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佈裸照事件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務助理黃慧儀
20120706
壹、事實背景:甲與乙交往,分手後甲心有不甘,將交往期間所拍攝乙裸露胸部和性器官之照片寄送至乙鄰居住處、友人住處及工作處。
貳、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
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二、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15之2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叁、本案如何論罪
一、不構成第315之2條加重妨害秘密罪
第315之2條的加重妨害秘密罪,係有第315之1條的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分等之行為,而將該窺視、竊錄、無故錄音、錄影、照相之內容散布、播送、或販賣。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本案裸照係交往期閒女方同意被拍攝下來的,因此並不成立第315之2條加重妨害秘密罪。
二、成立第235條第2項散布猥褻物品罪
猥褻物品係指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之物品,乙女之裸露胸部或性器官係屬猥褻物品,甲將其寄送至乙之鄰居住處、友人住處及工作處,具有散佈之故意。成立散布猥褻物品罪。
三、成立第310之2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甲將2 人於交往期間所拍攝之乙裸照,寄送至乙之鄰居住處、友人住處及工作機關,屬散布於罪之行為;再者,甲在該照片上尚揭露乙之真實姓名,使乙之聲譽受到破壞,乙之身心備受煎熬,甲之行為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此構成第310之2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四、從一重處斷
甲將乙裸照到處寄,係屬一行為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甲之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加重誹謗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
參考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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