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拍賣爭議-網路人格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柏舟律師、陳映青實習律師

 2012-03-02

 

壹、 案例緣由

 某甲於拍賣網站上以網路代號名義標售商品,與某會員買家私下交易後未下架該商品,某乙會員下標,甲未履行交易,乙向網站業者提出申訴,業者認定甲為惡意棄標,並予以停權。甲不服,主張業者系統有瑕疵,要求按比例退還VIP年費、業者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任意停權,構成民法侵權、業者指謫甲惡意棄標,侵害賣家之網路人格權,本文就「網路人格權」部分,以相關實務見解分析之。

 

貳、 實務見解

 網路人格權之爭議在於,「網路代號」是否得被視為「人」而具有人格權。目前實務見解多以公然侮辱罪為案由,其論述集中於「網路代號」是否可與其「真實身分」產生連結,使針對網路代號所為之侮辱同時造成其「真實身分」客觀社會人格、名譽受到貶抑之效果。

 

 一、 肯定說

1. 臺灣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16

 「乙與甲以『一棒棒修一』、『應援袋鼠』為名,登入該網路遊戲並組隊進行遊戲,嗣其等因故發生爭執,乙竟於不特定多數遊戲玩家得以任意瀏覽之『一般大廳』俱樂部網站聊天室,以『白痴』、『智障』之文字辱罵甲,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

 「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從事網路拍賣之管理人員必然會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且在拍賣網站進行交易之際,無論居於買家或賣家之身分者,為順利進行交易(包括賣家出售商品、收取價金,買家支付價金、購入商品),賣家於所屬網站中『關於我』之連結內,通常會留下買家得與之聯絡之方式、匯款帳戶名稱、匯款帳號等交易資料,甚且經由對個別網路使用者寄信之方式,將賣家居住地址等個人資訊透露給買家,以作為商品出貨後若買家欲退貨時之寄件地址,故賣家之真實身份資訊即藉此透露予特定人(與之為交易者)知悉;同理,買家亦在交易成功出貨之際,經由填寫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絡電話或匯款帳號等資料,而透露其身份為特定人知悉,是以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又網際網路拍賣,於交易過程中,買家在成功下標或交易取得商品後,經由「給評價」之方式,發表對於賣家之服務品質或該次買賣商品本身良莠之評語,而網路賣家亦係藉由每一筆交易後買家所留言之評語,逐漸累積在網路交易場域中的商譽及信用,此評價之優劣亦係網路買家評估賣家信用是否良好,並決定是否與之交易之重要判斷依據。」

 

二、 個案認定說

 1. 臺灣新竹地院99年度易字第89

 「現今網路使用甚為頻繁,一般人於不同網站極有可能會申請不同之代號,同一人在同一網站亦可申設多個代號,甚且同一代號在不同網站亦可能為不同人所使用,顯見所謂代號並無專屬性,倘逕認單純之網路代號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亦應一律加以保障,不須要求指涉特定對象或已達知名程度時,似有相當大之疑義。」

 

參、 本案解析

 一、 網路人格權部分

 依臺灣新竹地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之見解,網路代號僅在其得特定指涉對象或已達之名程度時,其名譽權或人格權方應受到保障。本件,某甲網路代號顯未達知名程度,且業者單純針對某甲網路代號所為之行為,對於社會一般大眾而言並不具有指涉特定對象之效果,故某甲網路代號之名譽權不應受到保障。

 

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之見解,網路代號對於網路拍賣管理人員與特定交易對象間,具有可得特定身分之效果,故其人格權應受保障。然而,網路拍賣管理人員與特定交易對象畢竟屬於少數,且在冒名、匿名申請網路代號之情況下,當事人即非屬可得特定。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本件,某甲網路代號是否以真實資料申請尚未可知,且在冒名、匿名申請狀況頻繁之網路世界,一般人在觸及網路代號之個人資料時是否即會信任其為本人亦有疑義。衡平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之保障,高等法院對於網路代號人格權一律保障之見解,仍有討論之餘地。

 

退步言,縱使採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之見解,本件從刑法構成要件之檢討上,本件仍不構成網路人格權之侵害,詳如下述。

 

二、 公然侮辱部分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 客觀上,「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侮辱」則指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和名譽之詞語。本件,拍賣網站雖屬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入瀏覽觀看之公開網頁,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惟,所謂「惡意」,係豐「故意」,「棄標」係屬放棄投注標的之事實。兩者合併讀取亦僅屬單純事實之陳述,並不具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和名譽之性質,應非屬「侮辱」之行為。

 

2. 主觀上,客服人員依據網站會員所同意之管理規範對於特定網路代號所為行為性質之認定,亦難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三、 誹謗部分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 客觀上,「誹謗」係指對於虛假之事實為具體之指摘、傳述致損害他人社會人格、名譽者。本件,拍賣網站業者於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入瀏覽觀看之公開網頁指摘某甲之網路代號「惡意棄標」,唯某甲確有故意棄標之事實,網站業者並非對虛假之事實指摘、傳述,更何況,「惡意棄標」為單純事實之陳述已如前所述,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亦有所疑義,是故客觀上是否構成誹謗之要件,並非無疑。

 

2. 主觀上網站業者依據網站會員所同意之管理規範,對於某甲之行為性質認定,亦難認有誹謗之故意。

 

3. 此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真實惡意原則。本件,網站業者於查證該網站相關交易紀錄並於給予某甲陳述機會後,合理認定其未在與某乙完成交易,認定屬惡意棄標,縱無法證明某甲惡意棄標之事實,其亦得以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免責。

 

肆、 結論

本件網路拍賣客服管理「惡意棄標認定」之糾紛,在網路人格權方面,依據臺灣新竹地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之見解,網路人格權本未必受到保護。縱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之見解應予保護,在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檢討部分,亦不成立人格權之侵害。

 

 

參考資料及連結:

1. 臺灣新竹地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臺灣高雄地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16號。

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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