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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向WIPO Alert貢獻超過1,768筆盜版網站網域數據
WIPO Alert是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WIPO)建立以打擊盜版之國際資料庫,防制利用盜版行為獲利。俄羅斯專利局(Rospatent)1月22日發布消息指出,該局為WIPO Alert資料庫貢獻顯著擴張了該資料庫的內容[1]。
包含廣告商、廣告代理機構、以及相關技術服務供應商,經過授權都可以使用WIPO Alert資料庫,取得全球盜版網站彙總清單。上述使用者有了以上清單資訊,將能在自動廣告系統(Automated Advertising System)中避免向該些網站發送廣告,避免盜版網站藉由著作權侵權內容獲利。
目前,WIPO Alert經由各國智慧財產主管機關回報,收納超過5,800個網域名稱[2]。已經回報資料的國家局包括:巴西、厄瓜多爾、義大利、日本、韓國、祕魯、俄羅斯聯邦、西班牙以及烏克蘭。俄羅斯於2020年9月加入WIPO Alert計畫,Rospatent表示自從與通訊科技與媒體部簽署備忘錄起,便積極展開準備工作。
在4個月內,俄羅斯變成為資料庫中最主要的貢獻者。Rospatent強調,網路廣告是盜版網站最主要的獲利來源。WIPO Alter中蒐集的網站,均為重複性非法利用侵害著作權與鄰接權內容。對此,莫斯科城市法庭(Moscow City Court)已經做出永久封鎖(Permanent Blocking)該些網站的決定。
WIPO Alert設立以前,英國曾有過相近的計畫。2013年[3],倫敦警察智慧財產犯罪小組啟動侵權網站清單(Infringing Website List, IWL)計畫。最終,經過12個月的計畫執行,英國警察成功減少廣告在侵權網站上支出達64%。經過實證,此作法展現效益,不過當時在國際合作層級,仍未有相似的系統化作法。
WIPO Alert的產生,便是要在國際間填補打擊侵權網站的缺口。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商務佈局、國際貿易、智財保護、權利管理與監控服務經驗,為您的全球事業提供專業、精準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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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著作權法修正案引Google反彈
2021年1月22日,Google 澳大利亞及紐西蘭副總Mel Silva發布文章,回應澳大利亞(澳洲)最近討論中的著作權法修法草案—新聞媒體商議法案(News Media Bargaining Code)。Mel Silva文中提到,若現有版本草案通過立法,Google 可能被迫在澳洲關閉搜尋引擎[1]。
「新聞媒體商議法案」初稿[2]由澳洲競爭與消費者委員會(Australian Competition & Consumer Commission, ACCC)於2020年7月31日公告,引述法案說明:目的在平衡數位平台服務及澳洲新聞產業間的權力不平衡。其中,修法預計建立四大要求:
- 商議規則(Bargaining Rules):要求數位平台公司與註冊新聞產業公司以良善之意向進行協商。
- 強制仲裁規則(Compulsory Arbitration Rules):若參與者在涉及新聞內容在指定數位平台服務上的權利金不能達成協商合意,仲裁庭將在兩方提供的最終提議(Final Offers)之間進行裁決。
- 最低標準(Minimum Standards):要求數位平台公司提供註冊新聞產業公司先一步演算法變更通知、有關使用者資料蒐集與可利用性的資訊、以及先一步有關新聞內容展示與呈現效果影響之通知。
- 非歧視要求(Non-discrimination Requirements):要求數位平台公司防止數位平台服務不利澳洲新聞媒體之新聞內容。
Google 官方回覆,對於此議案有三點主要的擔憂[3]:1. 法案要求Google為呈現新聞連結支付費用給新聞網站,將違反搜尋引擎運作之方式。2. 法案要求之單側(One-Sided)仲裁模式,沒有先例且不公平。3. 對於14日優先預告演算法變更通知,即使Google可執行,也將延宕更新,使其他使用者遭受不利。
除澳洲立法外,Google 近期也與法國出版業者簽訂類似目的的協議,同意與法國新聞媒體業者建立數位著作權利金機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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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通過CASE法案 目標未經授權線上串流
