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提出                                    實習律師  蘇思鴻
某甲持百元鈔至書局購買10元文具,店員一時眼花誤將百元鈔看成五百元鈔,故找給某甲新台幣490元,某甲則裝作若無其事,執該490元即揚長離去,某甲構成不作為詐欺否?

爭點解析
單純利用他人錯誤是否構成不作為詐欺?抑或僅係民事上不當得利的問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構成詐欺取財罪。據此,詐欺罪除須具有不法意圖外,依通說之見,若要構成詐欺罪須為〈一〉行為人施用詐術〈二〉相對人陷於錯誤〈三〉相對人或第三人處分財產〈四〉相對人受有財產損害〈五〉〈一〉至〈四〉間須具有貫穿的因果關係。本題某甲的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須檢討有無符合上開要件,依題示所指,某甲係單純利用店員的錯誤,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原則上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惟有問題的是,此種單純的不告知是否涉及不作為詐欺,通說認為構成不作為詐欺的前提,需違反作為義務,而作為義務的依據可能係依法令、契約、誠信原則等而來,而本題最有可能的依據,即是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結論
管見認為本題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嫌,惟本題與一般不作為詐欺究竟有別,一般的不作為詐欺常有明確法令或契約之違反,很少援引民法之帝王條款─「誠信原則」,因為誠信原則係一抽象的上位概念,為避免具體案例抽象化,應盡量避免援用。且基於刑法謙抑思想使然,不宜將可依民事解決的問題,透過刑法來規制,造成私法遁入公法,此無疑戕害人權。故拙見認為本題僅係單純民法上不當得利問題,實不宜以不作為詐欺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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