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消費、真借款–淺談詐欺罪不法所有意圖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某甲因周轉困難,於是與乙商家約定,由甲向乙商家買入一古董,
但實際上並未交付,而價金則甲以信用卡支付,
待乙商家取得銀行所支付信用卡的價金時,甲則取得價金的九成,
乙則取得價金的一成,以達到借款的方式。
試問,甲乙的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相關實務見解
(一)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見解
有實務見解以為,信用卡係信用憑證,與現金卡或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
須支付利息,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
是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
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
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
準此,信用卡之持卡人均係自知其信用不佳、欠缺還款能力,
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借貸,而經營「假消費、真借款」之信用卡特約商店,
亦理當明知上情,且無論信用卡持有人之債信如何,
其均可獲得發卡銀行全額之刷卡金額給付,及自持卡人處收取固定比率之費用,
仍為該假消費之刷卡行為,是其等於刷卡之際,
自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1]
(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之見解
另有實務見解以為,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
即為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
如於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不能認為已造成銀行之財物上損失者,
尚難逕以其係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
即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負詐欺罪責。[2]
三、小結
淺見以為,發卡銀行代為持卡人結帳付款,
再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因此發卡銀行於核卡時,
所著重者係持卡人之信用、資力等,與該筆款項究為何用無涉,
亦即持卡人不論係真消費性或假消費性的刷卡,其未依約定期限向發卡銀行繳納本息,
均僅係持卡人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難認為後者尚有侵害銀行之財產法益。
綜上所述,本文以為,案例中甲乙之行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1]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
[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