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罪之認定標準–簡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 號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口交是否構成通姦罪?
一名李姓女子與有婦之夫沈男在家中發生不倫關係,
當晚兩人聊天看電視後,李女幫沈男口交,被返家的沈妻發現有異報警抓姦。
不過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表示,兩人雖有口交情事,但並非性器接合事實,判處兩人無罪。[1]
另有高雄高分院之判決認為,衛生紙等證物,雖有2人DNA,但只能證明有男性精液,
女方部分,無法研判是何種組織或分泌物,不能判斷雙方性器官是否接合,
但2人承認有「口交」,仍構成通姦罪,維持原審判決並確定。[2]
口交是否構成通姦罪,實務見解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所作成之結論為主。
本文將簡介座談會見解,並提出淺見,供讀者參考。
二、座談會見解[3]
(一)口交構成通姦罪
此說以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之針對性交行為,於民國94年修正後,
已將口交列入性交行為,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係指和姦,
姦淫係指異性不正常之性交,則甲男、乙女所為口交既屬性交,
即應分別成立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口交不構成通姦罪
此說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
和姦係指與有配偶之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
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前,口交係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
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圍較「姦淫」為廣,而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或「相姦」
則未與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性交」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或相姦,
仍維持原來該條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
是本件甲男、乙女之口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之罪。
三、簡評
本文以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座談會乙說之見解固然可採,
惟通姦一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內涵為何,應與時俱進,隨著當代人民的價值觀而定。
且依本罪所保護之法益出發,既然本罪乃保護「婚姻、家庭制度之圓滿」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
而口交行為雖非刑法第十條第五項關於性交之定義,但仍會導致婚姻、家庭制度破裂,
侵害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故本文以為,座談會之甲說見解,較為可採。
[1]新聞出處http://www.ettoday.net/news/20121115/128190.htm
最後流灠時間:民國104年1月28日10:28
[2]新聞出處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792457
最後流灠時間:民國104年1月28日10:32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最後流灠時間:民國104年1/29日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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