2020年12月21日,美國在因應Coivd-19綜合議案表決中,通過了替代性「著作權小型爭議執行法案(Copyright Alternative in Small Claims Enforcement Act, CASE) 」。CASE法案之核心系於美國著作權局(US Copyright Office, USCO)中,設立一個小型著作權爭端解決機制。此法案的目標,是在打擊網路串流獲利的非法業者。
CASE法案,在USCO內增設了著作權委員會(Copyright Claims Board, CCB)。CCB的任務在裁定爭議金額小於$30,000美元的著作權爭議案件。此金額不包含代理人費用。CCB將由國會圖書館員(Librarian of Congress)指定3位任期六年之著作權爭議官(Copyright Claims Officers),第一屆分別任4年、5年、6年。著作權爭議代理人則將受雇輔佐爭議官[1]。
經過CCB之裁定,可視為美國法title 28第651條規定之替代性爭議解決方式。若在CCB與聯邦法院同時有程序進行中,聯邦法院應暫停程序待CCB裁決。根據CASE法案規定,參加CCB程序的雙方必須為自願參與,且任一方得選擇性退出程序。得提起CCB程序之爭議事項如下[2]:
- 依CASE法案第1504(c)(1)條之著作權侵權主張
- 依CASE法案第1504(c)(2)之未侵權聲明
- 依CASE法案第1504(c)(3)主張著作權侵權之虛假陳述
- 依CASE法案第1504(c)(4)未回應CCB爭議之法律或衡平抗辯
原則上,CASE法案受到各界創作者支持,因為透過CASE法案,個體著作權人,如:藝術家、設計師等,將可以不發動訴訟來挑戰侵權。然而,美國電子前線基金會(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指出,CASE可能導致網路使用者會因為分享串流貼圖(如:謎因)遭到裁罰。不過,華盛頓非營利組織Public Knowledge認為,目前效果尚不明確[3]。
經過2020年12月27日總統川普簽署後,CASE法案正式生效。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累積多年商務佈局、國際貿易、智財保護、權利管理與監控服務,為您的全球事業提供專業、精準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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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Coivd-19與數位化趨勢 澳洲研擬著作權法修正
由通訊、網路安全與藝術主管官員(Minister of Communication, Cyber Safety and the Arts)於8月中發布公告,澳洲政府計畫繼續推動著作權修法,以因應澳洲公民在數位時代接觸資料的需求。此修正案,預計提供更為有彈性並適應新科技的架構[1]。在Covid-19疫情中,著作權法的改變更為突顯。
此次修正案,延續自2013年以來澳洲政府對智慧財產與著作權的討論,包含了2017、2018年的公眾意見彙集,以及2016年澳洲政府在生產力討論中回應對著作權之建議報告。以及,2013年澳洲修法委員會(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 ALRC)的著作權法修法提案。
本次修法草案,稱為「著作權接觸修法(Copyright Access Reforms)」預計於2020年底前公告。著重提升數位環境中接觸到著作內容的需求,預計包含以下數項議題,摘要簡介[2]:
- 新增使用孤兒著作有限制地責任規範:在已進行合理盡職調查後,無法確認著作權人,並合理可能地表彰作者,可以在允許條件下使用孤兒著作。
- 新的非商業引註合理使用例外條款:在非商業環境中,如教育機構、政府或其他個人研究使用,依據誠實公平的標準規則,可在允許範圍內進行引用。
- 修正圖書館與典藏例外條款:允許公共館藏、博物館與研究機構資料合法將典藏數位化,使國家典藏順利過度到數位化時代。
- 修正教育例外條款:去除教學使用著作權內容的限制,在合理範圍內允許不影響創作者商業市場的使用,將允許學校錄製影音,並可支援遠端、線上教學。
- 建構政府法定授權機制:擴大集體授權範圍,簡化授權與費用支付程序並提供新的例外條款,允許政府非商業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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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會對網路時代著作權修法舉行公聽會
9月30日之公聽會共有六位證人出席,由民主黨Jerrold Nadler擔任主席,討論第512條規定可能存在不平衡之情形[1]。今年5月,美國著作權局(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 USCO)發布有關著作權法第512條的報告,涉及網路時代著作權侵權的責任歸屬等問題。
