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4-03

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對其死後遺產或事務如何處分之意思表示,是一個人生前意志的延續,且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民法第1199條)。

 

我國民法對於遺囑之內容並未限制,除因遺囑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需避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72條),原則上遺囑之內容為何均為有效(參民法第1187條)。

且作成遺囑之能力,不需以有完全行為能力者為限,限制行為能力人若年滿16歲,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仍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如未滿7歲或受監護宣告者)則不得為之(參民法第1186條)。

 

但關於作成遺囑之方式,我國民法為確保遺囑之存在與真實,避免爭議,乃採法定要式原則,即其作成須為民法第1189條所規定之五種方式之一,而要符合每種方式之形式要件,方屬有效。略作介紹如下:

一、自書遺囑

此可能為較多人使用之方式,採此方式者,須自行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若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參民法第1190條)。

較有問題者為,自行電腦打字,是否屬於自行書寫?目前司法實務多數看法認為,為符合法條文義,及方便確認遺囑真偽之目的,應不得以打字方式為之,若無法自行書寫,應採用其他遺囑方式。

此外,簽名不限於戶籍上之姓名,只要可以表示其本人所簽即可,故筆名、藝名皆無不可。但須注意,多數見解認為,不得以印章、指印或其他符號以為代替,以防止遺囑之偽造。

 

二、公證遺囑

採此方式者,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

按指印代之。(參民法第1191條)

應注意者為,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不能中途離去,否則等於未見證;且其簽名,不得以指印替代。

arrow
arrow

    Zoom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