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刑法結夥三人要件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乙丙丁四人共謀,由甲乙潛入戊富商家中,偷走放於屋內之珍藏古董,
丙則在外接應把風,而犯罪所得由四人均分。甲乙丙三人依預定計劃潛入戊富商家中,
但因誤觸警報而逃跑不及,被警方逮捕,其中乙未滿14歲,
試問本案例中,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之「結夥三人」之要件?
二、法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二)實務見解
依最高法院7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之見解,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犯」之意旨,
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正犯」中,
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三、小結
(一)結夥三人必須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查本案例中,甲乙為實際潛入、動手行竊之人,係在場實施之人,
丙則為接應把風之人,雖非實際潛入、行竊,
但接應把風為其犯罪計劃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且丙亦享有一部分之犯罪所得,
故接應把風行為,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丙應計入結夥三人之列。
(二)實務見解認為「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
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刑法對於無責任能力者之行為,既定為不罰,
則其加功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亦應以其欠缺意思要件,認為無犯意之聯絡,
而不算入於共同正犯之數。」[1]
倘依上開實務見解,結夥三人,必須具有責任能力者為限,故於本案中,
由於乙未滿14歲,依刑法第18條第1項,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不計入結夥三人之列,
故本案中,僅有甲丙二人計入結夥人數,因此未達三人之加重構成要件。
惟淺見以為,結夥三人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立法目的,在於結夥人數眾多時,
對於法益侵害、危險控制、犯罪情節,將造成更重的大影響,
因此,縱使到場實施之人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仍會造成更大的法益侵害,
故結夥在乎的是「人數」,而非以「罪責能力為準」。
查本案中,乙雖為無責任能力之人,仍構成結夥三人之加重構成要件。
[1]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42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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