公聽會中,電腦與通訊產業協會(Computer & Communications Industry Association, CCIA)表示,512條平衡包括服務提供者、著作權人,以及使用者等三方權益。CCIA認為,USCO之報告未能反映全貌。並表示,如今權利人與使用者界線逐漸模糊,許多使用者同時也身為創作人。
然而,圖片授權聯盟(PLUS Coalition)表示,由於512條規定使該聯盟無法行使權利,尤其,向OSP業者發出內容下架通知(takedown notice)程序效果有限;歌手Morgan Grace Kibby也同意,該條文反而無法為創作社群帶來金錢收入,進而危害創作。
儘管如此,美國圖書館著作權協會(Library Copyright Alliance, LCA)認為,該條文仍扮演重要的角色。相對地,著作權協會則再次強調隱私權的考量,以及經過多年法院判決累積後,可能已經讓原本512條規定無法如當初有效地達成預期的目的。簡言之,第512條成為了平衡權益之天秤之砝碼。
512條文是在1998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中(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中增修,提供線上服務提供業者(Online Service Provider, OSP)[2]之避風港規定,使之在特定條件下,無需承擔經由其網路所發生之侵權行為責任。例如:僅提供第三方自動線上傳輸的服務、第三方傳輸資料時之暫時性儲存,等。
依USCO發布之報告,建議對第512條進行全面性的翻修(Wholesale changes)。其中,最主要的目的在於平衡OSP、著作權人以及創意產業(Creative Industry)間的權利與義務。USCO並指出,自1998年至今,上述三者之間的角色關係亦已經發生實質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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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觀看盜版影片之法律責任
在網路發達的現今社會,各式各樣的作品充斥網路,其中夾雜不少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支影片流竄,此時,你我或都曾在未釐清作品來源是否合法之情形下,因著對於觀看影片的慾望,而觀看這類來源不明的盜版影片,惟,身為一個觀眾,這種觀看盜版影片的行為是否已觸犯著作權法,素有爭議。
按著作權法22條第一項,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惟同條第三項規定,倘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第一項。換言之,祇要他人是「合法中繼性傳輸」與「合法使用操作」之暫時性重製,著作權人即不得對該他人主張侵責任,並此敘明。
查於網路上觀看該等影片時,影片之內容將暫時性地儲存於RAM (Random Access Memory),直接與CPU進行資料交換,而非永久存於通常係存放作業系統、程式的ROM (Read Only Memory)[1],由此可知,其性質應屬於著作權法22條中「技術操作過程中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惟,同條中關於暫時性重製態樣之描述,具有「合法」之用字而產生爭議,蓋觀看非法影片,既已非「合法」之中繼性傳輸,倘依此認定,則觀看非法影片之人皆將無法主張本條之暫時性重製,進而構成侵權。
對此問題,智慧財產局已以函釋[2]表明單純收看非法影片係屬於技術操作過程中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故得適用著作權法22條第三項,不侵害著作權人重製權。依智慧財產局之解釋,其應認為法條中「合法中繼性傳輸」、「合法使用著作」等,僅為例示而非列舉。依此,我們可以得知智慧財產局對於觀看非法影片之觀眾,倘觀眾未再將該非法影片重製、傳輸給他人,即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2] 智慧財產局102年3月25日電子郵件函釋第1020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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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發網路文章是否可能侵害著作權?
小偉日前於其個人Instagram帳號中,轉發針對某議題作評論之臉書文章,未料經其追蹤者告知臉書文章作者,該作者大動肝火,認為小偉之行為已嚴重侵犯他的著作權,欲據此提告。則,小偉是否能夠主張其著作權,亦或是應如何主張?
