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評「人民對警察執法時,以錄影方式反蒐證」之合法性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於民國101年年11月26日晚上,高雄2名大學生陳奕新、徐峰翊
因騎乘改裝方向燈及喇叭的機車被林姓及王姓警員攔檢,陳男出示證件時,
徐男隨即拿出手機對2警錄影反蒐證。林員檢查機車時按了一下喇叭,
陳質疑:「要有搜索票才可以動我的車」,
王員回說:「你如果在錄影就違反偵查不公開,我可以拿法務部的公文給你看。」要求停拍。[1]
因上述事件,而引發人民對執法的警察以錄影方式反蒐證時,是否合法之爭議。
二、相關實務見解
(一)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示之重點摘要如下:[2]
1、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民眾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
2、司法警察人員之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是民眾於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
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
3、民眾如未獲同意而擅自進行錄音、錄影,司法警察人員本得視情節加以制止,
如民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因而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者,
自得依法究辦。
(二)法院見解摘要如下:[3]
1、員警攔停被移送人2 人係因渠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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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觀察記錄-私人不法取證之刑事證據排除(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0
壹、 法檢字第1000803626號
一、 說明:
1. 甲說-法規範區分說
「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自得由檢察官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
2. 乙說-法規範一致說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自應予排除,檢察官即難採之以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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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觀察記錄-私人不法取證之刑事證據排除(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20
參、 法規範區分說
一、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0號、臺中高院100年上訴字第865號判決
1. 理由:
(1) 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例相仿之德國,其學界及實務界多數認為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在違法情節嚴重外,原則上並無禁止使用之法理。
(2) 就我國現行法律而言,得排除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者,例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行為。蓋由其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可知立法者明確表示對於違法竊錄、違法監察通訊行為之厭惡,立法者極盡一切能事,防制竊錄之物或違反監察通訊之資料得以重見天日。
(3) 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只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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