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不要測謊嗎?–淺談測謊程序及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案例
某甲因涉嫌一起貪污案件遭檢察官傳喚到庭,於偵查庭中,檢察官對於某甲之陳述,
認為有虛偽不實,以嚴厲言語要求某甲進行測謊,某甲認為自己平時容易緊張,
怕測謊結果不利於己,欲拒絕進行測謊。
試問,某甲得否拒絕測謊,又倘對某甲進行測謊,其所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測謊程式之簡介
測謊係指以測謊機測試受測者之自律神經傳動,讓其身體發生呼吸、皮膚、
血壓、脈搏等生理反應,藉此檢驗證人、被告、犯嫌供述之真實性。
刑事訴訟法對於測謊程序,並無明文規定。
而實務見解認為測謊必須符合下列程序要件[1]:
(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三、測謊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關於測謊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容有不同見解:
(一)無證據能力[2]
有實務見解認為,因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
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且測謊因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
因此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是以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有證據能力[3]
倘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機關在實施測謊鑑定之過程中,
已符合上揭五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所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亦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
就測謊實施之經過及其結果詳為記載,則該測謊鑑定報告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文見解
淺見以為,測謊係藉由生理變化與質問,仍可得知受測者之內心真意,
而可作為供述證據加以評價,應屬緘默權保障範圍。
且測謊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測,
縱測謊得依據鑑定之規定,而認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但對於相關測謊程序之規定,卻闕之弗如,對於人權保障不足,
故本文以為,測謊所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1]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
[2]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
[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2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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