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篇提及 2014年發生之高雄氣爆事件可能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
本文將接續探討國家賠償法第3條作為賠償請求基礎之可能性: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一開始爆炸案發生時,即有提出市區道路屬於高雄市政府之「公有公共設施」,故要求高雄市政府亦須負責,本案中,法院更具體指出該次氣爆之發生原因係因排水箱涵內之四吋管線施工有便宜行事情況,爆炸原因係因管線遭不當包覆於排水箱涵內,致管壁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而無法負荷輸送管內之壓力而破損,致運送中液態丙烯外洩,最後發生爆炸。
而此處排水箱涵屬於高雄市政府之「公有公共設施」,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故高雄市政府就此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須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
一開始向高雄市政府求償之受災戶並不多[1],而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為兩年,然高雄氣爆發生為2014年8月1日(從7月31日深夜起),其他受災戶因為時效關係,而無法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求償。
參考資料:
- <南部>高市氣爆提國賠 再判5災民勝訴,自由時報,http://news.ltn.com.tw/news/local/paper/1027690
- 又論高雄氣爆事件 – 以高雄市政府能否代位理賠為中心,蔡志方。
[1] 高雄氣爆案 判高市國賠5災戶逾69萬元,中央通訊社,2016年8月31日,http://www.cna.com.tw/news/asoc/201608310392-1.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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