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人於承租辦公室自殺,僱用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A公司向乙出租人,承租某B辦公室,甲係 A公司之受僱人,平時處理文書工作。

某日於B辦公室自殺身亡,B辦公室成為凶宅,消息傳開後, B辦公室之市價下降,

致乙受有經濟上損失,而向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本案例,涉及自殺成為凶宅後致市價下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為何。

 

二、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一)民法規定

184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188條第1項本文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33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相關實務見解

1、實務見解認為,凶宅所造成房屋交易價格下降之損害,
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範疇,
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
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

 

2、所謂執行職務,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2]

 

三、本文見解

凶宅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
而本案中,
B辦公室因甲於該處自殺身亡,故應屬凶宅。
然而
該辦公室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
故難以認定
受僱人甲B辦公室成為凶宅後,有損害出租人乙之權利

 

衡諸一般常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凶宅建物,
大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外,
在心理層面上更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
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故所有人確實受有交易價差及租金下降之經濟上損失。

 

自殺雖係受僱人終結生命之自我決定結果,惟依現時之社會風俗民情仍應受制約,
何況故意自殺將對他人之財產利益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可得之認知,
因此受僱人對該行為既有違善良風俗,且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價值下跌損失,當屬可知,
應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雖受僱人甲係因任職於A公司而有機會在B辦公室內自殺,

但客觀上,自殺行為並非受僱人甲平時職務之一環,不具有密切關係,

且受僱人於B辦公室內自殺,並非僱用人A公司得以預見,予事前監督避免損害發生,

故自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因此A公司不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末者,受僱人甲乃承租人A公司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之第三人,

惟依民法第433規定,必須第三人有實際上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承租人始應負賠償責任,

由於受僱人甲之自殺行為,僅造成抽象的損失,並未實際對B辦公室有毀損、滅失,故無此條之適用。

 

綜上,出租人乙之主張,無理由。

 

[1]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 544號判決

[2]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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