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居健康生活之必要權利—日照權
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陳映青
2012-03-08
壹、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04號判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規定:『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24條規定: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30公尺以下,在其他地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上者。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25公尺以上,面積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足見『日照權』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
貳、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
1. 第23條:
第1項-
「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及七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四條規定:一、…」
第2項-
「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一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2. 第24條:
第1項-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第2項-
「前項建築物日照限制,應依前條規定。」
3. 第40條:
「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參、 各國之日照權
一、 世界衛生組織(WTO)
世界衛生組織之規定,將每日3小時以上日照列為健康住宅之標準之一,是將「日照權」作為人民健康生活之必需權利。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89條規定,「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築物之通風、採光和日照。」同法第83條並賦予相鄰方有排除、停止侵害和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三、 日本
建物密度極高之日本,對於日照權設有明確之規範。在《日本憲法》第25條[1],除規定國民享有最低限度健康文化生活之權利,並課予國家提升社會福利和公共衛生之義務。在《日本建築基準法》第56條,更明文賦予建物「日照權」,且其每日原則應大於3小時。
肆、 我國之日照權規定
相較於日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規定,我國之法律並未明文規範「日照」作為人民健康生活之基本權利,亦未明文規範「日照」受侵害時之請求權基礎。
然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04號判決之見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23條得作為「日照權」之明文規定。惟本條之適用對象,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為(1).原則:限高度低於21公尺及7層樓者,或(2).例外:及於符合本條但書規定事由且高度低於36公尺之建物。
又,同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本條第1項之建物日照限制適用第23條之規定。故依體系解釋,高度超過36公尺和12層樓之建物,在符合第1項但書事由之前提下,亦得適用第23條第2項主張「日照權」。
此外,同規則第40條規定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受直接日照。依照文義解釋,本條亦屬強制規定。自亦得為「日照權」之權利基礎。
伍、 代結論
隨著人口增加、住宅建物密集化,住居「日照權」、「景觀權」[2]等議題亦日漸受到矚目。我國法律並無「日照權」之明文規範,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04號判決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23條作為「日照權」之規定,然而關於「日照權」之定義、權責等仍不明確。為求保障人民之住居健康,並消弭請求權基礎不明之爭議,未來似宜針對「日照權」、「景觀權」等權利事項訂立特別規範以因應之。
參考資料及連結:
- 1.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504號判決、100年裁字第1904決。
- 2. 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
- 3. 世界衛生組織規範、日本憲法、日本建築基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1] 日本憲法第25條:
「一切国民均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文化性的生活之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
[2]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04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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