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親之受扶養權利,得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乙為丙之父母,甲乙於丙成年後,將其名下之A屋(市值600萬元)贈與給丙,
惟甲乙恐丙受贈A屋後,未盡其照顧、扶養甲乙之義務,
故與丙約定就甲乙受丙扶養之權利(約定範圍:扶養、就醫、照顧、生活等一切開銷),
以A屋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甲乙。
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合法?
二、民法第881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三、小結
實務見解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
其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
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
倘該基礎關係消滅後,即無再因基礎關係而生,且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可言。
又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上開基礎關係存在,
難認有效…泛言「一切債務」,因缺乏明確之基礎關係,應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難認為有效。[1]
淺見以為,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非債權請求權及非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故不符合民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質的限制。惟父母有一定之生存期間,
因此對於撫養範圍有所限制,並非概括,且若將法定扶養義務透過協議具體化扶養債權,
如每月之生活費或已發生之醫藥費及看護費,而經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方式,
來擔保應履行而未履行之扶養義務,自應為法律所允許之事項。
於本案例中,甲乙與丙固得對於因扶養義務所生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而甲乙與丙所約定之範圍為「扶養、就醫、照顧、生活等一切開銷」,
過於寬廣而無法界定其範圍,難認為有具體債權關係存在,故本案之約定,
屬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為無效。
[1]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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