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消保法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上)

                                                                                               作者:李冠衡 律師

從2000年開始,消費者權益意識抬頭,企業經營者被認為屬於對商品掌握能力較強之一方,故面對商品侵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案件(學理上稱之為固有權),法律賦予企業經營者較高之注意義務(即大家耳熟能詳之無過失責任),以期保障消費者權益。惟是否課予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即代表企業經營者須要賠償消費者?此亦係許多消費者心中之問題,故本文擬從消保法第7條企業經營者商品責任之性質出發,來釐清消費者內心之問題。

  1. 僅有消保法上之消費者,始能主張適用消保法。

按我國消保法第2條第1款明文:「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所謂的以消費目的,目前我國學理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指「最終消費之情形」,簡言之,假如該名消費者買東西的目的,並非自己使用,而係欲將該商品再次加工轉賣之情形,此時,即非消保法上之「以消費為目的」。舉例來說,買家和建商購買房屋,但購買房屋之目的,並不是要當作自家使用,而係整修成辦公室租給他人,來收取租金,此買家即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非消保法上之消費者。

又所謂的「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學理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不限於一定要購買之人,換言之,第三人亦可以納入此保障之範圍內。舉例來說,本文作者購買一台電視,欲自己觀賞使用,但是拿回家後,該電視卻爆炸傷害到作者之家人,此時,作者即屬消保法上定義之為交易行為之人,而作者家人則屬使用商品之人;再舉一例來說,作者去賣場買保溫瓶,在參觀賣場人員示範保溫瓶功能時,保溫瓶爆炸,除傷害到賣場人員及作者外,尚波及到旁邊路過的民眾,此時,賣場示範人員即屬使用商品之人,而作者及路過的民眾,則可納入接受服務之第三人範圍內。因此,我們可以知道,消保法對於消費者的定義,其實關心的重點並不在於是否真的有成立契約,而係做最廣義之解釋,故由此一特點,我們亦可以看出消保法之出發點,並非以民法契約為基礎,反而係以侵權行為為出發點。

  1. 消保法企業經營者範圍之再論。

按我國消保法第2條第2款:「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由本條文義即可知悉,須負消保法上之商品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包含從事設計商品、生產到出賣,整個產銷供應鍊之企業經營者,均包含在本條範圍內。換言之,消費者得請求之對象主體,當然不只有出賣商品給消費者之人!而眾多企業經營者間對消費者而言,則形成民法第272條之連帶債務關係。

所謂的連帶債務關係,指所有債務人(企業經營者)對於債權人(消費者)各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舉例而言,假如今天消費者X因使用商品而受傷,負有新台幣200萬元之損害,X能請求賠償的企業經營者廠商可能有Y1、Y2、Y3及Y4,此時,Y1、Y2、Y3及Y4各自對於消費者X負擔全部清償200萬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只要四人其中一人出面賠償X全部損失,X受償後,即不可以再要求賠償超出200萬元損害之部分。另外,附帶一提者,企業經營者之間內部分配此200萬之連帶債務,按民法第280條之本文,連帶債務人間平均分配此債務,故在本件案例中,Y1、Y2、Y3及Y4各自須分擔50萬元,假如其中一人賠出的價錢超出50萬元,此時超出的部分,多付的人就可以向其他三人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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