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6高雄/台南地震災民如何進行民事求償

 

發生在26日的高雄/台南震災,不禁讓人直接聯想到民國88年的921大地震,那場嚴重的災難不僅奪走無數人命,更是重創台灣的國土及國力,為因應921大地震,當時有兩項特別的法律措施,首先是在同年925日總統頒佈「緊急命令」,緊接著立法院制定「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因當時台灣剛走出威權統治時期,所以社會各界對於緊急命令、暫行條例等給予行政權極大權限的法令,莫不戒慎恐懼,故催生「災害防救法」的制定,作為重大災害發生時的法律遵循依據。

這次高雄/台南震災的地震強度及損害情形雖遠不及921大地震,卻仍有多棟房屋大樓倒塌、眾多人命死傷,但這些災情顯然人禍的成份遠高於天災,例如位於台南永康的維冠金龍大樓,17層的大樓竟然應聲而倒,不由得質疑建築工程有無偷工減料的問題。然而,當年的建商維冠公司早已倒產,負責人更疑似多次改名,以規避法律責任,嗣後追償恐是有眾多困難。

參照當年的「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特別規定災民以訴訟求償時免裁判費,保全或強制執行免擔保金,政府基金並可先墊付訴訟時的鑑定費用。而「災害防救法」對於災害所生的民事責任雖無相關求償規定,但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或保全程序的規定,事實上賦予法官足夠的裁量權限,可准許原告免繳訴訟程序相關費用或擔保,故受災民眾應積極向相關人等求償,不需因無資力而放棄自己的權利。

然而,災民求償時面臨的首要問題卻是要向誰求償。目前營建業的商業慣例是一個建案就成立一家公司,一旦建案營造、銷售完畢後,該公司立即解散或歇業,以防免事後有法律糾紛時被追償。就921大地震的經驗來看,災民必須以建設公司、公司負責人、設計師、監工等人共同侵權為由,才能追訴到建設公司負責人等真正有資力賠償者。另一個可能的途徑,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公司負責人的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嘗試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主張建商公司股東的後續清償責任。然而這些法律主張如何在訴訟中舉證以證明公司負責人、股東涉有侵權行為、違法執行職務或濫用法人地位,以符合認定其有責任的法律要件,會是法律上能否順利求償最大的考驗,所以相關事實及證據的調查,將會是最需要行政權及檢調單位極力協助的地方,也唯有民間的律師及政府的檢調、行政機關均投入協助後續追償,才可避免類似台北市東星大樓受災戶纏訟14年,實際上卻無從向建商求償的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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