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上篇)
急診之醫療行為本質:
從該案事實內容觀之,被害人因車禍創傷(頭部之開放性創傷、硬腦膜外血腫)被送至被告
醫院急診,第一次手術後狀況持續惡化,轉至他院發現腦內持續出血,經第二次手術清除。
惟因其腦部持續累積血塊,已造成二度腦創傷,致其腦部細胞壞死而左側癱瘓。
被告急診醫師及醫院「第一次手術」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違反常規者係術後的
「觀察照護行為」被第二次醫療鑑定意見認為「該醫療行為(如未裝置顱內壓監測器或未再
安排電腦斷層等)所造成之影響為:無法阻止或降低次級損傷之進展,因此本案醫師確有醫
療不足之處,與病人之因車禍所造成腦部傷害後遺症,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從急診的醫療行為觀之,意外事故送至急診處置,是為減輕或彌補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
傷害。除非該「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造成非屬原發損害的額外增加,否則「意外事故
行為」與「急診醫療行為」對該「損害存在」的因果關係是「反向」的、「非同時」的,
互為「製造」與「阻卻」的狀態,殊難想像「損害阻卻的失敗」與「損害製造的形成」
如何能成為「共同侵權行為」。再針對本案內容,依該鑑定意見,後續醫療行為縱然違反醫
療常規,但與車禍行為顯然非共同關連,所造成的「次級損害」顯然與車禍行為所導致之
「初級損害」並非「同一損害」,因此亦不可能成立共同因果關連。
一審與二審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套用至本案,認為車禍肇事者與急診醫師該醫療行為間
均為造成原告腦部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針對鑑定報告所謂「初級損
害」與「次級損害」之比例判斷,則依同法理認為屬於「急診醫師」與「車禍肇事者」內部
求償分擔義務相關(亦即,如果肇事者逃逸,該風險需由急診醫師完全承擔,難怪引起醫界
嘩然)。此等結論即屬連續醫療過程中,未仔細理解不同醫療行為本質而且粗略適用所得之
結果。
結論:
醫療糾紛應該是近年來影響醫療環境變遷的重要因素之一。包括訴訟過程時間耗費、情緒受損、訴訟可能的不利後果,不僅對個別醫事人員造成的壓力,甚至透過媒體擴散效應造成醫界集體恐慌。判斷醫療行為的法律定位時,應能了解醫療過程的連續性與多變性,始能正確適用法律關係,避免不當過度評價,甚至導致防禦與對立。
所幸該案在民國103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1]以「未釐清車禍損害為何,逕認『處置不當』與 『車禍撞擊』為『共同原因』負全部損害責任,不無可議。」及「損害計算基礎」之疑義而廢棄發回,吾人可靜待法院如何為最終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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