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3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其立法目的乃因,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以及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以促進物之有效利用,及維護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價值。
但為解決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基地之權利,已有分屬不同人所有,或分別設定負擔之情形,故98年 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3、5項[1]規定,「基地出賣時」基地應有部分欠缺或不足者之其他區分所有人,以及「專有部分出賣時」無專有部分之其他基地所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以貫徹民法第799條第5項,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意旨。
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其立法意旨係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當中之應有部分時,承認該土地或建改物之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而增進公共利益[2]。
又,上述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所定各優先承買權,與上開土地法之優先承買權,兩者因均屬債權之效力,故若二者競合時,何者應優先適用即有疑問。
針對此問題,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後段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出賣時,專有部分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此乃因,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有分離出賣之情形,專有部分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如不優先於其他(基地)共有人,將造成該專有部分所有人,須俟基地全部共有人拋棄權利,始得優先承買,如此實務執行上顯有困難,且不能達到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精神,故規定優先於其他(基地)共有人。
但,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分離出賣之情形,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後段,並未明定基地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其他(專有部分)共有人。觀其立法過程[3],應非有意省略,故競合時如何適用即成問題。
司法實務乃有見解[4]指出,於此情形,縱認物權編施行法之基地所有人優先氶買權,優先於其他(專有部分)共有人,仍不能貫徹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之立法精神,故應認上開土地法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優先於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之優先氶買權,如此始能達到簡化(專有部分)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而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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