常藉由油表辨識〉,但如果係短程使用,則機油、輪胎、摩托車本體之耗損則不易判斷〈通常需透過證明〉,雖然有點吹毛求疵,理論上仍有可能構成耗損,就此部分不當然因此認定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故仍有可能構成普通竊盜罪。
- Apr 09 Thu 2015 18:15
單純利用他人錯誤是否構成不作為詐欺/ 實習律師 蘇思鴻
問題提出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某甲持百元鈔至書局購買10元文具,店員一時眼花誤將百元鈔看成五百元鈔,故找給某甲新台幣490元,某甲則裝作若無其事,執該490元即揚長離去,某甲構成不作為詐欺否?
爭點解析
單純利用他人錯誤是否構成不作為詐欺?抑或僅係民事上不當得利的問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詐欺取財罪。據此,詐欺罪除須具有不法意圖外,依通說之見,若要構成詐欺罪須為〈一〉行為人施用詐術〈二〉相對人陷於錯誤〈三〉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四〉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五〉〈一〉至〈四〉間須具有貫穿的因果關係。本題某甲的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須檢討有無符合上開要件,依題示所指,某甲係單純利用店員的錯誤,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原則上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惟有問題的是,此種單純的不告知是否涉及不作為詐欺,通說認為構成不作為詐欺的前提,需違反作為義務,而作為義務的依據可能係依法令、契約、誠信原則等而來,而本題最有可能的依據,即是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結論
管見認為本題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惟本題與一般不作為詐欺究竟有別,一般的不作為詐欺常有明確法令或契約之違反,很少援引民法之帝王條款─「誠信原則」,因為誠信原則係一抽象的上位概念,為避免具體案例抽象化,應盡量避免援用。且基於刑法謙抑思想使然,不宜將可依民事解決的問題,透過刑法來規制,造成私法遁入公法,此無疑戕害人權。故拙見認為本題僅係單純民法上不當得利問題,實不宜以不作為詐欺相繩。
- Apr 09 Thu 2015 18:14
統一發票的相關法律問題/ 實習律師 蘇思鴻
統一發票的相關法律問題
實習律師 蘇思鴻
統一發票的性質,究為銷貨憑證亦或是有價證券?
某甲將未中獎的統一發票之尾數3改成8使之中獎,此究係偽造或變造?
爭點解析
統一發票之性質依實務見解認其係銷貨憑證,僅為記載貨物銷售之憑據,原則上係私文書。但有見解認有價證券乃表彰一定財產價值的證券,行使該證券的權利,須占有該證券。例如看電影憑戲票入場〈實務認為電影票是私文書〉、看球賽憑球票入場等等。而所謂偽造可分無形之偽造及有形之偽造,就偽造文書而言係有形之偽造,即無中生有,除此之外,將已失效的文書使之再度生效,亦屬偽造的一種,例如將失效的律師證書塗改日期使之成為合法有效的律師證書。而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亦為偽造文書所涵蓋,即偽造文書乃偽造貨幣或偽造有價證券之上位概念;貨幣及有價證券本質上係一種文書,所謂文書通說有三功能、五性質說,採三功能說者,文書須具穩固、保證及證明功能,而貨幣及有價證券皆有之。刑法之所以設有不同之處罰規定乃因其造成之惡害輕重不同。故依上揭所示,採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說將使得法條適用會有所不同,而異其處罰。
其二依上揭提問所示,將未中獎統一發票變更使之中獎,究為變造抑或偽造,有見解認,偽造係一種無中生有的概念,不單指形體上的無中生有而已,亦包括價值上的無中生有,如本件將未中獎變成中獎,此等同偽造行為,依國人通念有價證券不單是銷貨憑證,更係依財政部給獎辦法提領獎金之憑據,重點在可提領獎金之價值,依此解統一發票係有價證券。但另有見解認,雖將有價證券之號碼變更使之中獎,與一般偽造行為不同,而統一發票既已現實存在,即無所謂無形偽造可言,且單純變更號碼,統一發票銷貨憑證的本質並未變更,此無疑係變造行為非偽造。
- Apr 09 Thu 2015 18:11
