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問題:

甲乙間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乙應交付保證金給甲,但因乙不願給付,雙方合意甲將此未收到之保證金交乙保管,乙簽立保管條為證明而雙方免除真正金錢給付,其法律法律效力為何?日後甲主張乙違約,因而向乙主張交付保證金,否則將告乙侵占,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二、甲乙間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乙應交付保證金給甲,乙不願繳納,因此雙方同意甲將此保證金交乙保管,乙並簽立保管條為證而免去真正給付之法律效力。

(一) 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金錢在民法上屬於動產,其物權讓與之方式,依民法規定,甲務必要將金錢交付予乙,否則不生交付之效力。查本件甲未交付金錢給乙,其金錢動產物權之讓與,不生法律效力。

(二) 但是,倘若訴訟時甲主張契約簽訂時,確實已將保證金交給乙保管,並出示合約書約定條款「簽約時乙方應交付甲方台幣拾萬元整,作為履行合約的保證;甲方將此筆款項,交由乙方保管,並由乙方簽立保管條作為憑證。」為證,並且出示乙所簽署之保管條以資佐證時。而乙對於合約之真正以及保管條之真正皆不爭執,僅主張甲未真實交付保證金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此,乙對於保管條之內容與事實不合一事,係屬利於自己之事實,依法負有舉證之責任。倘若乙無法舉證證明根本沒收到錢但是甲卻主張有,兩方說詞不同,此時無法舉證之乙,依照法律就會蒙受不利益之事實認定,暨法院會認定甲已經支付保證金給乙,且乙已收受該筆款項。

(三) 乙目前應當迅速蒐集證據,證明甲當初未交付保證金給乙保管,以證明保管條之內容與事實確實不符。

、日後甲主張乙違約,因而向乙主張交付保證金,否則將告乙侵占,甲之主張有無理由。(假設乙確實已收受保證金)

(一) 侵占罪之規定在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甲要主張乙侵占,必須證明乙主觀有不法所有該筆保證金之意圖,並且持有該筆金錢當作自己所有的金錢使用。

(二) 以本案而言,倘若乙主觀上認為根本沒有違約而無庸返還保證金,此時就不符合意圖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本罪;或是該筆金錢仍在乙妥善保管中,乙並未主張是自己的錢,一直以保管人身分自居,就不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要件。因此,甲要主張乙侵占,必須符合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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