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刑法保證人地位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97年11月間,5名到中部地區求學的金門籍學生與賴姓女大學生聚會,
其中一人帶了一瓶0.75公升裝、酒精濃度58度的金門高粱酒,
5人共同起鬨以600元代價要賴姓女大學生一口氣喝完高粱酒,女大學生竟然應允。
女大學生喝到三分之二瓶時,已經臉色發白、頭暈、站立不穩,
5名學生察覺有異,同意交付600元,勸阻女大學生繼續飲酒並送她返回宿舍,
但未通知宿舍輔導人員注意其狀況,女大學生在寢室書桌趴睡,
因酒精中毒導致呼吸衰竭死亡 。嗣後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嫌,
將5名大學生提起公訴。[1]
二、保證人地位
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學理上稱此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亦即刑法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原則上均得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而生犯罪之結果,
惟對於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刑法要求該行為人必須負有保證人地位時,
始具有注意義務,倘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並無保證人地位,
則該不作為之行為,不該當構成要件行為。
關於保證人地位之來源,除特別法有規定外,
例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肇事者有救助傷患的義務」
及警察法第2條「警察於執行職務的範圍有防止犯罪發生、
保護個人與公共安全的義務。」外,僅有刑法第15條第2項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規定,
即學理上所稱之「危險前行為」。目前實務上,認為保證人地位,
除上述依法令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共有四種情形:
即(一)自願承擔義務、 (二)最近親屬關係、(三)危險共同體、 (四)對危險源監督義務[2]。
三、小結
本案中,5名大學生送女大學生回宿舍後,
未通知宿舍輔導人員注意其狀況之行為,是否構成不作為,
應先討論該5名大學生,對於女大學生有保證人地位。
雖依法令,5名大學生對女大學生之生命、身體法益,
並無照料義務,且彼此間亦不具備最近親屬關係,且非危險源,
更非謂一同喝酒,即構成危險共同體。
然而,高梁酒本身為烈酒,於短時間內大量飲下,恐造成酒精中毒,
而致生命危險,且該名女大學生平日不常喝酒,為5名大學生所知,
故以600元要約女大學生一口氣喝完0.75公升、酒精濃度58度的金門高粱酒之行為,
構成危險前行為,因此5名大學生對於女大學生喝烈酒後的生命、身體法益,
具有保證人地位。
另外一提,構成保證人地位,不代表即該當構成要件行為,尚需討論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
[1]新聞出處:http://www.nownews.com/n/2010/11/11/614271
最後流灠時間:民國104年2月11日13:14
[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