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國華、吳尊傑/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法務助理
甲於2015年購買一位置在臺北市土壞液化高潛勢區的屋齡30年以上的合法老式公寓,惟甲事前不知。僅在後來從報章雜誌上得知中央地質調查研究所已於2016年3月14日、12月16日公布全台首輪八個縣市以及第二輪五個縣市之土壤液化潛勢圖。不幸的是,自己在臺北市的老式公寓正處在土壤液化高潛勢區上,而又苦尋無門。終於在2019年下旬的一場地震中,竟意外震垮了甲之公寓,造成甲在精神和財產上之損害。
故問:甲可否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主張因為公務員的不作為義務而致人民受有損害,唯國家應負賠償之責?
政府有無危老都更義務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開宗明義,政府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且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綜觀條例全文,似乎未見政府或主管機關有不得不為之作為義務。有疑問的是,依同法第3條規定之「危險建築物」和「老舊建築物」;前者係指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或災害防救法相關法令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者,且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之合法建築物;至於後者則是合法建築物屋齡30年以上經建築物性能評估改善不具效益(該建築物性能評估之辦法,由內政部另訂),須拆除重建者。是故,甲的老式公寓已具備屋齡30年以上以及處在土壤液化地帶上顯然有危險之虞的兩項要件,惟甲未經主管機關評定為危險和作出限期拆除之行政處分;因此,甲是否得以公務員之不作為義務(應為評定而不作評定)為請求權基礎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吾人參考立法說明理由,即指出政府為因應潛在災害風險,且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改善居住環境,提升建築安全與國民生活品質。立法者考量到臺灣位在地震高發地帶之上,故一旦發生高強度地震,勢將造成沈重的人命傷亡和財產損害。又現階段臺灣已步入高齡化社會,也就是說65歲以上人口已接近總人口的13%,基此,若任其繼續居住在5層樓以下老式公寓(多無設置昇降設備),勢將造成嚴峻的生存和居住環境。就此立法論角度觀察,主管機關不應僅停留在被動提供容積率、建蔽率、稅捐減免、資金保證和輔導重建等誘因之上,而是應主動推動民間危老重建之作業流程。
換言之,政府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人民就有對政府或主管機關而來的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
再從憲法的層次思考
此或可從釋字第709號解釋中由蘇永欽前大法官作成之一部不同意見書,該意見書予我們兩個視角進行思考,國家立法讓人民參與都更:一來是為了履行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給付人民適足居住的義務;二來是希望避免人民的財產權、居住權受到過度的限制;相較於土地徵收制度,都市更新制度需同時考量基本權之調和、限制和滿足,惟又常常因而引起諸多社會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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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標題:爭一口氣 為860元打國賠官司
來源:2013/4/7中國時報 黃文博 台南報導
案情背景:
原告認為路面有凹洞是台南市政府的疏失,因為申請國賠遭到拒絕所以提起訴訟,而法官認為,市政府公共工程處沒有在坑洞旁設立明顯的警告標誌,也沒有即時維修因此導致原告的車輛受損,所以市政府要賠償原告的損失。
適用的法條: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公務員積極執行職務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 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 須為不法之行為
-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 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 須有因果關係
案件狀態:
台南縣政府應該就馬路有凹洞有反應,比如要設立警告標誌或是盡快填補,然而縣政府都沒有因為路面凹洞而有反應,以致於造成市民騎車經過而造成傷害,也損害原告(車輛受損)的權益受到侵害,所以原告可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而台南縣政府不願意依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之2第1項的內容和解,而且路面有凹洞沒有補平,是台南市政府的該負的責任,因此判決敗訴。
結論:
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處沒有在坑洞旁及時設立明顯警告標誌,亦未及時維修,導致原告的車輛避震器受損,應賠償修理費860元,並且負擔訴訟費一千元,個人希望該判決可以成為未來的参考案例,凡是因為路面凹洞而導致車輛受損,皆可依照這個案利申請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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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篇提及 2014年發生之高雄氣爆事件可能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
本文將接續探討國家賠償法第3條作為賠償請求基礎之可能性: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一開始爆炸案發生時,即有提出市區道路屬於高雄市政府之「公有公共設施」,故要求高雄市政府亦須負責,本案中,法院更具體指出該次氣爆之發生原因係因排水箱涵內之四吋管線施工有便宜行事情況,爆炸原因係因管線遭不當包覆於排水箱涵內,致管壁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而無法負荷輸送管內之壓力而破損,致運送中液態丙烯外洩,最後發生爆炸。
而此處排水箱涵屬於高雄市政府之「公有公共設施」,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故高雄市政府就此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須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
一開始向高雄市政府求償之受災戶並不多[1],而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為兩年,然高雄氣爆發生為2014年8月1日(從7月31日深夜起),其他受災戶因為時效關係,而無法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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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發生高雄氣爆事件,迄今已逾2年,對於高雄市政府是否對於此事應向氣爆受災戶做出賠償? 若高雄市政府本身對於受災戶有賠償之責,又是否得代位求償[1]? 高雄市政府於氣爆後不久,即開始受理代位求償,這是我國第一次重大災害由市府代位求償的行為,然有一些受災戶認為氣爆事件政府亦應負起相關責任,因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高雄地院於今年8月31日宣判,認為高雄市政府對於氣爆事件也應負相關責任,判決賠償,本文將嘗試分析探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內容於本案適用之狀況。
首先應先說明國家賠償責任與損失補償並不相同,雖然人民皆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受有損害,然賠償係肇因於國家「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而損失補償則是因為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但卻使人民受有損害時,為填補特定損害而給予之補償。國家賠償法係根據憲法第24條而制定,當國家「違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人民得以據此向國家請求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2條第2項前段是公務員之積極行為,後段則是消極行為,依司法院大法管解釋第469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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