成人片可否享有著作權?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成人片可否享有著作權? 實習律師 蘇思鴻
爭點解析
成人片是否為著作權保護的標的,首先要先就著作的要件來分析,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要成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的著作,原則上須下列幾個要件〈一〉必須是人類精神力作用的成果〈二〉必須是經由表達而外顯〈三〉必須是具有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四〉必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固本題的癥結在於成人片是否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實務採較為保守的看法,其認為成人片不應與一般人所認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等同視之,原因無他,一般人仍認為成人片屬次文化的一種,創作程度遠不及文學、科學、藝術等創作,加上國情觀念上的保守,實不應予以著作權法上的保護。
而在日本、美國等允許有色情產業的國家,對成人片則有保護,認定其為著作,而受著作權法的保障。該等國家的成人片於影片的片頭皆會顯示,未經同意或授權,重製、出租、散布等,係嚴重違反聯邦法律,將受到刑事處罰之警語,之所以認其應受著作權法保障,無疑認其為一種藝術創作,同時受保護的創作不講求藝術價值,只需有最低程度的創意即可,從此可見,形式上成人片符合此要件。況著作權法第9條成人片非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既然法無明文排除,即不可斷然認定其不受著作權法的保障。而且對之給予著作權法之保障,與是受否會造成公序良俗的違反,進而妨害風化無涉,重點在於是否符合著作權之保護要件。
結論
管見認為從著作權法第1條的立法目的,保障成人片並無助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惟解釋立法意旨不應如此機械般詮釋,應深入探求法條背後之立法精神,解構成人片是否符合著作的保護要件。因此縱使成人片涉及妨害風化的問題,但此僅係刑法要予以規範的事項,與著作權法要否保護,係截然不同的概念,此兩者應明確劃分不可混為一談。
參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19594&ctNode=7561&mp=1智慧財產權局著作權基本概念篇-1~10
參99年度第3次智慧財產權實務案例評析座談會議紀錄http://www.google.com.tw/url?sa=t&rct=j&q=&esrc=s&source=web&cd=3&ved=0CCgQFjAC&url=http%3A%2F%2Fwww.tipo.gov.tw%2Fdl.asp%3FfileName%3Df97f8440-8e79-4a19-9941-3fc620ab7d2e.doc&ei=7xAmVdCMC4bM8gWTtICYCA&usg=AFQjCNHNAqqPDHx0tjKQg3NLt4wSybMWfA
參司法院第2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則
- Feb 25 Wed 2015 18:12
淺談刑法結夥三人要件 /實習律師李秋峰
淺談刑法結夥三人要件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乙丙丁四人共謀,由甲乙潛入戊富商家中,偷走放於屋內之珍藏古董,
丙則在外接應把風,而犯罪所得由四人均分。甲乙丙三人依預定計劃潛入戊富商家中,
但因誤觸警報而逃跑不及,被警方逮捕,其中乙未滿14歲,
試問本案例中,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之「結夥三人」之要件?
二、法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Feb 17 Tue 2015 17:54
車胎放氣,構成毀損罪嗎?–淺析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實習律師李秋峰
車胎放氣,構成毀損罪嗎?–淺析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乙兩人因交通事故而口角,甲氣憤之下,將乙車之車胎放氣,使乙無法開車。
上開情形,甲將乙車輪胎放氣之行為,是否構成毀損罪?