該文章系作者於網路上所公開發表之,關於刊載於網路上之文章,應可合理推論作者具有透過網路散布其文章內容之意思,據此作者以外之他人無論是否經作者授權,原則上可重製、散布作者之文章,而無侵害著作權之虞。
惟,著作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1],因此採取保護著作權此種「誘因」,鼓勵創作者大膽創作,其中,保護著作權實係為達成促進文化發展目的之手段,著作權人之權益與社會公益之調和,方為達成促
進文化發展目的之重中之重。
據此,倘當作者係於網路上公開發表文章,即一概認定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著作權人權益與社會公益未免失之均衡,過度犧牲著作權人權益,蓋如此將使部分不願其文章於網路上公開發表即喪失所有著作權保護之作者,放棄將其文章上傳於網路,此亦與著作權法促進文化發展之目的相悖,實非社會所樂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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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著作權歸屬上有兩派爭議,其一主張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保留全部權利(All Rights Reserved),除合理使用外,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者,他人皆不得使用該著作,否則即構成侵權;另一派則主張,著作人不應保留任何權利,須將著作置於公眾領域(public domain),使公眾得以自由使用,以利文化之推廣。
然而,隨著資訊時代的來臨,網際網路快速發展,作品複製之難易度及散播之速度已經與紙本印刷時代完全不同,著作權歸屬此一議題在資訊時代也應該有另一層面的思考,於傳統極端的兩端(全部保留、全部不保留)有了更彈性的其他選項,即「保留部份權利」(Some Rights Reserved)。因此,著名法律學者Lawrence Lessig等人於2001年在美國成立Creative Commons組織;-而在台灣,Creative Commons Taiwan計畫主持人莊庭瑞於2005年10月召開專家會議,決定"Creative Commons"之中文譯名為「創用CC」,取其「創」作及使「用」之意,開始在我國推廣創用CC制度。
「創用CC授權要素」包括「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禁止改作」以及「相同方式分享」四個授權要素。並由以上四個授權要素組成六種授權條款:「姓名標示」、「姓名標示-非商業性」、「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相同方式分享」、「姓名標示-禁止改作」、「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禁止改作」、「姓名標示-相同方式分享」,創作人得依自己需求選擇適合自己創作之授權條款,將之標註於作品上。
對於CC授權素材之使用人而言,除可於各網站、搜尋引擎搜尋外,另可利用台灣創用CC計畫網站(http://creativecommons.tw/search)提供之結合google、google圖片和flickr圖片等資源之搜尋介面,以尋找適合自己使用之素材。
創用CC制度的出現及使用,使作品在合法情況下,不僅可以保護著作人之權利,亦能夠使作品更快速的傳播,並因此激發出更多創意,有利文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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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書與著作權之關係
實習律師 陳宇瑩
一、前言
網際網路的發達,使得傳統閱讀的形態已經面臨改變,越來越多人選擇利用電子資訊產品設備下載電子書,並在裝置上進行閱讀,取代傳統的紙本模式,電子書的便利性已受到大眾的喜愛,然而這當中涉及相關著作權法之問題,其中電子書之製作應合於法律規定避免觸法。
二、電子書製作
(一)製作電子書
出版書籍時,作家與出版社通常會簽訂合約,進一步取得書籍出版授權,此時出版社與著作權人所簽訂的契約可能有獨家重製發行契約或是專屬授權契約,兩者之差別在於著作權人仍否保有重製、發行權利,在專屬授權契約之情形下,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也不得將書籍重製、發行予以利用;然而在獨家授權重製、發行契約之下,原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仍然可以將書籍加以重製、發行。
然而簽訂著作授權契約,出版社的權利是否將擴張及於製作電子書的權利,過去在美國曾經出現爭執,而在我國,依據著作權法§37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如果再授權契約當中,沒有明定授權範圍包含電子書,則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應該推定為未授權,如此對著作人保護較為周全;因此電子書之授權依著作權法解釋,應該需要特別明定,否則不包含在授權契約範圍內。
(二)下載電子書
