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胎放氣,構成毀損罪嗎?–淺析毀損罪「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乙兩人因交通事故而口角,甲氣憤之下,將乙車之車胎放氣,使乙無法開車。
上開情形,甲將乙車輪胎放氣之行為,是否構成毀損罪?
二、法律規定與構成要件
(一)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
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1]
三、小結
(一)實務見解
1、將輪胎放氣,構成毀損罪
有實務見解認為,將輪胎內之氣體釋放,致令該兩輪胎因氣體外洩、
胎壓降低而不堪使用,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
2、將輪胎放氣,不構成毀損罪
另有實務見解認為,空氣充入輪胎之內,僅助成車輛之效用,
空氣本身原則上應無經濟價值,放逸他人車輛輪胎內之空氣,
並非使輪胎致令不堪用,與毀損構成要件不合[3]
(二)本文見解
淺見以為,依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決所揭示之標準,
以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
亦構成「致令不堪用」,於本案例中,車胎放氣,
雖物理上車胎本體並未有毀壞之情氣,然而車胎必須填充相當之空氣,
始能發揮其效用,故按上開標準,應該當致令不堪用,甲之行為應構成毀損罪。
另外一提,倘甲之行為縱不構成毀損罪,然而,
若甲係以其他方式將乙之車胎放氣,例如以尖物刺破車胎,
或是將車胎之氣栓予以丟棄,仍構成毀損罪。
又甲之行為,除可能涉犯毀損罪外,尚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1]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決
[2]板橋地院99年度簡字第6409號判決
[3]板橋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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