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兒不防老–淺談民法第416條
實習律師李秋峰
一、前言
養兒防老為我國人固有之觀念,惟近年來,因社會價值之變遷及大環境經濟不佳,許多年輕一輩難以糊口,自給自足,惶論孝養父母長輩。更有甚者,長輩在生前贈房產與子孫後,子孫以為財產已到手,竟棄長輩於不顧。
日前就有新聞報導[1],8旬老婦將房地贈與兒孫,卻不滿子孫未盡扶養義務,打官司要求撤銷贈與。台北地院判決兒子敗訴,應將房地還給謝女。
二、法律規定
長輩於生前將其房地贈與兒孫,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屬贈與契約。
而立法者基於我國固有之倫常、重視孝道精神、避免贈與人於贈與後反無所依之情形,特設民法第416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賦贈與人有撤銷權,使長輩在兒孫不孝,欲討回房產時,得依此規定撤銷贈與。
而扶養義務之順序,則應依同法第1115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定之。
三 、小結
於本文所提之個案中,謝女在丈夫病故後,將房地分別贈與給兒子及孫子,由於謝女年事已高,手術後需要看護人員照料,但名下卻無任何財產,長子每月卻僅給1000元到3000元不等,不足以支付她的生活費用。
依上開第1115條第1項規定,謝女之兒子及孫子,本應為扶養義務人,唯同條第2項規定,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故僅兒子有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因此謝女之兒子,應將房地移轉登記還給謝女,至於孫子則因不屬於扶養義務人,不需將房地移轉登記。
另外一提,民法第416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一般形成權之性質,故僅需贈與人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即可,不必以訴為之(即不必起訴、取得勝訴判決後,始得撤銷),即生撤銷贈與之效果。
[1]新聞出處http://udn.com/news/story/2/655004
最後流灠時間:民國104年1月27日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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