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新法概要

 

  政府主導(3條第6 11)

明定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政府機關(構)、專責法人或機構、都市更新會、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都市更新推動小組,督導、推動都市更新政策及協調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業務。

 

  代拆條款(57)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容積獎勵(65)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基準容積加計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租稅優惠(67)

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

三、重建區段範圍內更新前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更新後建築物,於前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期間內未移轉,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地區發展趨勢及財政狀況同意者,得延長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期間至喪失所有權止,但以十年為限。

 

  其中第4條將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重建、整建、維護三種,且依第9條之規定,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或依第7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迅行劃定),…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9條第2)。至於重建者若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準用都市計畫法有關細部計畫規定程序辦理;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如由民間主導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且視情形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辦理(35條前段),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32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35條後段);如由政府主導,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自行或同意他機關為實施者實施二種方式之一,免擬具事業概要,並準用第32條,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參考文獻2019年兩岸房地產法研討會學術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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