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南海仲裁看韓國(南韓)仲裁法(上)
- 背景
2013 年1月,菲律賓指控中國在南海主張的「九段線」、聲稱其擁有南海島嶼及人工島權利,違反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因此向常設仲裁法院提起仲裁。同年7月,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菲南中國海仲裁案的仲裁庭成立,並 2013 年 7 月 11 日在海牙和平宮召開第一次仲裁庭會議。本起仲裁案涉及南中國海之領土與經濟海域的權利歸屬問題,因此頗受國際關注。若不同國家間的私人主體透過仲裁協議採行仲裁方式解決紛爭,則可能產生不同國家間之法律對於仲裁協議之要件、效力認定有不同規定之情形,以下以台灣私人主體與韓國私人主體間約定仲裁協議,並在產生紛爭時提付仲裁可能遭遇的問題為例,試說明之。
- 案例
台灣企業與韓國契約簽署買賣協議書,雙方在買賣協議書中明定,因買賣事由產生糾紛時必須由仲裁解決紛爭。該條款仲裁地選擇了台灣,但並未約定仲裁機關。雙方日後因買賣事由產生糾紛,韓國企業並未依照當時的約定在台灣提起仲裁,而是直接向韓國法院提起了訴訟。台灣企業應該要怎麼抗辯來主張仲裁約定的效力。
- 韓國仲裁法與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1966 年生效,並於1999、2006參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UNCITRAL Model Law)規定大幅修正,內容大致上與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之規定相同,主要不同之處如下:
1. 得適用韓國仲裁法案件種類並不限於商務紛爭,尚包含所有私法上爭議。(參韓國仲裁法第3條第一項)
2. 當事人可對仲裁庭專家之指派表示反對意見(參韓國仲裁法第27條第三項)
3. 韓國仲裁法並未納入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該項規定允許法院於當事人提出撤銷仲裁判斷時,暫時停止撤銷程序,使仲裁庭有機會重新進行仲裁程序或進行消除撤銷之理由的行動。
- 要件
按韓國仲裁法第8條規定,仲裁約定可以藉由書面方式成立單獨仲裁協議,也可以於書面契約中加入仲裁條款,表示簽約方願以仲裁調解。不論藉由何種方式,仲裁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
- 對紛爭類型的限制
仲裁調解的紛爭限於私法紛爭,故刑法、行政法、憲法等紛爭均無法利用仲裁形式解決。
- 多層次紛爭解決條款(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s)
所謂多層次紛爭解決條款,係指雙方約定在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前,必須先透過協商、調解等友好的紛爭解決方式,而通常會約定在特定時間內無法解決紛爭時,始得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此種協議並無法律明文或判決先例規範其效力。多半認為即使約定提付仲裁前雙方必需先行協商,該協商亦不會成為提付仲裁的前提要件。
- 分離的紛爭解決約定(split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Split Clause)
所謂分離的紛爭解決約定(split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Split Clause),即約定得自行選擇以仲裁或訴訟、仲裁或調解作為紛爭解決方式,但不規定其優先順序。韓國法院對於此種約定,原則上認為並非有效的仲裁協議。在2003年的案例中(Supreme Court Judgement 2003Da318),本案之一方為韓國政府,他方為韓國公司,雙方約定若發生紛爭,得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本案韓國最高法院認為此條款雖不產生拘束雙方必須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之效果,但若一方欲選擇仲裁之方式而他方未有異議時,該仲裁條款即有效力。最高法院對分離條款(Split Clause)皆採取相同的基本立場。2004年韓國最高法院2004Da42166號判決中,對含有分離條款之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方式為「僅在一方欲交付仲裁而他方未表示異議時,此仲裁協議方為有效。」而本案中原告於被告提付仲裁時否認該仲裁協議之效力,故該仲裁協議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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