又電子書在相關網路平台及電子書網站上,提供消費者付費下載,如果沒有依據正當管道下載電子書籍,而是利用非法方式進行下載,此時可能構成著作權法§80-2侵害防盜拷設施行為,並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是若該電子書籍,已經不再具有著作權,例如史記、三國演義等,在網路上進行下載,亦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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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之新挑戰-3D列印技術
實習律師 陳宇瑩
壹、前言
3D列印技術早就在科技產業中廣為人知,隨著3D列印相關專利技術陸續在2013年到期後,發展不可限量,因為當3D列印相關的設備成本隨之降低,未來家家戶戶擁有3D列印機器可能就如同擁有洗衣機般平凡,帶出新的商機。
然而3D列印機器的普及,也將帶來許多影響,就像是過去網路的出現,嚴重衝擊整個影音光碟產業一樣,因為民眾不再需要購買實體的CD、DVD,而是只要透過網路平台下載相同的數據檔案,就能夠不花費一毛錢即可得到相同的內容,因此引發了智慧財產權的爭論,至今仍然尚未找到一個好的方案解決相關問題。
是以新的3D列印技術尚在發展之際,或許能夠藉由觀察3D列印技術的相關智慧財產權問題,與過去影音光碟問題加以比較,試圖找出新的解決方案,不要再讓新興3D列印技術陷入智慧財產權傳統爭議,影響其發展性。
貳、3D列印技術簡介
一、3D列印定義
3D列印主要是將設計圖之內容,透過3D列印機器,將設計圖透過層層堆疊方式製造出成品,過去的列表機所呈現的是2D平面,而3D則將輸出轉化成立體形式,不需要事先透過大型機械、事先開模等,而是可以利用塑膠等材質,堆疊完成立體產品之製作。因此3D列印又稱為「積層製造」或是「直接數位製造」[1]。
二、用途
目前3D列印技術使用的材料多以塑膠、樹脂、金屬等無生命體為主,但目前也有朝向生物科技材料方向進行,未來出現3D列印生物組織也並非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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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3D列印技術的出現,改變了傳統產業的生產模式,由於3D列印技術透過將掃描後的檔案傳輸至電腦裡面,當中的所需要的程式與檔案都與著作權相關連,因此3D列印技術發展中,會因為3D列印來源的取得不同,所遇到與著作權產生不同之問題。
二、3D列印技術與著作權
在3D列印技術中,有論者將3D列印之創作加以分類,分為直接3D創作與先成品後掃描轉換兩類[1]。
(一)首先在直接3D創作中,也就是設計人自行完成3D圖形創作,之後提供檔案給他人加以3D列印出成品,此時該3D設計圖檔當然受到著作權之保護。
(二)另一種類型為先成品後掃描,也就是此時乃直接掃描已存在之立體物品,如果原先之立體物品為受到「美術著作」、「建築著作」之著作權保護,則掃描後經由3D列印出之物,則僅為該「美術著作」或是「建築著作」之重製物,該重製物並沒有新的思想注入,因此列印出之立體物品,與先前之立體物並沒有差別,不會重新取得一個新的著作權保護;然而若是在3D製作過程中,加上其他之調整,使其有別於原本之立體物,則該新製成之立體物,屬於原本「美術著作」或是「建築著作」之衍生著作。
而如果利用3D列印掃描之物品,並非受到著作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建築著作」時,例如零組件等,則該列印出之成品亦非屬重製物,除非是在掃描過程當中,加入了其他個人智慧或情感等,才有可能產生新的著作權。
三、實務上之案例,槍枝列印
在3D列印逐漸發展過程中,已經有團體成功利用3D列印技術製造出手槍,並且亦將該手槍之藍圖公開,讓大眾能夠自行下載藍圖,列印出真正的手槍[2],因此3D列印技術雖然能夠提昇產業發展,卻也相對帶來許多潛在的危險,是以新興科技的進步,同時需要受到更多的監督與管控,避免一時差槍走火,發生無法收拾的危險結果。
四、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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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最近在許多新聞媒體上出現了一個名詞「3D列印」,這是一項新的技術,目前逐漸應用在各個工業領域,雖然技術尚未成熟,然而卻被稱之為「第三次工業革命」[1],因此可想得知此3D列印之技術未來發展將受到高度之關注,或許此項技術能夠將全世界之工業推向另一個新紀元。
二、3D列印
(一)概念
3D列印如果簡得來說就是將影印機的功能再加以擴張,使原本平面之列印功能發展成能夠進行立體的列印,亦即透過掃描立體物品,再運用3D列印機器即能製作出被掃描之立體物品。3D列印有別於以往傳統製造方式,其運用積層方式,用一層一層堆疊方式製造出物件,以製造立體物品[2],不再需要利用大塊材料加以磨製,兩者產出成品的方式大不相同。
有別於以往物品之製作,必須先設計出模具,並製造出物品每一部分之零組件後,最後再經由組裝完成成品;3D技術能夠將立體之物品藉由掃描,不再需要經過開模程序,就可以把掃描得到之數位檔案,透過傳輸至3D列表機,印出成品,如此將節省掉許多開模以及設備購置等成本,讓產品製造速度大幅縮短。
(二)應用領域
目前3D技術之發展雖然尚未成熟,目前除了運用在傳統之零組件等工業產品之外,3D列印技術也向其他領域發展,例如實用型的食物3D列印,以及醫療領域、生物科技等領域均可以看到3D列印技術的應用,從不具生命性的骨骼複製,以及正在發展之幹細胞與人體組織的列印技術均包含再內。
1.傳統工業:
