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在線上遊戲對特定玩家辱罵之刑事責任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隨著網路發達與智慧型手機逐漸的普及,越來越多的人都有玩過線上遊戲的經驗,
甚至有些玩家一投入就是數年。而線上遊戲玩家通常會註冊一個自己喜愛的暱稱為帳號,
行走於線上遊戲的虛擬世界中,倘線上遊戲玩家對於同一遊戲之特定玩家,
於其他玩家也能共聞的發言頻道中,有涉及辱罵、誹謗的文字時,
是否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誹謗罪,值得為文探討。
二、法律規定
淺談在線上遊戲對特定玩家辱罵之刑事責任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隨著網路發達與智慧型手機逐漸的普及,越來越多的人都有玩過線上遊戲的經驗,
甚至有些玩家一投入就是數年。而線上遊戲玩家通常會註冊一個自己喜愛的暱稱為帳號,
行走於線上遊戲的虛擬世界中,倘線上遊戲玩家對於同一遊戲之特定玩家,
於其他玩家也能共聞的發言頻道中,有涉及辱罵、誹謗的文字時,
是否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誹謗罪,值得為文探討。
二、法律規定
網路犯罪案例
- 媒介色情交易、援交、情色聊天室、販賣色情光碟、散布色情圖片及影片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一、利用網路媒介色情交易
一般以常見的應召站、色情理容護膚之經營型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231)。假若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更可依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網路犯罪案例
- 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上網、盜用他人網路的虛擬寶物、製造或散撥電腦病毒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一、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上網
電信業者連接網際網路之服務,使用者藉由本身之帳號密碼連接網路,經電信業者先將各使用者身分之確認無誤後,各使用者便有該業者之電信設備使用權。假若盜用他人之網路代號與密碼上網而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者,將構成刑法的詐欺得利罪外,實務對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盜用他人之網路代號與密碼者),屬於電信法§56 I之規定,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而盜打他人電話或行動電話亦適用該電信條款。
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上網之行為,雖然不法獲得提供服務之利益,但是並沒有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其目的在於獲得網路服務,並非在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該帳單計費是由電信公司利用電腦自動記錄方式所製作者,非盜用帳號上網者所製作,所以不構成刑法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詐欺罪(刑法§339之3),而常見的刑法§339之3在現今生活中,大都以偽造信用卡消費、竊取他人金融卡而轉帳或是變更存、提款等情況,茲不贅述。
二、盜用網路遊戲的虛擬寶物
網路犯罪案例 - 電子郵件相關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一、冒名寄發電子郵件之情形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該定義依據大多數國內學者之見解,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須有名義性足夠當文書之意義(須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因此之前學界在電子郵件是否為刑法上之文書頗有爭議,直到1997年9月25日三讀修正通過刑法條文就電腦犯罪部分後,現今實務已將電子郵件歸屬於刑法§220-2之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而假若用他人之電子郵件,係屬電子郵件姓名遭受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實務界目前多數的看法,認為署押係指署名畫押或簽押,其方式本不限於簽名之一種,也就是畫十字、圈圈、叉叉也可以,因此電子郵件上記載之姓名就是表示該電子郵件具名者所制定的意思,因此為刑法上的署押,依照現行刑法§217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以電子郵件辱罵他人或誹謗
(一) 以電子郵件辱罵他人之情形
散佈裸照事件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06
壹、事實背景:甲與乙交往,分手後甲心有不甘,將交往期間所拍攝乙裸露胸部和性器官之照片寄送至乙鄰居住處、友人住處及工作處。
貳、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
於網路平台上冒名損害他人名譽之刑責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柏舟律師
郭凌豪、陳映青實習律師
2012-05-10
壹、 事實緣由
某甲與某「A」間因細故致生嫌隙,某甲遂基於毀損某「A」名譽之意圖,於知名網路平台申請帳號,並將其暱稱取名為與某「A」讀音相似之某「A”」,並該暱稱之公開網頁中以職業、工作內容及分享某「A」之公開照片等訊息,隱射該帳號為某「A」所使用。
之後某甲再利用該帳號之暱稱,於公開網頁發布諸如「豬」、「狗」等謾罵言論或某「A」經修改編輯醜化之照片,藉以貶損某「A」之社會名譽。問:某甲將構成何等刑責?
貳、 相關刑責規定
1. 著作權法
非法取得線上寶物之刑責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4-06
壹、前言
線上遊戲是由買家向遊戲業者購買點數,再依據點數透過網路和遊戲軟體進行遊戲娛樂,並從中累積虛擬貨幣和道具—即「線上寶物」—的活動。「線上寶物」實質上僅為遊戲過程中之電磁紀錄,但因其取得須經過遊戲闖關破關等過程,故有認其在遊戲參與者之主觀層面上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亦有認其已成為具有一定客觀價值之財產交易之標的。
無論也由於「線上寶物」隱含之經濟價值,許多新興網路犯罪問題因而衍生,下僅就「非法取得」線上寶物之部分簡論之。
貳、刑法第323條—準動產
一、 2003年修法前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20
(二)民事責任
(1)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故,著作權人可以請求盜用人把該圖片從網頁上下架、刪除。
(2)第85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二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三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超商盜用圖片,可能因此節省相當之攝影成本,且可能因此而提高其網頁點閱率,促進商機或廣告收益,皆是可能請求賠償之標的。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20
日前媒體報導[1],因近來賞櫻風潮盛行,知名超商為趕上這股風潮趁機宣傳,竟使用網友在臉書上所放之櫻花照,於超商自己之臉書粉絲團網頁,還吸引上百人留言按讚。而該照片為網友自己所拍,並在圖上設計「簽名檔」以免被盜用,但仍被修圖修掉而置於超商網頁上,該盜用他人圖片之行為,是否已觸犯法律?
網路上常有盜用他人圖片之行為,該行為可能觸及之法律問題,大致上約有下列規範:
一、著作權法
首先,若要適用著作權法,應先討論該被盜圖片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而圖片通常屬攝影著作,若要受保護,應視其是否為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若是通常之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換言之,受保護之攝影著作,必須有思想、感情表現之因素,攝影者需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其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故,若如身分證、駕照、護照或考試用之照片,係以實用之目的所作成,除非符合思想或感情創作表現之著作要件,否則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要件[2]。
網路犯罪之刑事訴訟管轄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9
壹、 前言:
通常刑事訴訟的土地管轄問題,可以藉由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和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決(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然而,在網際網路出現後,地理區域的界限被抽象化,網際網路創造了一個虛擬的新空間,訴訟土地管轄在網路犯罪應如何適用之問題即油然而生。
貳、 相關規定
一、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 刑法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