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 實習律師郭怡妘

案例背景 

A公司是一家知名網路藥妝鋪,與B網路行銷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B公司募集網路部落格寫手,為A公司相關產品撰寫試用心得等。其具體執行方式為,B公司提供旗下部落格寫手特定連結之網址,網址中間置入一特定之識別碼作為來源識別,由網路部落格寫手將該網址直接置入推薦文章下方,或置入部落格側欄連結中,若消費者點擊此連結並進行消費時,系統即會追蹤到B公司即得與A公司進行拆帳賺取一定比例傭金,與傳統單純計算點擊數之廣告並不相同。其後,再依B公司與部落格寫手之間之約定,由B公司將傭金固定比例撥予各該部落格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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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A公司與B公司約定上述行銷方法,詎料B公司竟將上述加入來源識別碼之網址,未經A之同意,直接向各大知名入口網站登記購買搜尋引擎廣告,使得本來單純搜尋A公司之人(例如本來早就知道A公司的消費者,想要消費,就於入口網站鍵入A公司的名字)也會誤點該連結,使A公司產生為數龐大的應付傭金。

 here & there  


案例分析

刑法第210條第一項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為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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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B公司未經A公司之同意,註冊入口網站搜尋引擎廣告,是否會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於以下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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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購買搜尋引擎廣告需要填入網址等欄位,此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屬於所謂之「準文書」,是以本案B公司將真實文書之內容(未加入識別碼之單純官方網址,請見There圖)加以竄改而導致其本質改變,變成經置入識別碼使A公司依自動計算機系統計算須負擔鉅額傭金之網址(請見Here圖),未經同意以之註冊,應屬所謂無製作權者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而廣告一經刊登,即會顯示A公司名稱或其商標名稱,為網站製作權人用意之證明,故本案應有討論成立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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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步言之,縱以收看者(網友)之眼光,解釋竄改該網址亦未造成該網址(或網站)之「本質改變」,B公司之行為,仍然該當「變造」之行為,因為所謂「變造」之行為即是指無權修改文書內容之人,擅自更改其內容而言,亦即就真實文書之內容加以竄改而並無導致其本質改變者即是。B公司更改原來官方單純網址,未經同意以該經更改之網址註冊廣告之行為,即有可能構成變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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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案例,B公司之所為造成A公司依自動計算系統計算須支付龐大拆帳傭金,足生損害於A公司,應有本罪之討論空間。此種情形,與我國法院歷年判決所載「冒名檢舉」之情形相仿,換句話說,當事人雖然沒有為實際簽名等行為,但是於網際網路上所表達者,因為可能落入「準文書」之解釋範圍中,而仍然有偽造文書罪之適用,網民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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