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甲將其小套房一間租給乙,簽約兩年,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整,然而房客乙連續三個月未繳交房租租金,且房客乙已經不知去向,試問房東甲可否扣留房客乙留在小套房內之東西作為抵繳房租之用?
二、分析
民法第445條規定:「I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II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
民法第446條規定:「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民法第447條規定:「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依據民法此三條款之規定,房客乙未繳交三個月租金,因此房東甲可以就三個月租金之債權,對於乙留在租屋處之物品行使留置權,然而房東甲可以取償的範圍則以未繳交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額為限,換言之甲可以取償的部分只限於三個月租金6000元*3月=18,000元以及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的範圍則視情況認定。然而依據民法第446條規定,乙仍然可以取走其執業必須用品,並且乙也可以取走租金及損害賠償價格以外之部分,此時甲不可以提出異議。 最後為了能夠使留置權發揮功效,甲能夠為了保障其債權而阻止乙將租屋處之物品搬離。
三、結論
留置權得行使時機,是在甲對乙有債權存在時方能主張,且留置權所能行使的範圍只限為甲對乙之債權部分,超過之部分則不包含在內,乙可自行取走而不受限制,是以法條規定留置權的規範,讓甲能夠及時保障其債權,但仍然要注意留置權行使之時間點與範圍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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