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  郭凌豪

                                              2012-03-03

案例: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土地,甲、乙欲將該地出賣予第三人丁,但丁不同意,甲、乙便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該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丁。但丙因不願出賣,故仍繼續占有該地,以致土地不能交付丁使用收益。丁乃主張,丙亦應付出賣人責任,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丙交付土地,丁之主張是否合理?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乃為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避免因少數共有人之不同意,而妨礙共有物之處分,並且可消滅共有關係,使其簡化。

 

但若多數共有人(或多數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將共有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而後發生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出賣人責任問題,當初不同意出賣(即未參與買賣契約訂立)之共有人,是否同應負責即為問題。意即,共有土地經多數共有人依法出售,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應否負出賣人責任

 

對此,司法實務有見解[1]認為,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如丙)並未與買受人(丁)訂立買賣契約,自不能因其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並移轉與買受人,且得領取買賣價金,而謂與買受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即因丙當時並未同意出售,故該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在於甲、乙與丁之間,如此丙並無須負買賣關係之出賣人責任,案例中丁之主張並無道理。

 

但反面來說,丁其實可主張丙乃無權占有,而依民法767條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丙返還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是依是否已移轉登記而定,非須實際交付占有買受人方取得所有權,故案例中因該地已辦妥移轉登記,丁即取得所有權,為該地所有人。而不同意出賣且仍繼續占有之丙,因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非出賣人,故不得主張其為契約出賣人之一,未移轉土地之占有,僅係債務不履行,而非無權占有。若丙亦無其他占有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丁之該地,丁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丙返還土地。

 

 



[1]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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