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林鈺琪
2013.09.16
案例[i]:A為了捧鐵飯碗而報名某知名公職面授補習班(下稱甲補習班),上課期間為期兩年。上了一整年課程之後,因認為另家知名補習班(下稱乙補習班)的教材以及授課方式對考試較有利,故欲要求甲補習班針對剩下未完成之課程退費,甲補習班以課程已經進行超過二分之一為由拒絕A之退費申請。
(一) 依據「臺北巿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ii]第3條之規定,補習班係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甲補習班以教授公職考試科目為業,對外招生收費且有固定營業地址,且為擁有學生數百人之大型補習班,故甲補習班為「臺北巿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所規定之補習班規定。
(二) 按同規則第28條之規定,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表。報名表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並由學生詳閱後簽章。惟甲補習班如於A報名之始即未提供相關退費辦法,或其退費辦法以未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載明時,按民法第 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且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三) 按同規則第33條第1項第6款,學生如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本案A所報名之課程共計兩年,現已經過開課期間之1/2,然按本規則第25條第2項規定,補習班課程每期超過6個月者,應分為上、下學期收費及授課。如未依照規定收費授課而使學員繳交整年度補習費者,後學員申請退費該學期部分適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i]案例參考,自由時報電子報,2013-9-11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3/new/sep/11/today-life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