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保險業者與保險業務員的先契約說明義務(中)
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業之範圍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就金融服務業的範圍明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而再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簡稱金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保險業之範圍為:「指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由上述條文可知,保險公司﹙保險人﹚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的金融服務業者,其需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
惟保險業務員是否亦受規範?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本法所稱之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其似乎並未在金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明定的保險業範圍當中。筆者以為,金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列舉的幾種保險業型態為例示性規定,再觀該條後段:「………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保險業務員所為的服務係向金融消費者招攬保險,其亦為保險服務業的範疇,故保險業務員該當金管會組織法的保險業,而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應屬無疑。
2.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之範圍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由此可知專業投資機構與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並不該當金融消費者的定義,因此不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
目前主管機關對「專業投資機構」或「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一行政命令,認為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的專業投資機構為:國內外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基金管理公司及政府投資機構,且此類行業的範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惟保險業不包括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
而在「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方面,則以「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為劃分要件。至於「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方面,命令明白準用下列法規所訂,而為專業投資或專業客戶之自然人。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條有定義:「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本行政命令乃針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但書而設,已大致補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法未明文規定的部份,惟筆者以為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證人乃包含在金融消費者的範圍中,而不被認為係專業投資機構的一環,但仍被認為其具有金融服務業之性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明白認定其是金融服務業),換句話說,其具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的雙重地位,此是否合理仍有待商榷。
另外,自然人部份,一定財力的界限以「總資產三千萬」與「單筆交易額逾三百萬」此應屬合理無疑,惟具有「專業能力」之自然人為何?此為一不確定的法概念,因為注意事項雖以「具備充份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之客戶」為定義,但於實務操作上常會出現許多模糊的解釋空間,如:在大學保險相關科系任教的教師?精通保險法的學生?常互相介紹保險商品的親朋好友應援團?此均無一客觀的標準存在,期待未來會有更多學術論文討論與案例累積。
綜合上述,一般購買保險商品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但書之情形外,應均受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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