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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24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緊急避難」:「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之成立要件分成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客觀要件包含「避難情狀」與「避難行為」;主觀要件則係指「避難意思」。

一、「避難情狀」是指自己或他人面臨緊急危難。危難包括自然災害,也包括人造成之危難,且避難情狀之認定,是以事後第三人角度客觀上判斷有無避難情狀存在。

二、「避難行為」必須具備實效姓、必要性以及衡平性。必要性是指若有各種具實效性之方法,應選擇最溫和之方法。而衡平性則是指必須考量避難行為所保護的利益以及所侵害的利益間的平衡,保護之利益必須明顯大於所侵害之利益。

三、「避難意思」係指必須認知到避難情狀而本於該情狀做出避難行為之內心認知。

    此外,自招危難則係指危難之所以發生係因主張緊急避難之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所招致。而自招危難能否主張緊急避難,參傳統實務25上字337判例之見解,其認為即使是生命法益之衝突犧牲,故意自招的危難也可主張緊急避難。惟近期實務105年台上383判決則認為:「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兩件判決之見解南轅北轍,其一認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自招危難,皆可主張緊急避難;另一判決則認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自招危難,均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就此爭議問題,有學者認為,過失自招危難並不涉及權利濫用,故除非違反其他緊急避難的要件(例如:必要性、衡平性),否則並不會否定緊急避難之成立。本文贊同學者之見解,應區分為故意及過失自招危難,故意自招危難不得主張組卻違法,但由於過失自招危難之主觀意思並無刻意製造阻卻違法之惡意,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與故意自招危難等量齊觀,故除非行為人違反必要性或衡平性,該行為人仍可主張緊急避難。

 

參考資料:

  1. 為求自保犧牲他人,是緊急避難還是殺人? – FOLLAW https://www.follaw.tw/f06/9772/
  2. 自招危難之容許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判決 高點法律網
    (28期)
  3. 25上字337判例
  4. 105年台上383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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