二、法律規定與構成要件
(一)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Feb 13 Fri 2015 18:52
警察對非動力車輛駕駛人施以酒測之合法性 /實習律師李秋峰
警察對非動力車輛駕駛人施以酒測之合法性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有新聞報導提到,一名8歲男童在巷弄內遭女駕駛撞傷,
警方處理時同時針對雙方酒測,並針對男童在巷弄內嬉戲開出600元罰單。
家屬認為警方執法過當,相當不服氣;警方則認為雖然不合人情,
但依法執勤並未違法。[1]
本文將淺淡警察對於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即本案中之8歲男童),
施以酒測行為之合法性。
- Feb 13 Fri 2015 18:42
淺談刑法保證人地位 /實習律師李秋峰
淺談刑法保證人地位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97年11月間,5名到中部地區求學的金門籍學生與賴姓女大學生聚會,
其中一人帶了一瓶0.75公升裝、酒精濃度58度的金門高粱酒,
5人共同起鬨以600元代價要賴姓女大學生一口氣喝完高粱酒,女大學生竟然應允。
女大學生喝到三分之二瓶時,已經臉色發白、頭暈、站立不穩,
5名學生察覺有異,同意交付600元,勸阻女大學生繼續飲酒並送她返回宿舍,
- Feb 12 Thu 2015 16:20
可以不要測謊嗎?–淺談測謊程序及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實習律師李秋峰
可以不要測謊嗎?–淺談測謊程序及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某甲因涉嫌一起貪污案件遭檢察官傳喚到庭,於偵查庭中,檢察官對於某甲之陳述,
認為有虛偽不實,以嚴厲言語要求某甲進行測謊,某甲認為自己平時容易緊張,
怕測謊結果不利於己,欲拒絕進行測謊。
試問,某甲得否拒絕測謊,又倘對某甲進行測謊,其所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測謊程式之簡介
測謊係指以測謊機測試受測者之自律神經傳動,讓其身體發生呼吸、皮膚、
- Feb 11 Wed 2015 16:40
一腳踏入大門,不算侵入住宅?–淺談侵入住宅罪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腳踏入大門,不算侵入住宅?–淺談侵入住宅罪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日前有新聞報導[1],台北市民張宗元到毛姓鄰居住處理論,
被檢方依涉「侵入住宅罪」起訴,法院審理時,法官勘驗毛宅門口監視器畫面,
發覺張某「只伸了一隻腳至門內」,與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不符,判張宗元無罪[2]。
二、法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
(一)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Feb 04 Wed 2015 17:14
酒測值低於0.25mg/l,不算酒駕?簡析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實習律師李秋峰
酒測值低於0.25mg/l,不算酒駕?簡析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近年來,酒駕造成許多家庭破碎,立法院針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民國97年至102年間,
共修正了3次,不僅提高了刑度,也放寬了構成要件,其法定刑之重、要件之寬,
對於酒駕行為,堪稱是世界上最嚴厲之國家。
在民國102年6月新法之後,民眾多以為吐氣酒精濃度,
只要低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0.25mg/l),即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不必負有刑責,至多為行政罰鍰[1]。
本文將簡析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更正一般民眾之誤解。
- Jan 29 Thu 2015 18:04
通姦罪之認定標準–簡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 號 /實習律師李秋峰
通姦罪之認定標準–簡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 號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口交是否構成通姦罪?
一名李姓女子與有婦之夫沈男在家中發生不倫關係,
當晚兩人聊天看電視後,李女幫沈男口交,被返家的沈妻發現有異報警抓姦。
不過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表示,兩人雖有口交情事,但並非性器接合事實,判處兩人無罪。[1]
另有高雄高分院之判決認為,衛生紙等證物,雖有2人DNA,但只能證明有男性精液,
女方部分,無法研判是何種組織或分泌物,不能判斷雙方性器官是否接合,
但2人承認有「口交」,仍構成通姦罪,維持原審判決並確定。[2]
- Jan 29 Thu 2015 13:42
從林益世案,簡評貪污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行為 / 實習律師 李秋峰
從林益世案,簡評貪污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行為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前行政院祕書長林益世涉貪案,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一審宣判,林益世違背職務收賄罪、職務上行為收賄罪、隱匿貪污所得罪等三罪被判無罪,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判2年,法官加判林益世違背公務員假借職務恐嚇取財,被判處5年6個月,兩罪合併執行,共7年4個月,褫奪公權五年,併科罰金1580萬,之前查扣的2300萬元及31萬美金予以沒收;至於妻、母、舅舅部分,則都是全身而退,被判無罪[1]。
本案之爭議在於刑法第121條、第12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關於貪污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行為」,應如何解釋。
二、法定職權說與實質影響說
(一)法定職權說
本說以為,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明文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故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貪污罪之構成要件「職務上行為」,應以該範圍屬公務員法定職務為限,不得擴張解釋,不利於被告,而違反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