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犯罪之刑事訴訟管轄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19

 

壹、 前言:

通常刑事訴訟的土地管轄問題,可以藉由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和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決(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然而,在網際網路出現後,地理區域的界限被抽象化,網際網路創造了一個虛擬的新空間,訴訟土地管轄在網路犯罪應如何適用之問題即油然而生。 

貳、 相關規定

一、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   刑法第4條: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參、 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

「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二、     臺灣高等法院89上訴字第 1175 號、96上易字第 361 號判決

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     臺中高等法院98上易字第 842 號判決

末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四、     臺灣高等法院98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

在學說上則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故有關網路犯罪之管轄,似宜採折衷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肆、 學說[1]

一、   廣義說:

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易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

二、   俠義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易流於僵化。

三、   折衷說:犯罪地之認定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並斟酌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等其他具體事件。

四、   專設管轄法院說:目前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亦不大,緩不濟急。

伍、 代結論

目前實務多數見解均採折衷說,認為網路犯罪之管轄認定應兼顧(1)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和(2)網路犯罪之複雜性。 

除了傳統土地管轄之認定規範外,並應具體考量設置網頁和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等,綜合認定之。

若遇到爭議時,法定管轄之公平審判目的應優先保障,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
  2. 臺灣高等法院89上訴字第 1175 號、96上易字第 361 號98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
  3. 臺中高等法院98上易字第 842 號判決。



[1]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 1175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 361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判決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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