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死不能復生?–淺談死亡宣告之效力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一)案例1:
某甲遇難失蹤而受死亡宣告,惟某甲並未死亡,在住所地以外,
仍與他人有買賣等法律行為,試問某甲受死亡宣告後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
(二)案例2:
某乙已婚,因失蹤受死亡宣告,其妻丙於某乙受死亡宣告後,與丁結婚,
於某乙返家並聲請撤銷死亡宣告後,則乙與丙間之婚姻、丙與丁間之婚姻,
效力各為何?
二、法律規定
(一)民法第8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二)民法第9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三)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2項: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
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三、小結
(一)案例1:
死亡宣告係指對因失蹤而生死不明之自然人於經過一段時間後,
得因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宣告。
法律上即推定該自然人死亡(民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事實上若受死亡宣告者尚未死亡,
倘有證據可證明受死亡宣告者仍然活著,則可撤銷死亡宣告。
且死亡宣告之意義在於,為避免因失蹤人之相關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未決的狀態,
使一定的條件下,由法院宣告其死亡,以終結該失蹤人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
但並未剝奪受死亡宣告人之權利能力,故於受死亡宣告後所為之法律上行為,
例如:買賣等,仍生法律上效力,受死亡宣告之人不能持受死亡宣告之理由,
據以拒絕履行其義務。
因此在案例1中,某甲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生效。
(二)案例2:
1、乙丙間之婚姻:
有見解認為,於乙受死亡宣告時,婚姻即消滅。另有見解認為,
俟未受死亡宣告者之配偶為善意再婚時,始消滅。
2、丙丁間之婚姻:
按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前,
倘丙、丁均為善意不知乙實際上並未死亡,則後婚不因乙之死亡宣告撤銷而消滅。
倘丙、丁有一人為惡意,即明知乙實際上並未死亡時,則丙丁間之婚姻,
是否有效,容有不同見解。
有見解認為,乙丙間之前婚,因乙受死亡宣告時而消滅,此時應使乙丙間之前婚復活,
丙丁間之後婚構成重婚而無效。
另有見解認為,由於丙丁間之後婚,一方為惡意,乙丙間之前婚不消滅,
故丙丁間之後婚構成重婚而無效。
淺見以為,已消滅之婚姻關係,不得應死亡宣告遭撤銷而復活,
故前婚消滅時點,應以未受死亡宣告者之配偶,其後婚是否善意而定,
故後者之見解較為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