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述:甲將其所有A地出賣予乙,甲已將該地交由乙占有使用收益,乙亦已付清價金,但甲乙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A地被政府徵收,政府發給徵收補償費予A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甲,則買受人乙得否請求出賣人甲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徵收補償費?
本件之乙原本可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向出賣人甲請求移轉登記A地之所有權予乙,但甲之履行義務因被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由於A地登記名義人仍為甲,故政府本應將徵收補償費交付予甲,而乙能否及如何向甲請求這筆徵收補償費,可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該決議爭點在於買受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人返還?
一、甲說: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33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出賣人將某筆土地出賣,既已收清價金,並已交付買受人,縱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利益及危險,自亦移轉於買受人承受負擔,出賣人就該土地既無收益權,故買受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應予准許。
二、乙說: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
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未取得所有權,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其補償費本應由出賣人取得。
三、決議:修正乙說,並補充買受人只能依民法第225條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求權。
再者,由於民法第225條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徵收補償費請求
權」之性質不同,故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依民法第225條2項之法理」修改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2項代償請求權」。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認為此類案件涉及之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一、民法第373條: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
二、民法第179條:基於權益歸屬說,出賣人尚未將土地移轉登記,故所有權人仍為出賣人,出賣人受領徵收補償費並未涉及不當得利。
三、民法第225條2項:由於利益狀態與民法第225條2項相似,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2項代償請求權向出賣人請求。
參考資料:
1. 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 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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