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增訂刑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百十三條條文。
本次修法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地區,納入外患罪章。原本在修法前,倘行為人未經授權,即與大陸地區為協議等行為,僅能透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3「違反第四條之四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嚴重或再為相同、類似之違反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來規範,而此類行為通常僅處以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僅於情節嚴重或在為相同、類似違反情形者,才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普遍認為處罰過輕。是本次修法後,以將此類行為納入刑法的規範,增加刑度,使外患罪章不再形同具文,且某程度上,亦帶有將中國當作是敵國之意味。
對照表
現行條文 |
原條文 |
第一百十三條 應經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私與外國政府或其派遣之人為約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百十三條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本章之罪,亦適用於地域或對象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行為人違反各條規定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 |
本條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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