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父母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效力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甲乙為夫妻並育有一子丙,甲乙雙方均有相當工作能力與經濟條件,
於結婚多年後,雙方協議離婚,並就丙之扶養方式、扶養費金額等,
約定由甲完全承擔,乙不必負擔任何扶養義務。
試問,甲乙間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約定,其效力如何?
二、相關規定
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9條第1項: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1116條之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三、小結
本文淺見以為,按上開民法相關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法定義務,
且父母離婚後,不因此而免除。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應共同負擔,
故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
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
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
查本案中,甲乙雙方於離婚後,對於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免除,
且乙亦有經濟能力扶養丙,故並無民法第108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綜上,乙對丙之法定扶養義務,仍不因甲乙間之約定而免除,
僅係乙對丙所支出之扶養費用,得依甲乙間之約定,由甲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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