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甲乙丙繼承公寓一間,權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丙因積欠卡債,應有部分被銀行依法定程序拍賣,因為公寓為三人共有,拍賣時乏人問津,最後丁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購得丙之應有部分。甲乙兩人以為,丁之應有部分只有三分之一,甲乙加起來有三分之二,丁只是少數,對於房屋之使用收益方式,毫無決定之影響力,因此不打算行使優先承買權,讓丁加入共有關係。

 

一、甲乙宜行使優先承買權

按強制執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最低拍賣價額,就共有物全部估價,按債務人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因此,甲乙發現丁於法院拍定價格甚低時,宜行使優先承買權,避免丁進入該公寓之共有關係。

 

二、丁有何權利可以主張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丁與甲乙二人協議分割不成後,就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在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因為公寓無法再分割,因此法院只能裁判變賣,將變賣之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

 

三、丁處於獲利之地位

倘若法院拍賣價格高,丁當初以低價購入之應有部分,即因拍賣而獲利;倘若拍賣價格低,丁可以主張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優先承買權,以低價購入該公寓。

 

結論:

甲乙宜於丙之應有部分拍賣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否則日後丁將立於優勢之地位,獲取房屋拍賣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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