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簡介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4

 

壹、 立法過程

2002年時,我國之立法委員馮定國即曾提出《電子廣告信件管理條例》草案,但此草案於該會期中僅完成一讀之立法程序。

2005年時,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第一版),並與《電子廣告信件管理條例》草案併案辦理。惟,此一版本在立院審議過程中,於應否納入「行政罰」之部分無法達成共識,而遭立法院退回。

2009年,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新版之《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將行政罰納入本法之法律效果中。目前該法案仍在審議中。

貳、 草案內容

一、 發送之前階行為

1. 名詞定義 (§2)

(1) 商業電子郵件:指發信人以行銷商品或商業服務為目的,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電子郵件。但不包括基於既存交易關係提供相關資訊者。

(2) 電子郵件位址:指電子郵件使用者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及其帳號之識別碼。

(3) 信首資訊:指附加於電子郵件之來源、路徑、目的地及發信日期等足資辨識發信人之資訊。

(4) 字典式濫發:指經由軟體或程式將字元、符號或數字隨機排列組合,自動產生電子郵件位址,以發送電子郵件之行為。

2. 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3)

二、 發送之前階行為 (§4)

1. 首次發送:提供免費之拒絕繼續接收表示方法或聯絡方式,並載明未回覆視同拒絕繼續接收。

2. 繼續發送:提供免費之拒絕再接收表示方法或聯絡方式。

3. 郵件主旨:加註「商業」、「廣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足資辨識之標示。

4. 信首資訊:須正確。

5. 發信人及其委託人之資訊:須提供其名稱或姓名及其營業所、事務所或住居所。

6. 商業電子郵件契約:違反上述規範之約定無效。

三、 合法發送之要件 (§5)

1. 首次發送後,已得收信人同意繼續收受。

2. 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收信人已為拒絕之表示。

3. 非明知或可得而知郵件主旨或信首資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4. 非以字典式濫發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不當發送行為。

四、 法律效果之選擇

1. 民事賠償 (§7)

(1) 發信人

a. 構成要件:違反第4條、第5條規定,致收信人受損害者。

b. 效果:原則擬制賠償金額為每人每封5百~2千元。惟,若得證明所受損害高於此金額者除外。多數人因同一事實受損害者,合計最高賠償總額原則為2千萬元,例外依其所得利益。

(2) 廣告主、廣告代理商、未經同意蒐集電子郵件位址者和郵件濫發程式之供應者 (§8)

a. 構成要件:主觀上明之有濫發情事而仍參與協助。

b. 效果:與發信人負連帶責任。

2. 行政罰鍰

(1) ISP業者

a. 構成要件:未採行防止「濫發」之必要措施(§16)、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之發信人資料(§17),屆期未改善者。

b. 效果:3萬以上3十萬以下之罰鍰。得按次處罰。

(2) 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

a. 構成要件: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之發信人資料,屆期未改善者。 (§17)

b. 效果:3萬以上3十萬以下之罰鍰。得按次處罰。

五、 ISP業者之權利義務 (§6)

1. 權利:於特定條件下得對發信人中斷服務。

2. 義務:

(1) 應採行防止「濫發」之必要措施。

(2) 對於中斷服務之措施,應提供適當之「申訴」管道,並於中斷服務後14日內,將該通信紀錄保存和報主管機關備查。

六、 配套機制—團體訴訟 (§9~§15)

1. 主體:登記財產總額達1千萬,設立許可3年以上,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公告之財團法人。 (§10)

2. 要件:20位以上之受害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9)

3. 公告曉示、併案審理。 (§11)

4. 權限: (§9)

(1) 訴訟實施權。

(2) 對ISP業者、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發信人資料請求權。

5. 責任: (§18)

(1) 構成要件:團體訴訟機構非法使用發信人資料。

(2) 效果:

a. 罰鍰—3萬以上3十萬元以下。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b. 情節重大—得並廢止其訴訟資格。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行政院,草案總覽,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2009年3月9日。

http://www.ey.gov.tw/ct.asp?xItem=51473&ctNode=2294&mp=1 (最後閱覽日 20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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