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破產裁判之效力、承認與執行---以日本破產決定(裁定)於我國之效力、承認與執行為中心(一)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沈佩娟 

一、      內國法院就外國破產裁判效力之承認

           1.  立法例: 有屬地、普及、修正式普及主義、與折衷主義四種

(1)屬地主義:外國法院所進行之破產程序,效力僅及於其領土內之財

產,不及於內國(法庭地法國)領土內之財產。

(2)普及主義:立於破產一次解決的觀點,認於外國破產之效力及於債務人於該國領土內外之財產。

(3)修正式普及主義:允許在主要破產程序存在的情形下,就債務人於內國之財產,啟動另一破產程序。

(4)折衷主義:就債務人之財產,區分動產、不動產,動產採普及主義,不動產採屬地主義。

2.  我國法:

(1)破產法第4條規定: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是採保守的屬地主義。

(2)惟我國司法實務在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跨國破產模範法」採修正式普及主義,以及各國立法例亦紛改採普及主義的風潮下,且因實務需求,目前法院多以外國破產裁判屬非訟事件(以法庭地法定性),轉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9條,解決此問題,該條意旨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即採原則承認,例外於符合該條各款任一消極條件之情形下,始不予承認。

(3)此外,上開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四款設有互惠原則,或有認為此有違普及主義應予刪除。

 

二、      外國破產裁判之承認程序

           1.  立法例:

(1)自動承認制:無須特地聲請法院作成裁定。

我國法,除中港澳三地因有兩岸關係人民條例等相關法令而有不同見解外,就其他國家,含日本,採自動承認制。

(2)法院承認制:須聲請法院承認。日本法採之。

 

參考資料

    1. 王志誠 從比較法之觀點論跨國企業集團之破產法制

    2.  黃欣欣(理律合夥律師) 外國重整裁定在台承認與執行之若干問題

    3.  台北地院98年聲字601號裁定

    4.  台北地院101年聲字3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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