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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美國證交會主席的言論中觀察全球資本市場之發展趨勢(三)SEC主席Gensler在CFO網絡峰會上的講話
- Jun 30 Wed 2021 12:57
風傳媒:從守門人角度思考會計師應扮演之角色
從守門人角度思考會計師應扮演之角色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范國華/主持律師、吳尊傑/法務助理
近年來,不管是康友抑或是淘帝所衍生之弊案。這意味著吾人須正視會計師在資本市場中的角色定位及釐清其責任的問題。參現行法對會計師民事責任之規定,明定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承擔法律上責任。[1]若有損害,並應賠償。[2]從會計師之組織形式角度思考,1人或以上會計師依規定得組成以下四種組織形式:(1)個人會計師事務所;(2)合署會計師事務所;(3)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及(4)法人會計師事務所。[3]惟不管是何一會計師組織形式,會計師皆應有維護其專業品質,並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中專業功能的存在。[4]因此,會計師應以「信譽中介」為其存在目的,適當扮演資本市場中公司守門人的角色。
事實上,若依美國公司法權威John C. Coffee教授之見解,[5]其認為有效的公司是依靠「守門人」(不以會計師為限,律師和投資銀行家亦應包括在內)來保護投資者和股東的利益,並以公正且準確的方式來編列公司之財務報告,從而有助於投資者、股東對公司進行客觀評價,這可稱之為「信譽中介」。換言之,讓獨立的專業人士介入投資者和管理者之中,以達到降低公司代理成本之目的。反之,若缺乏「守門人」這一角色,則公司治理結構亦必然會受到影響,嚴重者乃至廣大投資人。然而,扮演像「看門狗」一樣的角色(watchdog role),也並不總是代表問題就迎刃而解。
不過,「信譽中介」(reputational intermediaries)依然有其用武之地。最早採用此一名詞的人是Ronald J. Gilson教授,其認為[6]「信譽中介」係通過諸如金融分析師、評級機構之類的資訊中介機構(information intermediaries)的服務,並通過使用會計師等第三方驗證程序來實現處理成本之規模經濟和範疇經濟。最重要的是,前述中介機構的價值在於其利用規模經濟和範疇經濟的能力。當中尤其是充當第三方認證機構的會計師,其亦得作為信譽中介機構。惟對會計師而言,其核心功能是會計師的獨立信譽,但只在可期望會計師公平對待客戶的情況下,其驗證之資訊才可以被信賴。
綜觀全球,牽涉到會計師的弊案卻層出不窮。推其要者,非安隆案莫屬,值得反思的是,本案何以讓一家曾經的「Big Five」會計師事務所一夜崩塌。在本案發生之前,美國公共監督委員會(Public Oversight Board, POB)其實已對會計產業進行相當大的監督;惟在事發後,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主席哈維·皮特(Harvey L. Pitt)於2002年在沒有諮詢公共監督委員會的情況下,逕對其「自治系統」(system of self-regulation)提出一系列質疑,導致該會於2002年5月被解散。取而代之的是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FASB),後者在往後的會計準則改革中起到重要作用。屆2003年1月,FASB公布新的會計準則,旨在迫使美國公司將數以十億美元從表外實體轉移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以便SEC加強對會計師產業的監督。[7]
回到臺灣的情況,當進入後康友時代,這會否代表著身為「Big Four」之一的「勤業眾信」(Deloitte & Touche)將一蹶不振?[8]至於主管機關會對後危機時代的會計產業採何監管模式?從現階段主管機關所採之補救措施而言,金管會欲循加強定期對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檢查、設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和複審委員會及設立審計品質準則指標等三方面來著手強化會計師之簽證品質。[9]除此之外,有鑑於過去十年會計圈削價競爭,促使朝野共推會計師法第10條的修正草案,訂定簽證公定標準,以免參差的簽證品質再一次坑殺資本市場中廣大的投資人。[10]從而落實會計師理應扮演的「信譽中介」的角色。
原文連結,請參見:https://www.storm.mg/article/3750872。
[1] 參見會計師法第40條第1項。
- Jan 19 Tue 2016 16:35
證券交易法的刑罰條款/法務助理蔡佩均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蔡佩均
2016-01-19
- 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 Jan 18 Mon 2016 18:54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行政罰與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行政罰與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罰則規定,見於該法第38條、39條及40條,一一臚列如下:
第38條(刑罰)
證券商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Where a securities firm violates Article 37, paragraph 2, 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committing the act shall be punished with imprisonment for not more than three years, or detention, or in lieu thereof or in addition thereto,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NT$100 million.
第39條(解除職務)
保護機構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命令,拒不配合,或保護基金之管理、運用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之職務。
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調處委員會委員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或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調處辦法規定之資格條件或不得為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解除其職務。
If the protection institution refuses to cooperate with an order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given pursuant to Article 16, or if the management or utilization of the protection fund violates Articles 19 or 20,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order the discharge of directors, supervisors, managers, or employees of the protection institution.
If the protection institution's directors, supervisors, managers, employees or mediation committee members violate the management rules adopted pursuant to Article 8, paragraph 2, or the regulations adopted pursuant to Article 22, paragraph 2 regarding qualifications or prohibited conduct,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order their discharge.
- Jan 12 Tue 2016 18:00
證券交易法的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證券交易法的刑罰規定 / 律師 吳英志 總編輯法學博士范國華主持律師
關於證券交易法刑罰條款之規定,見於該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4條之2、第175條與第177條,一一臚列如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