一般傳統的工業,只要3D列印機器能夠取得相關之原料,就能夠透過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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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Google公司於圖書計畫獲勝訴判決,談著作權合理使用抗辯的權衡與界限[1]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 邱冠文整理
一、背景介紹
網路通訊便利,知識蒐集唾手可得的今日,搜尋引擎業巨擘Google在全球影響力與日俱增,近日更獲得全球市場研究機構Millward Brown公司之研究報告認定其品牌價值業已超越蘋果電腦,成為全世界最有價值的品牌[2]。
早在2004年於德國的法蘭克福書展當中,Google即發表了Google Prints計畫,將書籍掃描後,使得網路搜尋者得以透過搜尋引擎取得掃描的書籍內容。嗣後改名為Google Book Search,更獲得美國幾個重要大學圖書館支持而共同合作[3]。
不料,此一線上圖書計畫,於2005年遭到以美國五大出版商為首的全美出版商協會(AAP)以侵害著作權為由控告,嗣後Google 與出版商協會於2012年達成和解[4]。然而,美國聯邦法院紐約南區地方法院,於2013年11月14日此一重大爭議作成判決(Authors Guild, Inc. v. Google Inc.,)[5],判定Google掃描數以百萬計書籍的龐大作業為合理使用,不構成對著作權之侵害,自本案起訴八年後,Google終獲得勝利[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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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專員林春宏
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 分子生物學士
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 資訊管理 碩士
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大學 法律博士
2012-12-12
The U.S.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DM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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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重製技術的侵害及處罰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專利工程師暨法務 簡敏丞
由於數位化的重製技術進步,使的儲存資料的速度變快,且價格也降低,對於一般人而言使用起來相當方便,但隨著國人對於該技術使用上的方便所衍生之侵害著做權問題,影響我國在國際間之聲譽,因此在2001年底公布實施了光碟管理條例,以落實著做權保護之措施。
假若要製造預錄式的光碟,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文件、取來源識別碼,並將該識別法壓制在光碟財才可以從事製造。假若有進出口相關的製造機具,須依照光碟製造機具輸出入管理辦法之規定填寫各種應填事項。 對於違反光碟管理條例時,主管機關第一次會先令其停工,並視情況處以罰鍰,第二次亦同,第三次則有不同之刑事責任,亦有十種處罰規定如下 :
1.對於預錄式製造者將下令停工、限15日內申請許可、處新台幣150萬以上300萬以下罰鍰,並可沒收相關之製造機具及成品或半成品,亦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光碟管理條例§4-1, §15);空白光碟之製造者,限30日內申報、處新台幣30萬以上60萬以下罰鍰,可連續處罰(光碟管理條例§15)。
2.未依製造許可之廠址,而預錄式光碟,將會被停工,並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從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光碟管理條例§9,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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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4
壹、 立法過程
2002年時,我國之立法委員馮定國即曾提出《電子廣告信件管理條例》草案,但此草案於該會期中僅完成一讀之立法程序。
2005年時,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第一版),並與《電子廣告信件管理條例》草案併案辦理。惟,此一版本在立院審議過程中,於應否納入「行政罰」之部分無法達成共識,而遭立法院退回。
2009年,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新版之《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將行政罰納入本法之法律效果中。目前該法案仍在審議中。
貳、 草案內容
一、 發送之前階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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